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中国和马来西亚之间签署的双边协议和共同签署并适用的国际性协议将在后面相关章节中详细谈到,因此,此处只介绍和讨论马来西亚国内有关外商投资的主要法律内容。
(一)外商投资促进法律制度
1.马来西亚投资促进法
马来西亚自1957年8月获得独立后至今,有关外商投资促进方面的法律有四部,分别是《1958年马来西亚新兴工业条例》、《1965年马来西亚新兴工业法》、《1968年马来西亚投资鼓励法》和《1986年马来西亚投资促进法》。四部法律的先后更替充分反映了马来西亚在不同时期所采取的不同外资政策,体现了马来西亚对外资的开放从严格限制到逐步放宽再到遵循世界主流投资规则的做法。
(1)《1958年马来西亚新兴工业条例》
《1958年马来西亚新兴工业条例》是马来西亚摆脱英国殖民统治、取得国家独立后制定的首部规范马来西亚内外资投资活动的专门法律制度。尽管该法律存在内容简单、法条粗略等缺陷,但在当时的背景下,该法的颁布和实施为马来西亚建立国内工业体系、改变国家经济结构和促进国家经济健康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就内容而言,1958年新兴工业条例重点界定了新兴工业认定及范围、新兴工业企业证书管理制度以及新兴工业企业应享受的所得税优惠制度。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新兴企业须通过法定申请程序经审核才能获得,并依法颁发新兴企业证书。获得新兴企业地位的基本条件有:一是须满足马来西亚国内工业市场需求,能够促进马来西亚国内经济发展,且在国内未经开发或者处于初步发展阶段的产业;二是目前马来西亚国内企业生产设备无法充分满足国内经济发展需求的产业;三是能够生产马来西亚社会公益事业急需产品的工业;四是能够促进马来西亚国内产业的建立。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经审核可获得新兴工业企业证书,并依法享受企业自生产符合条件的新兴工业产品之日起2至5年内40%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新兴工业法同时保证私人企业的非国有化,允许私人资本自由流通,不限制利润的汇出。该法经过近8年的实施,马来西亚的工、农业经济得到了较快发展,很大程度上减少了马来西亚对外国产品的依赖,马来西亚国内的替代进口产业初步形成。同时也有效改观了制造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比过低的情况。
(2)《1965年马来西亚新兴工业法》
为了有效解决1958年新兴工业条例在实施中暴露出的缺陷和问题,马来西亚于1965年颁布了修订版的新兴工业法。除了在所得税免税制度实施条件方面及增加新兴企业股息、红利所得税免除制度,1965年新兴工业法并无大的改动。因此,1965年新兴工业法并未完全解决马来西亚国内当时所存在的经济结构失衡、所有制单一、贫富分化严重等社会问题。
(3)《1968年马来西亚投资鼓励法》
1965年新兴工业法细枝末节的修改并未实质上解决马来西亚独立后10年期间所面临的工业发展和国内经济困境。1965年新兴工业法颁布实施不到3年时间,马来西亚政府于1968年重新制定和颁布了《投资鼓励法》,取代了原新兴工业法。该法的颁布和实施是以当时马来西亚确定和实施的第一个“马来西亚五年计划”为背景的。当时的马来西亚政府面临以下核心问题:农业方面,基础设施落后,农业经营单一,农产品生产成本高;工业方面,马来西亚传统的初级工业产品锡、橡胶贸易出现衰退,国内经济发展受到影响。国内工业投资来源国较为单一,多集中于英国、日本、美国、新加坡等少数国家。外商企业中外资持股比例过高,导致马来西亚对外资过分依赖等问题。在居民生活方面,马来西亚国内不同种族居民收入差距加剧,矛盾激烈,并引发严重的种族冲突事件。为有效解决上述问题,马来西亚结合第一个“马来西亚五年计划”规划内容,重新制定和颁布了《1968年马来西亚投资鼓励法》。同时,为了加强对外资的管理工作,马来西亚设立了外商投资委员会。
1968年马来西亚投资鼓励法充分体现了以出口导向为基础的工业发展投资政策。为了吸引更多、更广范围的国际资本在马来西亚投资,1968年马来西亚投资鼓励法在沿用以前的新兴工业企业制度的基础上,增加了多种形式的税收优惠制度。这些税收优惠内容主要有:一是新兴工业企业地位税收优惠制度。依申请获得此类地位的企业可享受免除2至5年企业所得税、发展税和超额利润税的优惠待遇。新兴工业企业在所享税收优惠期满后,在考虑该企业固定资本投资总额的基础上,若该企业满足一定的标准和条件后,经申请仍可继续享受3年以上的免税期。二是劳动力使用税优惠制度。为了鼓励企业雇用大量的马来西亚本地人,扩大就业机会,在考虑企业聘用马来西亚专职雇工人数规模基础上,允许企业可享受2至5年的免税期。三是地方税收优惠制度。为了促进国内不同地区工业的均衡发展,马来西亚鼓励投资者在工业较落后的地区投资,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享受5至10年的免税期。这些地区主要有柔佛州、吉兰丹州和登嘉楼州。除此之外,该法还规定了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加速设备折旧、出口信贷、再投资折让等方面所享受的优惠措施。
(4)《1986年马来西亚投资促进法》
1971年至1980年期间,由于马来西亚实施新经济政策,采取多种形式的投资鼓励措施,马来西亚经济得到了快速发展。这10年间,马来西亚国家经济机构得到了较好调整,大量外资进入国内,进入出口导向型企业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增加了劳动就业岗位,并有效促进了马来西亚土著经济的快速发展,缩小了不同种族间尤其是马来人和华人之间的收入差距,缓和了社会矛盾。20世纪80年代以后,马来西亚受到国际整体经济不景气和国内产品出口受阻等因素的影响,经济发展开始出现波动,工业增速放缓,某些年份甚至出现负增长。同时,马来西亚自1971年实施的扶助土著人计划,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外资的大量流入,甚至出现大量外资撤离马来西亚的不利局面。基于这样的背景,马来西亚政府于1986年10月制定并颁布了《投资促进法》,原《1968年投资鼓励法》被废除。
