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合同时,可以参照国家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三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一般包括下列事项:
(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物业的基本情况;
(三)服务事项、质量和费用;
(四)计费方式和收费起始时间;
(五)合同期限和合同解除条件;
(六)违约责任。
前款规定的服务事项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环境卫生、绿化管理;
(四)物业装饰装修管理;(www.xing528.com)
(五)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物业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30日内,与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的交接验收手续。
分期建设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业主委员会,分期办理已竣工验收备案的物业的交接验收手续。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的交接验收手续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共用设施设备和下列资料,并办理书面移交手续:
(一)物业(不合业主个人房屋)权属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订货合同、产品合格证书、销售凭证,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规划设计图及批准文件,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前期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物业,以及已竣工验收合格但尚未出售或者虽已出售但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建设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物业管理用房(包括业主委员会工作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属于业主,不得买卖或者抵押;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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