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业主
第二十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本条例所称业主还包括:
(一)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是基于买卖、赠与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已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因继承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个人;
(四)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一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人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成立业主大会,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相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管理、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六)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
建设单位应当在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建筑物面积清册、业主名册、规划总平面图、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证明、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百分之五以上的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五以上的业主、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建设单位,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六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二十六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代表和建设单位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业主代表的产生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后确定。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派的代表担任。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示。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筹备组正式工作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筹备组成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七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人处任职;
(三)无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利益、报酬或者向其索取利益、报酬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制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方案,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管理规约草案;
(四)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七)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所涉相关事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示。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
第二十九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表决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并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之日起成立。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筹备组应当自会议结束之日起七日内,持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向业主公开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备案。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筹集专项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制定和修改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十)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
(十一)决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业主委员会成员工作津贴及标准;
(十二)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前款规定的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决定事项或者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
决定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三十二条 业主行使投票权时,专有部分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或者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
业主大会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是否计入用于确定业主投票权数的专有部分面积。
第三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的使用、维护和管理;
(二)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三)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分配;
(四)业主共同利益的维护;
(五)业主共同管理权的行使;
(六)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
(七)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对未及时支付物业费等情形,管理规约可以规定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人采取合法方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就相关情况予以公告。
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除业主以外合法占有、使用物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但是不限于物业的承租人。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三十五条 业主拒绝支付物业费,或者不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业主大会可以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作出限制性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者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召开。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业主,将会议议题及其具体内容、时间、地点、方式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派代表参加。
业主大会会议不得就已公告议题以外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三十八条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www.xing528.com)
在业主身份确认的前提下,可以采用视频等信息化技术手段改进业主大会表决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业主决策信息平台,供业主和业主大会免费使用。
第三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使用人应当依法遵守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业主大会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由业主委员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报送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作书面记录并存档。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集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集会议职责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集;逾期仍不召集的,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可以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召集。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督促业主按时支付物业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六)起草共有部分、共有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并提请业主大会决定;
(七)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调解业主之间、业主与物业服务人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等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区建设、社会治安和公益宣传等工作;
(十)制定印章管理和档案管理制度,并建立相关档案供业主查询;
(十一)存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十二)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名成员单数组成,其中中国共产党党员应当占多数。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成员具有同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并在推选完成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对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其他成员的名单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三)未有本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四)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与物业服务人无直接的利益关系;
(五)未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通过下列方式产生:
(一)社区党组织推荐;
(二)居(村)民委员会推荐;
(三)业主自荐或者联名推荐。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按照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得票多少当选,所得票数相等的,抽签确定人选。
业主大会在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同时,可以按照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选举出业主委员会候补成员,候补成员人数按照不超过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确定。候补成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在个别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从候补成员中按照得票排名顺序依次递补,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
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首次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五)业主委员会成员和候补成员的名单、联系方式、基本情况。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以上资料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
业主委员会可以持备案证明申请业主大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向金融机构申请开立账户,并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开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六)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业主有权查阅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资料、记录,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解释、答复。
第四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以及业主大会的决定召开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成员提议,应当在七日内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其他成员或者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召集;逾期仍未召集的,由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集,并重新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会议决定应当由出席会议的业主委员会成员签字确认,未出席会议的业主委员会成员签字无效。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会议决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七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内容和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五日前,将会议议题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并听取意见和建议。居(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派代表参加。
第五十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津贴,经业主大会决定,由全体业主分摊,也可以从业主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
第五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补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其成员资格自行终止,并由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公告: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补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提请业主大会罢免其成员资格:
(一)阻挠、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
(二)业主委员会成员一年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总次数达到一半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减免物业费、停车费等相关物业服务费用的;
(四)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利益、报酬或者向其索取利益、报酬的;
(五)利用成员资格谋取私利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六)泄露业主信息的;
(七)虚构、篡改、隐匿、销毁物业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文件资料的;
(八)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的文件资料,妨碍业主委员会换届交接工作的;
(九)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的;
(十)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人签订、修改物业服务合同的;
(十一)将业主共有财产借给他人、设定担保等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的;
(十二)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候补成员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未提请业主大会罢免其成员资格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应当责令该成员暂停履行职责,由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成员资格。
第五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的,在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作出的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印章、业主名册、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等档案资料以及业主共有的其他财物,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履职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移交。不按时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其移交;仍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业主委员会成员任期内资格终止的,应当自资格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其保管的前款规定的资料和财物。
第五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等规定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向全体业主公告。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四节 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是因各种原因未能成立的;
(三)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四)需要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但是因各种原因未能选举产生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依照本条例承担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代表,业主代表等七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应当不少于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人数的二分之一,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听取业主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在自愿参加的业主中确定。业主代表适用本条例第四十三条关于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条件的规定。
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代表担任;副主任由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指定一名业主代表担任。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员提议召开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的,应当组织召开会议。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成员出席。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得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会议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并由出席会议的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签字确认,未出席会议的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签字无效。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会议决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任期一般不超过三年。任期届满仍未推动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九条 已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或者因客观原因致使物业管理委员会无法存续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解散物业管理委员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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