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1.马来西亚宪法制度形成历史
现行马来西亚宪法制度的形成应追溯于英国对马来西亚的殖民统治时期。在18世纪中后期,英国为了进一步拓展对华贸易通道,建立对外海军军事基地,逐步把殖民地建立的目光转向地理位置优越的马来半岛。1785年,吉大苏丹和英国东印度公司委托的代表佛朗西斯·莱特(Sir Francis Light)谈判,同意英国管辖马来半岛的槟榔屿。1786年,佛朗西斯·莱特(Sir Francis Light)带领英军占领了槟榔岛。从此,槟榔岛成为马来西亚第一个受到英国法律影响的地区。1795年,英军从荷兰人手中夺取马六甲,但是1801年又归还于荷兰人。1807年到1818年又重新占领。1824年英国根据当年英国和荷兰签订的《伦敦协议》,重新占领了马六甲。从此,英国正式占领了马六甲,一直到1957年马来西亚获得独立。1819年,英国东印度公司驻印度尼西亚古连的总督莱佛士(Sir Stamford Raffles)开发新加坡并将其建立为英国的殖民地。
1874年,英国人进入马来西亚的霹雳州(Perak)和雪兰莪州(Selangor),此后,英国人开始逐步建立对马来西亚的控制权。英国人逐步把他们的控制权扩展到马来西亚的另外7个州,这个时期,这些州是受英国的保护,并非是英国的殖民地。每个州享有自己的主权,拥有自己的统治者和独立的立法机构,英国国会对这些州并不享有立法权。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前,彭亨(Penang)、马六甲和新加坡3个殖民地合并为单一的海峡殖民地。海峡殖民地由一名总督和具有有限立法权的立法机构统治和管理。
马来西亚的其他4个州(霹雳、雪兰莪、森美兰州和彭亨)共同组成了马来联邦(the Federated Malay States,即the FMS)。而其他的5个州(玻璃市、吉打、吉兰丹、登嘉楼和柔佛)拒绝加入马来联邦,这些州后来组成了马来属邦(the Unfederated Malay States,即the UMS)。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英国重新将彭亨、马六甲和其他9个马来西亚邦组成单一的马来亚联盟,而新加坡则仍然为一个独立的殖民地。马来人则非常强烈地反对这个所谓的马来亚联盟。因为,马来人清楚地知道这就像先前英国人对海峡殖民实施的统治一样,马来亚联邦仍然摆脱不了殖民地的厄运,仍然被英国人牢牢地控制在他们的手中。1948年,英国人因马来人的强烈反对,放弃了继续建立以殖民统治为目的的原马来亚联邦的计划,依据1948年《马来亚联合邦协定》,决定建立新的马来亚联合邦。1948年2月1日,新的马来亚联合邦正式成立。原来由英王委派的总督担任新联合邦的高级专员,并担任联合邦行政议会和立法议会的主席。马来亚联合邦有新的宪法,由彭亨、马六甲和9个马来亚邦组成。新的联合邦的成立并未改变马来亚受英国殖民统治的性质,仅仅是保存了苏丹宫廷的统治。马来亚联合邦成立后的将近十年期间,马来亚人并没有停止摆脱英国殖民统治的各种努力和斗争。
20世纪50年代初,马来亚人民成立了多个政党,英国政府迫于马来亚社会各层的压力,开始同意在马来亚实施部长制,并在市镇一级推行地方议会选举制。其后,马来亚的政党力量得到快速发展,后来形成了联盟党,联盟党通过自己的努力,逐步获得在马来亚联合邦政府部门的相关职位。20世纪50年代,国际社会掀起了殖民地区人民摆脱殖民统治、获取独立的浪潮。迫于这样的世界潮流影响以及马来西亚国内政党和民众的的压力,英国政府于1956年3月同意马来亚联合邦于1957年8月31日在英联邦内独立。同时,双方签订了有关制定宪法、国防制度、财政制度、公务员制度等内容的双边协议。为了新宪法顺利完成,英国政府和马来亚政府双方成立了一个专门负责新宪法起草工作的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由来自英国、澳大利亚、巴基斯坦和印度的有关专家组成。经过将近半年的工作,宪法委员会完成了宪法草案的拟定并被马来亚立法机关接受。1957年5月,英国政府和马来亚政府双方就《马来亚联合邦宪法》的基本内容和形式达成基础协议,并讨论了宪法草案的通过程序问题。此后,宪法草案通过程序在马来亚全国启动。在马来亚各州苏丹议会和联合邦行政议会顺利通过宪法草案后,7月11日联合邦立法议会通过审议也顺利通过了宪法草案。最后,宪法草案顺利通过英国国会上下两院。至此,宪法草案通过程序顺利完结。新的《马来亚联合邦宪法》于1957年8月27日正式公布,并于1957年8月31日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日生效。
