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物业服务区域划分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照相对独立、便于服务的原则划定,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区域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具体划分:
(一)按照物业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划定;
(二)物业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服务区域,但其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服务区域;
(三)不同物业服务区域地理上自然相连的,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服务区域。
第十六条 新建建设项目拟实行物业服务管理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服务区域的申请。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进行划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对物业服务区域划分有异议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已投入使用、尚未划分物业服务区域或者已划分的区域确需调整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程序形成共同意见后,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划分标准,确定物业服务区域并公示。
第十八条 新建物业服务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一)建筑面积三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提供,但最低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
(二)建筑面积超过三十万平方米的,除按照三十万平方米的千分之三提供外,超过部分按千分之一的标准提供;
(三)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的建筑面积不低于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建设单位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独立的水、电等计量器具。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未经业主共同决定,不得擅自处分物业服务用房。
法律、法规对物业服务用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供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位置,并在商品房预售或者销售时予以公示。
设区的市、县(市、区)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位置,业主有权查询。
第二节 前期物业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是指建设单位通过招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进行的物业服务活动。(www.xing528.com)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或者现房销售三十日前,在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通过招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建设单位在招标过程中应当听取当地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服务区域房屋建筑面积小于三万平方米的,经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房屋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临时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及其他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等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时将临时管理规约向房屋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房屋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开办费,用于购买物业办公用品、开展服务必要的工具、器具、设备等固定资产。所购资产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服务人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与新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办理物业承接手续时,应当在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共同对物业服务区域的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并公开承接查验结果。物业服务人应当将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数量以及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规定的情形,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组织物业服务人复验。复验仍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符的,不得承接。
第二十七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人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质量保修文件和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服务区域划分的相关文件;
(五)物业服务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已投入使用,上述资料未移交的,应当及时移交;资料不全的,应当补齐。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将上述资料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及时移交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