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一经作出,一般即可发生行为人所欲发生的法律效力,除非出现了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法律障碍。不同的法律障碍,会导致法律行为出现不同的效力瑕疵。效力瑕疵的法律行为主要有三类: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 为。
一、 什么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民法总则》第143 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三个生效要件,详细解释如 下:
1.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味着行为人应具有相应的意志能力,可以预见其行为性质和后果的判断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履行义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超出其民事行为能力之外的事务,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 认。
2. 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表意人在自觉、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符合其意志的表示行 为。
3.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这一要求表明,法律行为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其内容须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不违反社会公共利 益。
首先,这里所称的“强制性规定”,指国家层面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中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当然作为认定行为无效的依据。比如,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储蓄管理条例》制定并公布的存款利率,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若储户与银行的储蓄合同中,约定的存款利率远高于央行规定的存款利率,合同中关于利率的约定也不因违反央行规定的利率而无 效。
一般来说,强制性规定可以区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效力性强制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若使其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所谓管理性强制规定,是指其被违反后,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不一定会受到民法上的制裁的强制性规定。这也意味着违反管理性强制规范的民事法律行为未必无效。一般来说,对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分,应综合法律规定的意旨,权衡相冲突的利益(法律利益的种类,交易安全,其所禁止的究竟系针对双方当事人或仅一方当事人等)加以认定。比如,依据《合同法》第40 条的规定,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该格式合同条款无效的规定应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又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 条关于商品房预售登记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没有办理登记不应导致合同无效,该条款应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规 定。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和意思表示的生效
意思表示虽然与民事法律行为同为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工具,在这个意义上,两者有着相同的本质,但这并不表示,彼此不存在技术或视角上的差别。一般而言,意思表示更偏重意思的表达,民事法律行为更关注行为作出的过程。再者,意思表示生效和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并非同一件事,须作独立观察。比如,合同由要约和承诺两个意思表示结合而成,要约、承诺作为两个独立的意思表示均需要生效,合同这一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才可能成立并生效。
其次,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公序是指社会公共秩序,良俗是指社会善良风俗,两者体现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民法总则》第153 条第2 款明确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违反公序良俗的无效。这一规定来源于《民法通则》第7 条、《合同法》第7 条。
一般来说,公序良俗包括了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两个部分。所谓公共秩序,可理解为社会一般利益,主要体现为在我国现行法上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所谓善良风俗,可理解为一般道德观念,主要体现为我国现行法上所称的社会公德。在实践中,判断什么情况是违反公序良俗较为复杂,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作出判断。常考虑的因素为民族、地域、公众认知和专家观点等因素。常见的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有买卖假的证件、发票、招标中的围标行为等,常见的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有情人协议等。
此外,有些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还需要特别要件,如遗嘱只有在遗嘱人死亡后,方才发生效力;又如附条件的行为,只有在条件成就时,行为才会发生效 力。
二、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瑕疵
如果民事法律行为不符合上述生效要件,就会出现理论上所说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瑕疵,即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但对不符合生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并非一定无效,民法将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选择权赋予善意的一方当事人。具体来说,如果所欠缺的生效要件,关乎社会公益,则民事法律行为当然无效;若仅关乎当事人双方的个人利益,则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给予受损害一方选择的自由;若仅属于程序上的欠缺,则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未定,使其有补正的余 地。
三、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1. 什么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当然、完全不发生行为人预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具有以下法律特征:其一,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民法总则》第155 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其二,当然不发生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即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不需要当事人的主张,也不必经过任何程序的确认。其三,确定不发生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即该民事法律行为不生效力是确定的,不仅于其成立时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后也绝无再发生法律效力的可 能。
2.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从反面说,缺少上述任何一个要件,都可导致民事法律行为的无 效。