2.1975年马来西亚工业协调法
《1975年马来西亚工业协调法》的主要宗旨是保障马来西亚国内制造业的有序、健康和快速发展,以提高马来西亚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1975年马来西亚工业协调法》分别于1977年、1979年和1980年进行了3次修订。《1975年马来西亚工业协调法》的主要内容包括:
其一,核心概念的界定。《1975年马来西亚工业协调法》就与该法有关的工业咨询委员会、部长、审核官、许可证、制造业活动、雇员、制造商、产品等核心概念作了明确界定。
其二,工业执照申请制度。依照马来西亚《1975年工业协调法》的规定,凡在马来西亚从事有关制造业活动的人须依本法申请取得有关工业执照。工业执照申请应当向马来西亚投资发展局提出。对违反本法规定无证从事制造业相关活动的,处2000林吉特以下罚款,或处6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另外,总投资超过250万林吉特或者全职雇工人数75人以上的投资项目的工业执照申请,应当提交于隶属于马来西亚国际贸易和工业部的马来西亚投资发展局,并由马来西亚国际贸易和工业部负责审批和发放。申请人应将填好的符合格式要求的工业执照申请书提交给工业执照审核官。审核官在审核该工业执照申请是否符合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促进国家制造业有序发展的基础上,有权决定是否颁发工业执照。取得工业执照应按规定缴纳一定的费用。在本法生效前已从事相关制造业活动的人,应当自本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依法提出工业执照申请。对已颁发的工业执照,如果制造商未按照执照载明的条件从事活动,或者不再从事与执照规定有关的活动,或者发现申请人在申请本执照时做虚假陈述等情况的,审核官有权依法撤销已颁发的工业执照。工业执照转让须以书面形式提请审核官批准方可进行。未经工业执照审核官的事先批准,生产商不得生产任何不属于被许可范围内的产品,且此类申请应以书面形式向审核官提出。在书面通知执照审核官后,制造商可以中止或终止生产被许可产品。
其三,成立工业咨询委员会。为了更好地贯彻和执行马来西亚工业协调法,依法成立工业咨询委员会。其基本宗旨是向部长提供有关工业协调法事务的各种咨询意见和建议。工业咨询委员会委员由马来西亚国际贸易工业部、财政部、总理府经济计划处、投资发展局、沙巴州政府、沙捞越政府、商会等机构组织委派的各个代表担任。工业咨询委员会设主席1名。工业咨询委员会主席和委员均由部长依法任命。
其四,针对马来西亚土著居民实施新经济政策。为了有效解决马来西亚独立后初期所存在的土著居民收入低、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等问题,规定了有关扶持土著居民发展的法律制度。主要内容为:凡是规模达到拥有25名专职雇工的制造业企业或者资本达到25万林吉特的制造业,必须让马来西亚土著人享有该类企业不少于30%的股权。同时,该类企业所雇佣的土著人应占该企业雇工人数的50%。
其五,其他内容。除了上述重要内容外,马来西亚工业协调法就工业执照的申诉、续展、撤销公开、法律责任、纠纷管辖等事项作了明确规定。
(二)企业法律制度
在马来西亚有关企业设立、注册、经营管理和清算破产方面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1961年马来西亚合伙法》、《2010年纳闽有限合伙及有限责任合伙法》、《2012年马来西亚有限责任合伙法》、《2016年马来西亚公司法》、《1956年马来西亚商业注册法》、《2001年马来西亚公司注册委员会法》和《1967年马来西亚破产法》等。在马来西亚可以通过不同的企业形式从事商业活动。其中最为常见的商业组织形式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等三种形式。此处,仅简要介绍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法律制度。有关公司企业、商业注册、企业破产等内容将在后文相关章节中详细介绍。
1.马来西亚个人独资企业制度
在所有的商业经营组织形式中,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最为简便。这主要是因为法律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和管理都要比其他形式的商业组织形式宽松。一般来说,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无严格的资金要求,不需要设立复杂的企业内部管理组织机构。另外,法律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财务会计管制也较其他形式的商业组织形式宽松。个人独资企业更适合资金规模小、经营范围单一的投资者选用。投资者在创业之初可采用个人独资企业形式,便于积累经验和资金。在出资方面,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只有一人,法律并无明确要求个人独资企业的最低出资额,实际出资数额往往由出资者自行决定,出资的形式也灵活多样,可以是现金、房产、设备或者其他形式的财产;可以是出资者自有的财产,也可以是由出资者通过借贷、租赁等方式合法取得其他形式的财产。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可以自己经营管理企业,也可以委托他人经营管理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依法使用企业名称,并以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开展对外经营活动。由于个人独资企业宽松的出资制度,因此,出资人要对企业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1956年马来西亚商业注册法》的规定,独资企业须依法向马来西亚公司委员会登记注册。