根据《马来亚联合邦宪法》的规定,马来亚联合邦实行君主立宪制,联合邦的最高元首由统治者会议选举产生。最高元首应从各个州的苏丹中挑选,任期为5年,不得连任。最高元首是马来亚联合邦国家政治、军事和宗教的最高领袖,具有名义上的最高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但马来亚最高元首并不拥有实际权力,最高元首应当按照议会和内阁的意见行事。马来亚联合邦的国会由上议院和下议院组成。上议院由38名议员组成(后来扩至69名),其中16人由最高元首任命,22人由11个州(后沙巴和沙捞越加入马来西亚扩至13个州)的议会选举产生,每个邦各选举产生2名议员。上议院议员的任期为6年,每3年选举产生半数的议员。下议院议员直接由各地选区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为5年。马来亚联合邦的11个州由苏丹或者州长担任各州首脑。各州政府则由首席部长或州务大臣和数名行政议员组成。各州拥有自己的宪法、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马来亚联合邦的司法机构主要由法院组成,主要包括一名首席法官、联邦法院、高等法院以及经议会确认的各下级法院。联邦法院的主要职权有解释宪法、法律审查权、受理并审理对高等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咨询管辖权等。《马来亚联合邦宪法》同时规定马来亚联合邦国语为马来语,马来亚联合邦国教为伊斯兰教。
1963年9月16日,英国同意沙巴州和沙捞越州获得独立。同一天,英国政府同意新加坡获得独立。同时,这三个原属英国殖民地宣布加入马来亚联合邦,并改名为马来西亚。马来西亚联邦成员包括马来半岛的11个州、沙巴、沙捞越和新加坡。原马来亚联合邦宪法也通过修正改名为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965年8月9日,新加坡脱离马来西亚联邦独立,成立新加坡共和国。
作为一个联邦制国家,马来西亚由13个州和3个联邦直辖区组成。13个州分别为西马来西亚的吉打、吉兰丹、柔佛、马六甲、彭亨、森美兰州、槟榔屿、玻璃市、霹雳、登嘉楼、雪兰莪州,以及东马来西亚的沙巴和沙捞越州。3个联邦直辖区分别为首都吉隆坡(Kuala Lumpur)、联邦政府行政中心布特拉加亚(Putrajaya)以及东马的纳闽(Labuan)联邦直辖区。组成马来西亚联邦的13个州有各自独立的宪法、立法机构(称之为州立法议会Legislative Assembly)以及行政机构。每个州的宪法授予各州立法议会立法权。3个联邦直辖区首都吉隆坡(Kuala Lumpur)、布特拉加亚(Putrajaya)和纳闽(Labuan)则直接受制于马来西亚联邦政府的管理,联邦立法机构行使联邦直辖区的立法权。除了各州的立法议会和行政机构外,马来西亚联邦有联邦一级的联邦政府和全国立法机构国会。联邦宪法具体规定马来西亚联邦的政府组成和机构。
2.马来西亚联邦宪法的主要内容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整体结构上由编(“Parts”)组成,其中一些篇幅长的编又分为章(Chapters)。编和章则由条(Articles)组成,条由一款(Paragraphs)或者几款组成,款是联邦宪法的最小结构单位。联邦宪法总共由15编(共计183条)和13个附表组成,全文约10万字。马来西亚联邦宪法规定了马来西亚的基本国家制度、国家政体性质、国家机构设立和活动原则、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立法基本原则和程序等内容,明确了不同联邦政府之间的权力界限和相互之间的关系。联邦宪法第4条明确规定了马来西亚联邦宪法是马来西亚的根本大法,具有至高无上的最高法律效力,该条明确规定联邦立法机构和各州立法议会制定的任何与联邦宪法相冲突的法律均为无效。现将联邦宪法的各编内容做一简要介绍。
第一编规定联邦各州、宗教和法律,共有4条。主要内容为:联邦的名称、各州组成、联邦领土;有关新领土加入联邦的规定;规定伊斯兰教为联邦国教;联邦宪法的最高效力。
