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一般规定
继第二章规定自然人后,《民法总则》第三章规定了另一类民事主体——法人。法人不同于自然人,是自然人或者财产集合而成的组织,法人最常见的形态是各种形式的公司(比如海尔、华为等公司)和各种基金会(比如宋庆龄基金会、李连杰发起的壹基金、牛根生发起的老牛基金会等)。在社会生活中,法人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一方面,法人可以使多个自然人或法人等连同一定的财产结合为一个民事主体,便于从事法律交易;另一方面,法律赋予法人主体地位,使作为法人成员的自然人财产与法人财产相分离,法人仅以法人自身的财产负法律责 任。
一、 什么是法人
依据《民法总则》第57 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关于法人的概念,需要从以下四方面来理 解:
第一,法人是组织体,不是单个的自然人。虽然这种组织体活动都是由自然人或法人等主体组成,但这种组织体在法律地位上独立于其组成主体。根据形成基础的不同,理论上将法人组织分为人合组织(社团法人)和财合组织(财团法人)。具体来说,以自然人等民事主体为基础而形成的组织,被称为人合组织,案例11 中A 公司作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即是人合组织;以财产为基础而形成的组织,被称为财合组织,如宋庆龄基金会即是财合组织。无论是人合组织还是财合组织,都有着不同于自然人个体的独立的利 益。
第二,法人是具有权利能力的组织。法律赋予这种组织权利能力,这种组织因此取得了民事主体地位,可以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因此,民法上产生了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制度。根据《民法总则》第59 条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的“成立”类似于自然人的出生,这一点下文会详细说 明。
第三,法人是具有行为能力的组织。法人只有具备行为能力,才能在市场交易中,通过民事法律行为,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否则,法律承认法人的主体地位即失去重要意义。比如,在案例11 中,正是因为A 公司与B公司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两公司才可以达成有效的《产品供货合同》。依据《民法总则》第59 条的规定,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成立时即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法人不存在自然人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问题,法人一经成立,即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民法总则》承认法人的行为能力不局限于法人的目的范围,是立法的进步。这解决了法人在经营范围以外所为行为的效力问题,不仅保护了交易安全,还促进了市场交易,符合现代民法发展的趋 势。
第四,法人是财产独立的组织。法人的财产独立于其组成人员的财产,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点在《民法总则》的其他条文上也有具体表现,比如法人对其法人代表、分支机构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对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负 责。
什么是法人人格否认
法人具有权利能力,法人与其组成成员彼此人格独立。法人不为其成员承担债务,法人成员也不为法人承担债务。但是,当法人在从事经营、交易等活动出现滥用公司人格侵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时,法律规定可以在个案中突破法人人格独立的界限,而将法人的责任直接归属于法人内部成员,即可将法人的责任由有责任的股东来承担。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法人人格否认”或者“揭开公司面纱”。具体来说,所谓“法人人格否认”是指法人虽为独立的主体,承担独立于其成员的责任,但当出现坚持形式上的人格独立与责任财产独立将有违实质公平、有违法人存在的目的时,可在具体个案中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而直接将法人的责任由有责任的法人组成成员来承担。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现行法依据为《公司法》第20、 63 条。
二、 为什么会出现法人主体
法律赋予法人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不仅有利于明晰法律关系,使社会生活井然有序,而且可以提高生活效率和生活质量。我们可以公司为例,说明法人制度出现的原因。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变得日益繁复,交往规模亦逐渐扩大。单个人在资金、专业知识、时间、精力等方面越来越难以应付纷繁复杂的社会交往。于是,个人需要结成团体,以实现彼此共同目的。为了明确法律效果的承受者,法律要求交往实行显名原则。但是,法律交往中,如果所有交易都必须显示每一个参与者的名义,反而会过于繁琐而招致不便,尤其是在大规模团体涉及缔约、登记、诉讼等事项时,这一不便就显得更为突出,有违设立团体的初衷。同时,团体若无独立的法律地位,其存续势必受到其个别成员去留的影响。基于上述原因,法律制度便承认了法人的主体地 位。
三、 法人的分类
法人制度是民事法律的一项基本制度。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组织形式不断出现,法人形态发生了较大变化。《民法总则》适应社会组织改革发展的要求,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等方面的不同,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见图3-1)。《民法总则》第三章第二、 三、四节分别对三类法人作出了具体规定。将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以及特别法人是《民法总则》对《民法通则》的重大修 改。
