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物 权
在日常生活中,每个人都拥有大大小小的财产,大到房屋、汽车,小到手帕、钮扣,权利主体对这类有一定形体的物享有的权利,民法称之为物权。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民法总则》第114 条)本节将逐一进行讲 解。
一、 物权
1. 什么是物权
物权,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定范围内直接管理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简单说,物权是人支配物的权利。人对物的支配形式多样,内容繁多。理论上,一般将物权的权利内容概括为如下四方面:对物的支配、占有、收益和处分。这四个概念都是法律术语,简单解释如下:(1)支配,是指无需他人介入而对物的直接支配,并禁止他人妨碍其对物的支配;(2)占有,是指对物在事实上的管领、控制;(3)收益,是指对物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后获得的利益;(4)处分,是指使物权直接发生取得、丧失、变更的行为。除上述四项内容之外,物权的内容还包括权利人排斥他人干涉的权 利。
2. 物权的客体
物权以物为客体,但是并非人们能见到的一切物理上的物都是物权的客体。这里的“物”,应当具备如下四个条件:一是有一定的形体、占据一定的空间、能为人感知的有体物;二是能为人所支配。如日月星辰虽然是有体的但不能为人所支配,因此不属于“物”;三是有确定的范围和界限,如江河的流水、空气等,因无确定界限和范围,难以置于权利人排他的支配之下,即不是法律上的物;四是独立为一体,即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上的需要。如一滴油、一粒米一般来说非法律上的“物”。另外,有些物看似满足如上四个条件,但法律作出特别排除规定的,也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比如,人的身体受法律的绝对保护,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例如,某女签订“卖身”协议为其父治病,该协议即是无效的。因为,人的身体是法律绝对保护的客体,不能为买卖标的之“物”,卖身协议因为买卖标的不合法而无 效。
有体物的扩张——无线电频谱资源、空间、海域
鉴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建筑物高层化及海洋养殖业的发展,物的概念已经不限于有体、有形,凡具有法律上排他的支配可能性或管理可能性的,皆可以定义为物。但为了法律秩序的稳定性,法律对有体物的扩张作出了规定。一是无线电频谱。无线电频谱是指无线电波的全部频率范围(9KHz—3000GHz),是人类共享的自然资源。但于主权国家而言,无线电频谱属于国家所有、稀缺的、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和经济发展资源。我国即有《无线电管理条例》进行专门规范。二是作为物权客体的“空间”。“空间”分为“地上空间”和“地下空间”。按照《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所谓“城市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物权法》有明文规定,可以在地上或者地下“空间”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依法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三是海域。海域是指“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物权法》第46 条明确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物权的客体是物。物可以分为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指土地及其定着物。土地比较容易理解,对于什么是定着物,理论上一般认为,定着物是指固定在土地上、不可移动的物,如房屋、桥梁、堤坝、轨道、城墙等,生长在土地上的树木、农作物也是定着物。动产指不动产以外的一切物,不拘形态的大小、贵贱,都是动产,如飞机、轮船、汽车、火柴、钮扣 等。
3. 物权法定原则
我国《民法总则》第116 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意味着物权的种类以及各种物权的具体内容,均须由法律明文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或依其意志而擅加改变。这就是“物权法定原则”。立法中采取物权法定原则,在交易过程中进行了公示。那么当事人对于其交易的对象,便不需要耗费精力去调查,即可知悉其内容,这样既有助于交易的便捷,又可防止因不知而取得有物权负担的标的物,故能确保交易的安全。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14 条的规定,我国物权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 权。
存在永久居住权 吗?
小王一直照顾其邻居老陆,老陆为答谢,留下遗嘱将其房屋给小王永久居住,但所有权仍归其子女。《民法总则》及《物权法》关于物权种类和内容的规定中没有永久居住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小王不能享有所谓的“永久居住权”。
二、 所有权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全面支配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日常生活中,人们常说,我拥有几套房、几辆车,这些话的意思是说这些人享有对这些房屋和汽车的所有权。我们可以从如下两方面理解所有权的具体内 容:
第一,所有权人可以全面支配所有物。依据《物权法》第39 条的规定,即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据该条规定,所有权的内容主要表现在如下四个方面:一是所有人可以占有所有物,对物进行事实上的支配;二是所有人可以使用所有物,满足生产或生活的需要;三是所有人可以因所有物获得收益,收益包括所有物的天然孳息(如果实、母畜所生幼畜等)和法定孳息(如租金、利息等);四是所有人可以处分所有物,使物的权利发生改变或者物的自然状态发生改 变。
第二,所有权人可以排除其他人的干涉。所有权是内容最全面、最充分的物权,一方面是说所有权人可以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另一方面也意味着所有权人可以排除其他人的干涉。所有权人可以享有物权返还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等消极的权 利。
除了权利内容上的完整性外,所有权并无时间限制,在时间上是永久存续的。与所有权形成对比的是“他物权”。他物权是指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定的物权,他物权人可以对他人的物享有一定的支配权利。相对于所有权,他物权人对物的支配受到一定限制,主要表现在如下两方面:第一,在权利内容上受到一定的限制,其内容仅是在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某一方面对他人之物的支配。第二,他物权在时间上,一般也有一定限制。
在我国物权法上,他物权主要有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两种类 型。
三、 用益物权
1. 什么是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指一定范围内以使用、收益为目的而在他人之物上设立的物权。用益物权是个集合概念,表征着一组物权,理解起来较为抽象。我们先来看看用益物权包括哪些具体物权类型,再来归纳用益物权的基本特 征。
2. 用益物权的种类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我国用益物权主要有如下四种类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为了说明这四种权利,我们可以设计如下案例情形:王老汉是上海市青浦区某村村民,薄有资产。王老汉夫妇在村里建起了二层小楼,此外还有几亩承包田。王老汉夫妇有一个儿子,在上海市徐汇区某中学教书,他们给儿子在华山路某小区买了一套单元 房。