第二编规定基本自由权(公民的基本权利),共有9条。主要内容为:人身自由权;禁止奴役和强迫劳动;刑事犯罪不得溯及既往和不得重复审判的保障;平等权;禁止驱逐和公民的迁徙自由权;言论、集会和结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受教育权利;各种财产权利。
第三编规定了公民制度,共3章18条。主要内容为:公民身份的具体取得途径(依照法律规定取得;因与马来西亚公民具有夫妻、孩子身份关系经依法登记取得;其他因申请入籍、新地区加入联邦等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而取得公民身份);公民身份的丧失(如自动放弃公民身份;因符合法律规定而被剥夺公民身份等情形);公民享有和英联邦国家公民同等权利等内容的公民福利。
第四编规定了联邦组织机构,共6章38条。主要内容为:马来西亚联邦最高元首;统治者会议;联邦行政权及行政机构;联邦立法权及立法机构;联邦立法程序;联邦政府有关财产、合同以及诉讼的权利行为能力。
第五编规定了联邦各州制度,共有3条。主要内容为:遵从各州元首传统先例制度;联邦对各州宪法的保障;各州立法议会享有的特权。
第六编规定了联邦和各州之间的关系,共7章23条。主要内容为:联邦和各州立法权的分配;联邦和各州行政权的分配;联邦和各州财政赋税权的分配;土地制度;联邦发展制度;联邦对各州的调查、建议和监督权;国家地方政府理事会组织;有关沙巴州和沙捞越州的适用规定。
第七编规定了财政制度,共2章17条。第一章为总则,主要内容为:非经法律授权不得征税;统一基金制度;联邦统一基金支出管理制度;年度财政报告制度;供应法案;补充和超支费用制度;应急基金;统一基金的收回;总审计长制度;总审计长的权力和职责;总审计长报告;国家财政理事会;对各州的授权;分配于各州的税、费收入;借贷限制。第二章分则规定适用于沙巴州和沙捞越州的特别规定。
第八编规定了选举制度,共有9条。主要内容为:选举活动;选举委员会的成立;联邦选区;各州选区;选举回避制度;无回应选举申诉的质询制度;选民资格;上议院直接选举制度。(www.xing528.com)
第九编规定了司法权和司法机构制度,共有12条。主要内容为:联邦司法权;联邦法院、上诉法院、高等法院的组成;司法官员、联邦法院、上诉法院、高等法院法官的任命以及高等法院法官的相互调任;联邦法院、上诉法院、高等法院法官的任命以及高等法院法官的任职条件、宣誓、任期、薪酬、权力行使;联邦法院管辖权和咨询权;首席大法官、首席法官资格的丧失。
第十编规定了公共服务制度,共有18条。主要内容为:公共服务的界定、服务内容、服务人员;联合服务;对取消或降低级别的限制;联邦雇员的平等待遇;武装部队理事会;司法和法律服务、公共服务、警察部队以及教育服务委员会制度;各服务委员会委员服务条件;各服务委员会的作用;总检察长制度;各委员会报告制度;养老金保障制度。
第十一编规定了关于针对颠覆、有组织暴乱、危害公众安全犯罪行为的特别和应急处置权制度,共有3条。主要内容为:针对规制颠覆、危害公众秩序犯罪行为的立法;紧急状态宣布制度;对预防性拘留行为的限制。
第十二编规定了总则和附则制度。共3章18条,主要内容为:官方语言;有关马来人、沙巴州和沙捞越州土著居民特殊地位和权利;国家首都;英联邦互惠制度;联邦、州财产提供公共服务的契税免除制度;与文莱的关系;联邦宪法的修正;马来西亚暂行法案的制定;宪法解释;联邦宪法文本重印和官方文本。
第十三编规定了暂时和过渡性条款,共有20条。主要内容为:现有法律;财产继承;权利、自由和义务;马来西亚日以前签订的国际条约;官员调任;依据本宪法官员任职宣誓的放弃和延迟。
第十四编规定了统治者君主权保留,共有1条。主要内容为:各州统治者继续享有在其管辖领土内的君主权、特权等。
第十五编规定了关于最高元首和统治者的诉讼程序,共有2条。主要内容为:成立特别法庭;非经总检察长个人同意不得对最高元首和统治者提起任何诉讼。
联邦宪法13个附表的主要内容有:申请入籍的宣誓;不同情形下公民身份的获得;国家正、副最高元首的选举、宣誓;统治者会议;宣誓形式;上议院议员选举;各州宪法应补充的条款;立法机构列表;赋予各州的税收权和税源范围;宪法解释和总则条款等内容。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是马来西亚法律体系的主要渊源。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针对一些特定的事项,只能由宪法加以规定;二是宪法规定哪些机构具有立法权,同时,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不得和宪法相冲突。