2.马来西亚合伙法
相对于公司而言,成立合伙不需要苛刻的资金条件和复杂的组织机构。依照《1961年马来西亚合伙法》的相关规定,合伙的各个合伙人要对合伙对外经营期间发生的各类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不允许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1961年马来西亚合伙法》是在仿效《1890年英国合伙法》的基础上制定的。由于马来西亚的法律体制受到普通法系制度的影响,因此,在合伙事务方面,除了受本法调整外,还受普通法、衡平法相关规则的规范。跟公司不同,合伙一般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依照《1956年马来西亚商业注册法》的规定,成立合伙须依法向马来西亚公司委员会登记注册。
(1)合伙概念
《1961年马来西亚合伙法》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合伙的概念。合伙是指数个自然人之间为了盈利而共同经营和管理一项商业事务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下列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和社团成员之间的关系不是合伙法律关系:一是依据《1965年马来西亚公司法》注册成立的公司,二是依照有关马来西亚合作协会法律成立的各类合作协会;三是依据马来西亚任何有关社团的制定法而成立的各类社团;四是依据英国议会法案、皇家特许状、专利许可证而成立的各类社团。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像有限责任公司这样的法人组织。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和自然人之间或不同的自然人之间或者不同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均可以设立合伙。设立的合伙可以成为商行,合伙以商行的名义从事经营和管理。
(2)合伙的法律属性
合伙关系的本质是一种合同协议关系,其法律关系同时受合同法、民事代理制度的调整。如同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合伙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信托法律关系。合伙往往是通过明示或者默示的合伙协议而形成。明示合伙协议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密封形式。当然,合伙人也可以通过实际行为而形成合伙关系。自然人因自愿将自己置于或者同意别人将其置于一定的合伙关系而产生相应的合伙责任。当事人可以参与合营企业、辛迪加、财团等多种类型的合作企业。在判断这类企业组织形态中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协议法律关系是否构成合伙关系,不仅要仔细考虑外在签订的协议,同时要考虑当事人之间实际形成的法律关系。如果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否定了相互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是,当事人在具体经营管理、责任承担等实际操作方面却证实了实际合伙关系的存在,那么就可以认定为合伙。
(3)合伙的构成条件(www.xing528.com)
判断是否构成一项合伙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从事商业经营事务。《1961年马来西亚合伙法》的第2条规定:本法所指的商业是任何贸易、生意或者职业。合伙所从事的商业事务应当是连续且有规则系统地进行。因此,有关商业行为的重复发生才能形成合伙,而那些一次性的交易显然不属于合伙关系。二是须有合伙人共同从事商业经营事务。共同从事意味着合伙事务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完成,或者由全体合伙人的代理人执行完成。合伙人是否参与日常合伙事务并不影响合伙关系的存在。在同一商业事务中数个自然人各自从事一定的商业行为,尽管他们最终从该商业事务中一起获利,但由于他们之间缺乏共同管理和经营,因而,他们之间也不存在合伙关系。三是须具有盈利的目的。形成合伙的基础之一便是盈利,因此,那些为非盈利目的设立的各类企业和组织均不属于合伙。如慈善机构、社会俱乐部等。
(4)合伙人数的上限规定
尽管《1961年马来西亚合伙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设立合伙的人数限制,但依照《1965年马来西亚公司法》第47条第2款的规定:除非依据公司法第14条第3款a项或d项规定而设立的职业性合伙,否则人数超过20人的此类组织须依照公司法设立公司。由此可知,合伙的最高人数为20人。
(5)合伙对外关系
依据《1961年马来西亚合伙法》第7条的规定,基于管理和经营合伙商业的目的,任何合伙人均可为合伙商行或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任何合伙人因履行合伙商行商业经营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合伙商行和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除非该合伙人在特定事项上并无事实上的代理权,并且与该合伙人交易的第三人知道该合伙人无代理权或者不知道或不相信其是合伙人。依照普通法理论观点,合伙属于一种代理法律关系。因此,就合伙而言,每个合伙人均是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且可代理合伙起诉或者被起诉。
另外,合伙人应当在合伙协议约定的商业范围内代理合伙商行和其他合伙人对外交易。若合伙人超出合伙协议约定的商业范围,其行为后果应由该合伙人自行承担。在此种情况下,与该合伙人交易的第三人除非证明该合伙人有实际授权或者该合伙人的行为是经过其他合伙人批准的,否则,该第三人不能向合伙商行和其他合伙人主张法律责任。