(1)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不完全行为能力人(即限制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根据不同的情况,法律上有不同的规定,可能导致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也可能导致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未定。因行为人不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而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有以下几种情 形:
其一,根据《民法总则》第144 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 效。
其二,根据《民法总则》第145 条第1 款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但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不需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经过该款的反面解释,可以得出如下两点结论:一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非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若未获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该行为无效;二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若未获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则该行为无 效。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法总则》第145 条第2 款的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此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亦为无 效。
(2)意思表示不真实
如同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会导致不同的效力后果一样,意思表示不真实也会导致不同的效力后果,即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或者民事法律行为无 效。
所谓意思表示不真实,就是民事法律行为主体所为的表示行为并非其内心意思的真实表达。民事法律行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有通谋的非真意表示和真意保留两种类 型。
其一,双方故意不真实行为,学理上又称为通谋的非真意表示。实践中常发生合同双方当事人虚构交易或伪装交易的现象。比如,老刘同情老朋友老李生活困苦,想赠送其1 万元贴补生活。但怕自己儿女反对,就与老李虚构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老刘某年某月某日向老李借款一万元。这个“借款合同”就是虚构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无 效。
《民法总则》第146 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54 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比如买方李某与卖方张某达成1000 万元的房屋买卖协议,但是为了避税,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价款为100万元,这就是常说的“阴阳合同”。合同中关于100 万元价款的约定是双方的虚假意思表示,是无效的。而1000 万元价款的合意是双方的内心真意,根据《民法总则》第146 条第2 款的规定,属于行为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如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一般有效。因此,卖方张某可以请求买方李某支付1000 万元的房屋价 款。
其二, 一方故意实施真意保留的行为,理论称为真意保留。《民法总则》和我国现行法并未规定真意保留。所谓的真意保留,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隐匿内心真意,而表示了与其内心真意不同的意思表示的行为。一般而言,行为人故意隐瞒真实意思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表意人不能主张行为无效,但如果相对人明知行为人故意隐瞒真实意思的,则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某人碍于情面假意应承做某事,常是真意保留。比如,尤老太太有两个女儿,尤大姐、尤二姐。由于担心尤二姐生活困苦,在弥留之际,尤老太太做主,令尤大姐将她的一套别墅赠与尤二姐。两女儿均知,该别墅价值不菲,尤大姐不会为此赠与。尤大姐虽不愿意,但不愿自己亲妈留有遗恨,遂佯作答应。此时尤大姐即属于真意保留。而尤二姐也知其为真意保留,因此,这一赠与的民事法律行为无 效。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民法总则》第153 条第1 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这里的“强制性规定”指国家层面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不包括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中的强制性规定。例如,根据《合同法》第214 条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该条款就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十年,那么最后十年的租期约定无效。
(4)违背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依据《民法总则》第153 条第2款的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节民事法律行为生效部分已经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3. 民事法律行为的部分无效
在有些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可能会发生部分无效,比如小张与小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 万元,三年到期,利率为40%。依据现行法规定,民间借贷利率超过36% 的部分是无效的,因为它违反了国家对于法定利率的规定。在出现部分条款无效时,民事法律行为整体的效果如何?我们区分情形讨论:第一,当无效部分除去后将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时,则该民事法律行为应全部无效;第二,无效部分除去后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则该民事法律行为其他部分仍然有 效。
一般来说,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主要有如下情 形:
(1)民事法律行为标的的数量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如借贷合同约定利息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利率,其高出国家规定的利率部分无 效。
(2)民事法律行为标的由数种不同事项组合而成的,其中一项或数项无效。如买卖合同标的物有数个,其中之一为法律禁止流通物,则该项买卖中仅买卖禁止流通物部分无效,其他部分仍然有 效。
(3)民事法律行为中的非主要条款,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而无效。如雇佣合同中约定“工伤概不负责”,该约定因违反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雇佣合同本身并不因此无 效。
四、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1. 什么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民事法律行为自由追求自己所欲达成的法律效果,但如果行为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欺诈、胁迫等不自由情况时,这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并非行为人所预期的,此时法律为保护行为人,一般允许其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这就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可撤销制度。具体来说,所谓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消灭具有瑕疵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不同,后者是自始、确定、当然无效;而对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而言,撤销权人若行使撤销权,则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撤销权人若选择不行使撤销权,则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 效。