(二)联邦议会、联邦各州制定的法律
马来西亚联邦议会依照宪法规定行使联邦立法权,其依法制定的法律是马来西亚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依照马来西亚联邦宪法规定,马来西亚各州议会具有立法权,各州议会有权制定在本州领域内实施的宪法,各州制定的宪法是联邦宪法的补充。马来西亚联邦宪法第73条明确了联邦议会可就联邦全部或部分制定法律,各州议会可就各州全部或部分制定法律;第74条例举了联邦议会和各州的立法事项范围,具体指明哪些事项属于联邦议会立法范围,哪些事项属于州议会立法范围,哪些事项可同时有联邦议会和各州议会共享立法权。根据本条立法权限的划分规定,如有关马来西亚对外事务(对外签订条约)、马来西亚国家安全事务等由联邦议会制定法律;有关土地以及各州节假日只由各州议会来立法。而在有关文化、体育等事项方面联邦议会和各州议会均具有立法权。一般来说,联邦议会和各州议会除了亲自制定法律外,还可以在特定情形下,授权其他人或机构立法。这种授权立法越来越多,也是马来西亚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马来西亚,除了联邦国会制定法律外,联邦最高元首在宣布国家进入紧急状态的情况下,有权颁布其认为必要的法令。联邦宪法第160条赋予联邦最高元首在其确认国家出现严重紧急状态,并危害联邦或其他任何地区的公共安全、经济生活、公共秩序时,可以宣布国家进入紧急状态。如果在宣布国家进入紧急状态的情况下,联邦国会无法及时行使权力,最高元首有权颁布法令。最高元首的这种法令颁布权直到联邦国会行使相关职权时为止。1969年,马来西亚国内发生严重种族冲突时,联邦最高元首在宣告国家进入紧急状态期间颁布了《1969年紧急法令》。
(三)英国普通法和衡平法
马来西亚曾经作为英国的殖民地之一,在英国占领了马来西亚的部分地区后,就开始受到英国传统法律制度的影响。在殖民统治的早期,英国传统的普通法和衡平法规则稍加修改,便直接适用于马来西亚的英国殖民区。在马来亚联合邦时期,英国普通法和衡平法被作为制定马来亚成文法的基础。根据马来西亚《1956年民事法案》第三条的规定,在马来亚半岛、沙巴州、沙捞越州均可适用英国普通法和衡平法,只是不同的州在适用英国法的具体日期有所不同。
在合伙、公司、银行、航空运输、海事保险、人寿和火灾保险等商事领域,如果马来西亚成文法没有相关规定的,也可以直接适用有关的英国普通法和衡平法。另外,英国普通法和衡平法被马来西亚当地人口较多的原住民当做习惯法来使用。
(四)伊斯兰教法
马来人占了马来西亚总人口的70%,马来人信仰穆斯林。根据马来西亚联邦宪法的规定,伊斯兰教是马来西亚的国教。因此,马来西亚伊斯兰教法具有很大的影响。根据联邦宪法的规定,伊斯兰教法律仅仅适用于信奉伊斯兰教的穆斯林教徒,并且一般仅用来解决伊斯兰教徒的家庭婚姻问题,如举行婚姻仪式、离婚、家庭继承和未成年人的监护等法律问题。为了保证伊斯兰法的有效实施,马来西亚在各州和联邦地区设立了回教法庭(Syariah Courts)或者伊斯兰教法庭。马来西亚的回教法或者马来西亚伊斯兰教法并不适用于马来西亚非穆斯林居民。马来西亚非穆斯林居民则要遵循马来西亚的一般法(世俗法secular legal system),马来西亚世俗法是在英国殖民者将英国传统的法律移植到马来西亚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普通法体系。除了专属于回教法庭管辖的事项,以及其他的回教法规定的事项,穆斯林教徒还应遵守世俗法。
(五)其他习惯法
早期的马来亚由于不同种族混居在一起,形成了不同种族的传统习惯法。至今有一定影响的习惯法主要有马来人习惯法、华人习惯法、印度民习惯法以及沙巴和沙捞越当地习惯法。如马来人主要居住区的森美兰州和马六甲地区,人们奉行母系后裔制的习惯法。一般来说,这些习惯法多用于调整民事领域的婚姻、分居、财产继承、家属抚养、婚生子女地位、土地纠纷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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