(6)合伙人之间的共同连带责任
依据《1961年马来西亚合伙法》第11条的规定,每个合伙人对合伙商行经营期间产生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即使合伙人死亡,仍就其作为合伙人期间产生的债务以其遗产为限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合伙法第12条和13条分别规定了滥用合伙商户现金和财产而产生的侵权责任问题。
(7)合伙的期限
合伙人可以通过合伙协议具体约定合伙的存续期限。如果合伙人没有明确约定合伙存续期限的,则任何一个合伙人均有权利随时通知其他合伙人终止该合伙。
(8)入伙和对开除合伙人的限制
未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任何人不得加入合伙。同时,多数合伙人无权开除任何其他合伙人,除非合伙协议明确规定了此项权利。开除权的行使应遵循诚信原则,不得基于非正当目的而行使该权力。
(9)合伙的解散
《1961年马来西亚合伙法》第34条至47条具体规定了合伙的解散情形及其后果。合伙解散的情形主要有:一是因合伙期满或合伙人通知而解散;二是因合伙破产或合伙人死亡或合伙人个人债务负担累及合伙财产而解散;三是因合伙商行实施违法行为而解散;四是因合伙人精神障碍不能履行义务或合伙人故意连续违反合伙协议等情形,合伙人申请法庭依法裁定解散合伙。
在发生上述合伙解散情形后,合伙人有权利要求对合伙进行清算。在此情形下合伙人仅可从事与合伙清算相关或者合伙解散时尚未了结的事务。合伙人应按合伙协议依法清偿合伙债务,并分配合伙剩余财产;若合伙协议没有规定清算内容,则合伙人依照本合伙法相关规定进行清算。
马来西亚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包括《专利法》、《商标法》、《工业设计法》、《著作权法》、《地理标志法》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法》等。马来西亚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同时也签署了保护国际知识产权的《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在WTO框架体系下,马来西亚签署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马来西亚政府通过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为国内外的投资者提供充分的知识产权保护。为了高效解决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争议,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马来西亚成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马来西亚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严格遵循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其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定期接受《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委员会的复审。
1.马来西亚专利法
关于专利保护的法律主要有《马来西亚1983年专利法》和《马来西亚1986年专利条例》。依照马来西亚《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凡是在马来西亚境内有住所或是马来西亚居民均可直接申请专利。马来西亚不允许外国申请者直接申请专利,外国申请者只能委托马来西亚国内依法注册的专利代理机构完成专利申请。一项发明若满足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就可申请专利。马来西亚专利分为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两种。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发明,可依法授予发明专利权,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实用新型,可依法颁发实用新型保护证书。马来西亚《专利法》遵循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相关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为从提交申请专利之日起计算满20年。实用新型的首个保护期为从提交申请专利之日起计算满10年。在10年期限届满前,权利人对每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可以申请续展2个连续5年的保护期。专利所有人对其专利享有使用、转让和许可的权利。
在平行进口问题上,马来西亚《专利法》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马来西亚允许进口已在其他国家市场销售的专利产品。马来西亚政府因基于公共秩序和道德原因,禁止专利的商业性使用。马来西亚政府于2006年正式加入了《专利合作公约》,并于当年8月16日起生效。因此,申请人可通过马来西亚知识产权合作机构完成专利的国际申请。
2.马来西亚商标法