2. 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原因(www.xing528.com)
(1)重大误解
《民法总则》第147 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于与民事法律行为有关的重大事项,作出错误认识并造成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的情形。我国《民法通则》第59 条、《合同法》第54 条均规定了重大误解制度,《民法总则》第147 条继承了这一规定。因此,对于重大误解的判断,应无变化。根据《民通意见》第71 条的规定,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形。例如,小白有一条拉布拉多犬,因出国定居便欲出售该犬,于是问好友小刘:“这只狗你要不要?”但碍于情面未谈及价金。小刘以为小白将该犬赠与他,便牵走了该犬。依表示主义,两人之间成立赠与合同,但小白可基于重大误解而主张撤销该赠与合 同。
(2)欺诈
《民法总则》第148 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根据这一条的规定,所谓欺诈,是指故意欺骗他人而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该错误判断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欺诈既可表现为一方当事人故意积极主动地告知对方虚假情况,也可表现为一方当事人消极地隐瞒真实情况,两种情况均须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 示。
欺诈行为应当具备三个构成要件:一是须有欺诈行为,这表现为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二是须有双重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需要同时满足:相对人因为欺诈而陷入错误,并且因为陷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三是必须基于故 意。
欺诈既可以由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实施,也可以由法律关系外的第三人实施。如果欺诈是由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作出,是否会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为此,《民法总则》第149 条新规定了第三人欺诈制度。该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首先,本条中第三人是指与法律行为当事人无关的其他人。比如,甲花了200 万元买了一套房子。乙嫉妒,欺诈甲说,房价将要大跌,要赶紧将房子以100 万元卖给丙。甲素知乙忠厚,信以为真,急将房子卖给丙。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甲即是被欺诈方,丙是合同的相对方。待房屋买卖完成,房屋办理过户登记后,甲发现上当,且丙早就知道乙的伎俩。甲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买卖房屋的合同。本案中,乙就是第三人。其次,受欺诈方是否享有撤销权,还需要考察对方当事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知道表示已知,应该知道是指应知而未知,至于未知是否具有过错,法律并未要求。也就是说,即便对方当事人对于不知道第三人欺诈没有过错,被欺诈一方当事人也有撤销权。当然,被欺诈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欺诈的事实。如此,该条较为恰当地平衡了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双方的利 益。
(3)胁迫
《民法总则》第150 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所谓胁迫,是指以不法加害威胁他人,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该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条新增了对第三人胁迫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第三人胁迫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即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有权撤销该民事法律行 为。
胁迫行为应当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一是须有胁迫行为。胁迫行为,即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表示加害的行为。根据《民通意见》第69 条的界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胁迫加害的对象,不仅限于本人,也包括其亲友等一切关系密切的。二是胁迫必须基于故意。三是须有双重的因果关系,即需要被胁迫人因为受胁迫而产生恐惧心理,因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如果胁迫并未造成恐惧,或者说被胁迫人产生恐惧但并未为意思表示,则因不满足双重因果关系,而不构成胁迫。四是胁迫行为须具有违法性。在认定上,一般认为只要胁迫的目的或手段之一为非法即可,或者两者虽然都合法但结合在一起时却有悖于公序良俗的,也构成非法。比如,以检举他人犯罪相威胁而强迫其签订合同,虽然检举犯罪和签订合同都是合法的,但两相结合却构成了非法的胁迫行 为。
第三人实施胁迫与第三人实施欺诈的比较
第三人实施胁迫的法律后果与第三人实施欺诈的法律后果不同。在第三人实施欺诈的情形下,只有当意思表示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的表意人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意思表示。而在第三人实施胁迫的情形下,无论意思表示的相对人是否知悉胁迫的情势,表意人均可撤销其意思表示,可见立法者对于受胁迫的表意人给予更为强大的法律保护。
(4)显失公平
《民法总则》第151 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一般认为,本条是关于显失公平导致法律行为撤销的规定。构成本条显示公平,应满足如下三个要件。首先,主观上,一方当事人应该利用了对方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这里的“利用”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状态为前提。其次,对方当事人因此作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意思表示瑕疵主要是说意思表示不自由违背其自身利益。本条在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之后加了“等情形”,保持了一定的开放性。最后,客观上,应该出现显失公平。所谓的“显失公平”,是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致使双方利益显著不均衡。显失公平以《民法总则》第6 条所确立的公平原则为判断基准。该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主要衡量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意指当事人利益关系大体平 衡。
乘人之危
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我国对乘人之危的立法几经变化。1986 年的《民法通则》将乘人之危的民事法律行为认定为无效,依据该法第58 条第1 款第3 项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上述规定将无效作为乘人之危的法律效果,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为了充分体现相对人的意思自治,1999 年的《合同法》将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认定为可变更或者撤销,依据该法第54 条第2 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 销。