第一,王老汉耕种的几亩承包地,是他以其村集体成员身份,承包经营的村集体所有土地,王老汉仅对承包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这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业生产经营者为种植、养殖、畜牧等农业目的,对其依法承包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的,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 利。(www.xing528.com)
第二,王老汉修建二层小楼的宅基地,是他以村集体成员身份,使用的村集体所有土地,王老汉仅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这里的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供其居住使用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物权法》第152 条)。
第三,王老汉的儿子不但享有其单元房的所有权,而且享有该单元房对应土地的使用权,这种使用权叫建设用地使用权。所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为营造建筑物或其他的工作物而使用国有土地的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在国有土地上设立的用益物权。王老汉儿子对该单元房的所有权及对应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般由不动产权证书具体表 征。
第四,地役权,是指为了自己的不动产使用的便利和效益,按照合同约定而使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收益。民法理论上,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权利人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物权法》第156 条)。如果王老汉为了取水方便,与他的邻居商定,在他邻居的承包地上铺设导水管道。王老汉对于其邻居承包地即享有地役权。其中,王老汉的承包地即是需役地,其邻居的承包地即是供役 地。
3. 用益物权的特征
第一,用益物权是在他人之物上设立的他物权,用益物权的成立和实现须有他人之物的占有,只有实际占有了标的物,用益物权人才能实现对标的物的使用和收 益。
第二,我国《物权法》第117 条规定了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但是,仅存在在不动产上设置的用益物权。理论上也认为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一般限于不动产。这是因为,不动产(尤其是土地)价值较高且总量稀缺,拥有不易,所有权与利用权分别归属不同的人享有的社会需求较强,故用益物权通常仅以不动产为标的 物。
第三,用益物权相较于所有权受到一定限制,其行使限于一定范围和一定期限之 内。
第四,用益物权的设立目的是对物进行使用和收益。物的价值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之分,用益物权侧重于支配物的使用价值,且以对物的使用、收益以获取最大的经济效益为目 的。
四、 担保物权
日常生活中,常发生欠债不还的情形,债权人为了防范风险,一般会选择让债务人提供担保,担保物权就是一种效力较强的担保方 式。
1. 什么是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物权的特点如 下:
第一,从属性。担保物权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以债权存在为前提,与所担保的债权形成主从关系,被担保的债权为主权利,担保物权为从权利,一般随着债权的消灭而消 灭。
第二,价值权性。担保物权以优先支配和取得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所以又叫价值权。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担保物权人无论是以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价款受偿,还是与担保人协议以担保财产折价受偿,均是以担保财产的变价价值或交换价值受偿 的。
第三,不可分性。被担保债权于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未受清偿的场合,担保权人可以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权利。这体现出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举例来说,主债权为1000 万元,债务人以其价值3000 万元的房产抵押。即便经过清偿,主债权已经减至100 万元,抵押权人仍可主张对价值3000 万元房产变价,以清偿其100 万元债 权。
第四,追及性及物上代位性。追及性是指不论担保物辗转流入何人之手,担保物权人均可追及该担保物,主张其担保权。物上代位性是指当担保财产因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而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时,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成为担保物的替代物,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该担保财产的代替物,担保物权人可就该替代物行使其权 利。
第五,优先受偿性。优先受偿性是指当债务不能实现时,担保物权人可就担保财产的价值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举例来说,老黄欠张三1 亿元,欠李四1000 万元,他用自己的公司大楼为李四的1000 万元债权设定了抵押权,而未对张三的债务提供任何担保。假设两笔债权同时到期。两个债权人同时赶到,都主张老黄清偿债务,但发现老黄已无力清偿,此时李四因有抵押,可以主张拍卖老黄仅有公司大楼换价清偿,若公司大楼价值1000 万元,李四可以就此1000 万元大楼的价值优先受偿,而张三的1 亿元债权,将就大楼的价值得不到任何清 偿。
2. 担保物权的种类
担保物权的种类有抵押权、质权与留置权三 种。
第一,抵押权。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而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物权法》第179 条)。前述案例中,老黄即在其房屋上为李四设定了抵押 权。
第二,质权。质权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出质给债权人的,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或权利优先受偿(《物权法》第208 条、第223 条)。某生产企业欲进口一台大型机床但无充足现金以支付预付款,想要向银行借款但又没有可供抵押的不动产。然而,该企业享有一笔对另一公司的应收账款。该企业可将该笔应收账款向银行质押,以取得银行贷款。银行据此获得该笔应收账款质押权,若该企业未按期归还借款,银行可就此应收账款优先受 偿。
第三,留置权。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予以留置并就其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物权法》第230 条)例如,小张将其汽车送至小李的4S 店维护,若其不能支付维修费,小李便可以拒绝返还该汽车,若小李在法定期限内仍不能支付维修费,小张可变价该汽车,优先受 偿。
关联法条
《民法总则》第114—116 条
《物权法》第39、 46、 117、 152、 156、 179、 208、 2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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