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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参与行政法研究:实现协商民主进路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此,我们还是有必要对人民陪审制度的未来做一个初步展望,思考这项制度完善的可能性及其进路,并希望能对前面所提及的诸多困惑和问题作出一点回应。当然,考虑到系统论述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及完善将是一个十分宏大的命题,实非笔者智识与本章容量所能承受。

公众参与行政法研究:实现协商民主进路

通过前面对人民陪审制度的协商民主要素及其运行情况的考察,我们基本上可以对这项制度在实现司法民主化方面的作用做出如下评价,即作为一项法定制度,人民陪审制不仅承载了制度设计者弘扬司法民主、维护司法公正的多重寄望,也确实正逐步朝着实现这些寄望的方向发展,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但这还将是一条“任重道远”之路:第一,无论是基于立法初衷,还是基于人们的切身感受,法律文本中的人民陪审制并没有全然地落实到司法实践当中,致使这项制度本身应具有的民主要素尚未能充分发挥其作用;第二,现有的制度设计也并非尽善尽美,以《决定》为代表的现行立法在陪审员的选任、培训、管理机制以及整个审判权结构的协调与分配等方面,都还有许多值得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由此,我们还是有必要对人民陪审制度的未来做一个初步展望,思考这项制度完善的可能性及其进路,并希望能对前面所提及的诸多困惑和问题作出一点回应。当然,考虑到系统论述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及完善将是一个十分宏大的命题,实非笔者智识与本章容量所能承受。因而,我们仅以如何实现协商民主为切入点,对现行人民陪审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首先,在人民陪审员的遴选方面,须处理好“代表性”与“专业性”的关系。人民陪审制要充分发挥“同类人审判”的作用并代表民意,首先就必须保证陪审员选任渠道的多样性、来源的广泛性以及在职业、年龄、民族、性别、社会背景等方面的代表性,使人民陪审员队伍能够涵盖不同的社会群体。因而,对陪审员的遴选条件不宜过高,凡是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具备正常的表达、理解与辨识能力,能“通达人情事理”且有条件(如身体健康)、有热情参与陪审工作的适龄公民都应当尽可能地吸收到人民陪审员的队伍中来。目前,《决定》中关于人民陪审员遴选资格的学历要求宜作适当修改,放宽对人民陪审员教育背景与文化程度的限制,使陪审员的遴选真正面向最广大的群众阶层,同时也保持与《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一致性。当然,我们也不应忽视知识在权力取得和话语权掌握方面的重要性,正如福柯所言:“权力和知识是直接相互连带的,不相应地建构一种知识领域就不可能有权力关系”。[63]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的话语权不彰与其在专业知识领域的欠缺是有关联的。因而,建立一套科学、合理、适当的陪审员培训制度就显得很有必要,但培训应注重发挥陪审员的主体性,而不是刻板教条地将职业法官的那套知识体系灌输给他们。此外,应鼓励法院聘请专家作为陪审员参与庭审,尤其是在一些涉及专业技术或行业知识以及青少年保护等案件中,更应当借助于专家在事实认定方面的作用。但需要说明的是,专家陪审不能成为陪审专员化、职业化的借口,专家也“绝非只能由高学历、高收入的精英人士担任”,[64]代表性(即代表公众意志)同样是专家参与陪审的一个先决条件。(www.xing528.com)

其次,在人民陪审制的具体运作方面,须完善相应的程序性保障机制,使平等、理性的民主协商成为陪审制运行的一种常态。目前,亟待完善的程序性机制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要建立及时、有效、充分的案件信息获取机制。允许人民陪审员在庭审前查阅案件材料,法庭在确定陪审员名单后也应提醒陪审员及时了解案情,并为其查阅材料提供便利,以此消除信息掌握不充分对人民陪审员在法庭调查及其他论辩环节所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二是要完善合议庭的评议机制,增强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的决定权。人民陪审员在案件评议过程中的话语权应当得到尊重,法官可以对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给予指导,但不能压制或排斥人民陪审员充分、自由、自主地表达其意见的权利。在事实认定方面,更应注重发挥人民陪审员在常识判断与情理判断方面的作用,法官应消极行使其对于案件事实认定的表决权,即“只能在陪审员意见相持无法形成简单多数意见的情况下才能动用表决权”,[65]当陪审员的意见比较一致时,法官则不宜推翻他们所作出的决定。此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继续提高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组成当中的比重,这也是一种比较可行的方案。

最后,在调动人民陪审员民主参与的积极性方面,还应继续健全和完善相应的激励与惩戒机制。一方面,政府应严格落实《决定》有关经费保障的规定,法院则应当确保陪审员参与陪审能够获得足额的补助;另一方面,立法应对陪审员参与陪审和其本职工作的协调问题、陪审员的参审义务,以及法庭未依法选任陪审员的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更加详细的规定。例如,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陪审的人员,《决定》赋予了法院提请人大常委会取消其人民陪审员职务的权力,但具体的操作机制还有待细化,同时,还可以尝试增加其他的惩戒方式,如通过一定渠道予以批评、告诫或谴责等。此外,对于诸如法院是否严格依照法定的“随机选取机制”选任人民陪审员等问题,也应建立起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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