通过比较《民通意见》第70 条和第72 条可以看出,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在认定规则上存在相通之处,都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地位,致使对方作出严重有悖自身利益的意思表示,而法律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赋予意思表示不自由的行为人以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基于行为本质和法律后果上所具有的一致性,《民法总则》第151 条选择将这两类行为合二为一,统一赋予受损害方撤销权。
3. 撤销权及其行使与消灭
(1)撤销权。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赋予一方当事人撤销权。撤销权是指权利人以其单方的意思表示撤销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撤销权是法律效力很强的权利,撤销权的行使,无需相对人表示同意,即可发生民事法律行为撤销的效 力。
(2)撤销权的行使。根据《民法总则》第147 条至第151 条的规定,撤销权人应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撤销的请求。换言之,撤销权的行使采用诉讼或仲裁的方式,直接向相对人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并不发生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效 力。
(3)撤销权行使的效果。撤销权的行使,可溯及性地使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归于无效。根据《民法总则》第157 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 任。
(4)撤销权的消灭。由于撤销权的行使无需经相对人同意,即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因此法律对于撤销权的行使时间作出了限制,即撤销权没有在一定期间内行使或者权利人自愿放弃的撤销权消灭。首先,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权利存续期间,该期间经过,权利消灭。因此,若除斥期间经过,撤销权则归于消灭。其次,因权利人抛弃而消灭。撤销权属于民事权利,其是否行使取决于权利人的意思,权利人有权抛弃撤销权,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确定有效。《民法总则》第152 第1 款第3 项规定,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 灭。
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民法总则》第152 条对于除斥期间作出了详细规定。该条第1 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撤销权消灭:(一)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第2 款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
五、 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1. 什么是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效力是否发生尚未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使其确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活中常发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买车、买房,因父母不予追认致合同无效的案件。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父母追认之前,买车、买房合同即属于效力未定的合 同。
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处于悬而未决的不确定状态中,既非有效,亦非无效;第二,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第三人是否追认或者是否形成了其他法定条件,其结果可能变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可能变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三,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确定为有效的,其效力溯及于行为成立时,确定为无效的,自始无 效。
2. 效力未定的行为类型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民法总则》第145 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缔结非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是否生效取决于法定代理人是否同意或者追认。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方为有效;在法定代理人追认或同意之前,该行为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案例35 中,17 周岁的何某为他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由于何某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尚不具有独立实施保证行为的能力,所以该保证在未得到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前,属于效力未定。若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则该保证自始无效;若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则该保证溯及有 效。
(2)无代理权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缔结的合同
《民法总则》第171 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生效,取决于本人是否予以追认。对此点的详细论述,请参见本书第七章代理部分的相关内 容。
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
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同。首先,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发生与否,尚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其次,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存在追认而有效和相对人催告及其撤销的问题,但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并没有这些问题。再次,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需要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而效力未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这一问题。
(3)自己代理行为与双方代理行为
《民法总则》第168 条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对此点的详细论述,请参见本书第七章代理部分的相关内 容。
六、 民事法律行为归于无效后的法律效果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因被撤销后而归于无效,意味着当事人之间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这并不意味着该行为没有法律意义,其还会引起其他法律效 果。
1. 返还财产。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一方。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 偿。
2. 赔偿损失。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如果可归咎于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则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 任。
3.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 形。
关联法条
《民法总则》第143—157 条
《民法通则》第7、 58、 59、 70、 72 条
《民通意见》第69—72 条
《合同法》第7、 40、 214 条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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