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物业服务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综合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遵循规划在先、自然分割、功能完善、便民利民的原则划定。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区域档案。
第十一条 新建物业按照下列规定划分物业服务区域:
(一)分期建设或者二个以上单位共同建设的整体规划项目,应当按照其整体规划建设项目确定的用地范围,划分为一个物业服务区域;
(二)住宅和非住宅等不同物业类型,具有独立的配套设施设备并能够独立管理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服务区域。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前,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等资料,向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物业服务区域备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备案。对不符合物业服务区域划分规定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重新划分。经备案的物业服务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时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建设单位应当将经备案的物业服务区域以书面说明和图纸形式在房屋销售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二条 已建成物业按照下列规定划分物业服务区域:
(一)已分割成二个以上相对封闭区域的,在明确共用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服务区域;
(二)建筑规模较小且地理上自然相连的物业,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服务区域。(www.xing528.com)
第十三条 物业已投入使用但未划分物业服务区域的,或者已经划分物业服务区域需要调整的,经业主委员会或者人数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书面申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业主代表意见后,提出物业服务区域划分或者调整的建议方案,由业主共同决定后划定,并在相应区域内公告。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物业时应当分别配置具备水、电、通风、采光、卫生间等基本使用功能和办公条件的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物业服务用房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二,且不低于一百平方米配置;业主委员会用房按照不低于三十平方米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位于地面的部分不低于总面积百分之五十。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许可证附件(图)中载明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面积。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室号。
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共用设施设备配套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分别交由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和专业经营单位无偿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
第十五条 新建物业各类配套建筑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规范同步规划设计、同步验收。
建设单位在新建物业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相关要求配置邮件和快递送达设施、老年人活动场地等便民服务设施,保障业主便捷使用。
第十六条 新建物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置机动车、非机动车专用停放车位(库),依据新能源发展规划和业主需要,为安装停车充电基础设施预留场地、空间,配置相应的接入条件。
已建成有条件的物业可以根据业主需要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经业主共同决定,逐步改造建设停车充电与换电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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