有关商标保护的法律有《马来西亚1976年商标法》和《马来西亚1997年商标保护条例》。《商标法》保护依法注册的商标和服务标识。商标一旦获得注册,任何人包括注册前所有人、注册前授权使用人均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所有人对滥用其所注册商标者可以提起侵权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注册商标的保护期限和续展期均为10年。续展申请应在注册商标期满前的1年内提出,并交纳一定的费用。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使用、转让和许可其注册商标。马来西亚履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相关义务,禁止非驰名商标权利人在马来西亚境内对该驰名商标进行注册,采取必要关境措施,禁止假冒商标产品进口到马来西亚境内。马来西亚于2007年6月加入了《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和《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并于2007年9月生效。马来西亚加入上述协议,为在马来西亚国内申请商标注册提供了更多的便利和法律保护。马来西亚不允许外国申请者直接申请注册商标,外国申请者只能委托马来西亚国内依法注册的商标注册代理机构完成商标注册申请。
3.工业设计法
有关工业设计的保护法律主要有《马来西亚1996年工业设计法》和《马来西亚1999年工业设计保护条例》。工业设计是指通过工业方法或工业处理技术,表现于产品中且需要外观判断的形状、配置、式样或装饰等产品特性。可获得申请登记的工业设计应当具备新颖性,且不包括建筑方法及产品功能所唯一决定的外形,工业外形不能依靠另一产品某一整体组成部分的外形而存在,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道德。依照工业设计法的规定,依法获得保护的工业设计属于权利人的个人财产,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出售和转让其工业设计。马来西亚不允许外国申请者直接申请工业设计,外国申请者只能委托马来西亚国内依法注册的工业设计申请代理机构完成工业设计申请。依法获得注册的工业设计,其首个保护期限为自申请之日起算5年,期满后,可续展两次,每次续展保护期为5年。
4.著作权法
《马来西亚1987年著作权法》为各类作品提供了全面保护。该法明确规定了能够获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条件(含计算机程序)、保护的范围,以及保护的方法。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无需登记注册。受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包括作品和演绎作品。作品主要包括文学、音乐、艺术、电影、录音和广播;演绎作品主要有翻译作品、改编作品、以机读或其他形式存在的作品集或数据集等。文学作品、音乐作品和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为作品作者有生之年和死后50年;电影、录音和广播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为作品首次公开出版或制作后50年。马来西亚著作权法同时规定了表演者对其实况表演享有权利,具体保护期限为表演者首次实况表演后第2年起计算50年。马来西亚著作权法于2003年进行了修订,修订案于同年10月1日生效。2003年著作权法修订案的一显著特点是在著作权法中增加了相关强制执行的内容。该法案在赋予马来西亚国内贸易、合作及消费事务部官员逮捕权(包括无批捕证的逮捕权)的同时,还规定马来西亚国内贸易、合作及消费事务部官员有权进入涉嫌藏有侵权作品场所,有权搜查和收缴涉嫌侵权作品和侵权设施。这些制度为保护著作权作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5.《地理标志法》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法》
《马来西亚2000年地理标志法》明确规定地理标志的判断标准:一是商品名称以该商品生产地命名;二是该商品的特有质量、声誉和其他品质是因为该商品的地理产地而形成。受地理标志法保护的商品主要包括葡萄酒、烈酒、天然产品、农产品、手工产品和工业产品等。但是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的地理标志不受法律保护。地理标志商品的保护期限为10年,期满后可以续展10年保护期。
关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的法律是《马来西亚2000年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法》。受该法保护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应当具有原创性,是作者自己的创造且该创造是自由做出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无须登记和注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期为自该设计商业开发之日起算10年;未进行商业开发使用的,保护期为自该设计创造之日起算15年。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权利人对其设计有权通过转让、许可、遗嘱、法律执行等方式允许他人全部或部分使用其权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权利人在其相关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诉讼或采取其他形式的保护措施。马来西亚履行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相关义务,为在马来西亚从事电子工业的外国投资者提供了充分的保护,以促进马来西亚国内电子技术的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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