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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物业管理常用法律文件及服务收费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五十五条业主大会决定委托物业管理人进行物业管理的,应当与受委托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五十八条解除或者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提前九十日通知。

中国物业管理常用法律文件及服务收费

第一节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共有部分、共用设施以及业主共有车库、车位的使用管理、维护养护;

(二)公共绿化管护;

(三)共有部分、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冰雪清除等环境卫生维护;

(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安全防范、救助等事项的协助工作;

(五)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等工作;

(六)代收取的业主共有房屋、设施、车库(位)等使用费的账务管理;

(七)制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八)保管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

(九)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鼓励物业管理人拓展服务范围,满足业主多元化生活服务需求。

第五十五条 业主大会决定委托物业管理人进行物业管理的,应当与受委托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鼓励使用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人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执行机构同意,可以将共有部分、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绿化管护、清扫保洁、冰雪清除、秩序维护、安全防范,以及业主共有收益账务管理等事项委托专业单位实施,并明确管理责任和服务标准。受委托的专业单位对业主权益造成损害的,物业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业主对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外的买卖、装修房屋交付验收,停车保管、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房屋、车位中介服务,房屋专有部分清扫、保洁、维修,物流配送养老护理等事项有服务要求的,可以与物业管理人协商,就服务事项、服务标准、费用收取、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五十八条 解除或者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提前九十日通知。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管理人与业主大会执行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退出手续,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

(二)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四)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www.xing528.com)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人未履行通知义务或者未办理物业移交手续的,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停止物业服务。

第六十条 业主认为物业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或者对物业管理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业主大会执行机构或者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业主大会执行机构或者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事实及时核查;涉及房屋共有部分、共用设施的,应当询问所涉范围其他业主的意见。经核查属实的,业主大会执行机构或者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物业管理人发出整改通知,督促其限期整改;业主投诉不成立的,予以回复并进行说明。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体系和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制度,将物业服务质量列入信用考核指标,提高业主、业主大会执行机构、居民委员会考评意见的权重系数。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物业管理人代收有关费用和提供无偿服务。

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不得作出减损物业管理人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第六十三条 物业管理人依法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维护、保洁、绿化等使用水的,水费按照绿化用水价格执行;使用电、气的,电费燃气费按照居民用电、用气价格执行。

第二节 物业服务收费

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普通住宅类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和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类型、服务内容、服务等级等,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综合物价指数变动情况,适时予以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管理人应当就完成服务项目进行成本测算,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服务标准、服务质量、计费方式等。

政府在商品住宅小区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保障户无法单独选择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对保障户交纳物业服务费给予补助。

第六十五条 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已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建设单位与业主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物业管理人违反价格管理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强制服务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或者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业主大会执行机构对超收部分有权制止或者纠正,业主有权拒交。

物业管理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拒交或者恶意拖欠。

第六十七条 业主将物业交付他人使用,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的,应当督促物业使用人履行约定;物业使用人欠交物业服务费的,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业主将物业产权转移时,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六十八条 水、电、气、热供应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直接收取费用,不得强迫物业管理人代收代交。物业管理人代收水、电、气、热费用的,不得向业主加收手续费。

物业管理人不得因业主欠缴物业服务费限制业主的水、电、气、热卡充值,影响业主正常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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