作为法律拟制的主体,公司有不同的种类,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只能在其公司章程所确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活动。每个公司在申请注册时,都必须在其公司章程中写明其经营范围和经营内容。如果公司超出其经营范围从事商业活动,其行为将超出了公司的行为能力范围,便构成公司的越权经营。根据普通法的规定,公司超越其权限和第三人之间实施的交易是无效的,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因此,实践中往往通过精心设计公司经营范围条款以便赋予公司更广的行为能力。尽管有这样的限制,公司仍然可以从事与其经营事项有关的关联事务。但是,对于第三人来说,要了解公司所能从事的关联事务是很困难的。在实践中公司的越权无效原则将是第三人在与公司进行商业交易时所面临的一道难题。因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所有公司应当在其公司章程中写明其经营能力和范围,并且公司的章程是向社会公众开放和提供查阅的。也就是说,对于任何一个第三人而言,无论其是否看过或是否看懂与其进行交易或者拟交易的公司经营范围条款,在法律上都被认为该第三人是了解的或者应当了解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或能力的。
马来西亚《1965年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就公司的逾越权能经营问题做了明确规定:公司实施的行为或其声称的行为包括公司签订的合同、公司声称由其明示或默示授权的代理人或其管理人员实施的公司行为,以及对公司或者由公司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应当是有效的,除非有事实证明该公司没有从事上述行为或财产转让的资格和能力。公司实施的行为或者财产转让是否越权,应当根据公司法所规定的三种不同情形加以具体判断。一是由公司任何股东通过诉讼程序主张公司行为越权。在公司发行以公司全部或任意财产提供浮动担保债券的情形下,由该类公司债券持有人或者其受托人通过诉讼程序主张公司就浮动担保的公司全部或部分财产的转让交易行为无效。二是由公司或者公司股东通过诉讼程序主张公司现任或前任管理人员实施的公司行为无效;三是由部长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任何请求。对于正在实施或者已实施完毕的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公司越权行为、财产转让行为或签订的合同,如果诉讼各方当事人恰好是上述各行为当事人的情况下,法庭在认为公平、公正的前提下可以撤销上述各行为或合同,由此而造成的当事人损失由相应责任人承担。但是,实施上述行为所应得到的期待利益损失不予赔偿。(www.xing528.com)
为了有效缓解和减轻第三方在和公司进行商业交易时所面临的公司逾越经营无效的压力和困难,为公司经营创造一个更为宽松的商业环境,马来西亚《2016年公司法》完全废除了《1965年公司法》对公司经营能力的各种限制,其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具有法人的全部权能,有权从事包括下列内容在内的任何商业行为或活动:一是起诉或者应诉;二是获得、拥有、占有、经营或者处置任何财产;三是从事任何交易及其相关行为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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