四、设立中的法人与设立人责任
1. 法人的设立
就像胎儿的出生,需要父母结合、长期孕育一样,法人的成立也要经过筹备组建的过程,该过程被称为法人的设立。法人的设立不同于法人的成立,法人的设立是法人成立的必要程序,法人设立程序完成并符合法人成立的条件时,法人即成立并取得法人资 格。
2. 法人设立中的责任承担
设立中的公司,是指公司发起人在筹备设立公司过程中所形成的特殊组织,是未来将要成立的公司的雏形。在法人设立过程中,设立人为了设立法人需要进行一系列民事活动,如起草设立协议、申报、注册登记等,这些民事活动的后果由谁承担,怎么承担,是实务中经常会遇到的问题,例如在案例13 中,蔡某代表A 公司与B 公司订立的合同后果由谁承担即是因设立法人而产生的纠纷。《民法总则》第75 条对此问题作出了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这一规定明确了第三人的选择权。依据该条规定,在案例13 中,B 公司既可选择由A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也可选择由蔡某承担民事责任。依据《公司法》第94 条第3 项的规定,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该发起人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 任。
五、 法人的成立
法人设立完成,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便可依法成立。《民法总则》第58 条规定了法人的成立。依据该条规定,法人成立,是指法人开始取得法人资格,成立相当于自然人的“出生”。无论是人合组织(社团)还是财合组织(财团),都因成立具有权利能力,成为民事权利主体。根据第58 条的规定,法人成立的条件如 下:
1. 法人须依法成立
依法成立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而成立。首先,法人组织的设立合法,其设立的目的、宗旨要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其组织机构、设立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要符合法律的要求;其次,法人的成立程序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 定。
2. 法人成立须有财产或者经费
成立法人,必须有与法人的宗旨、性质、活动范围相适应的,并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最低限制的财产,而且这些财产和经费应由法人独立支配。比如,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是公司作为独立主体存在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也是公司承担义务和责任的物质保 证。
3. 法人成立须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首先,法人的名称应符合法律关于法人名称的规定。《公司法》第8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例如,大家熟知的“老干妈”,其公司全称即是“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泸州老窖”,其公司全称即是“泸州老窖集团有限责任公 司”。
其次,法人的组织机构须能保证形成法人的团体意志。法人与自然人不同,法人是组织体,其意志的形成,必须经由法人相应的“组织机构”完成。没有组织机构即不能成立法人。一般企业法人设股东大会或股东会为权力机构;执行董事或董事会为法人执行机构和代表机构;监事或监事会为法人监察机 构。
最后,法人的住所是法人进行业务活动的中心地域。法人的住所地对仲裁和诉讼管辖有决定作用,因此住所是法人登记的必备事项。依据《民法总则》第63 条的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实践中,法人存在两个以上的办事机构的,应当区分为主要办事机构和次要办事机构,以主要办事机构为法人登记住所 地。
六、 法定代表人
《民法总则》第57 条的规定虽然赋予法人独立的法律地位,但其本身的行为,必须经由自然人代其为之。代法人做出行为的自然人,称为法定代表人。代表人执行法人对外业务的行为即是法人自身的行为,由法人承担其后果。《民法总则》第62 条第1 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例如在案例11 中,孙某即A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他从事公司对外业务的行为即被视为A 公司的行为。此外,依据《民法总则》第62 条第2 款,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 偿。
依据《民法总则》第61 条第3 款的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合同法》第50 条从反面对此进行了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例如,A 公司章程规定“未经董事会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得处分公司重要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B 伪造董事会决议,与他人订立保证合同,若相对人是善意的,该担保行为有 效。
七、 法人的分支机构
《民法总则》第74 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指法人在某一区域设置的完成法人部分职能的业务活动机构,如分公司、分厂、分行等,如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即是中国银行总行为了在上海地区完成其业务设立的机构,是总行组成机构的一部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 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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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法律规定分支机构应当办理登记的,依照其规定。我们由该句规定可以看出,分支机构设立须登记的,应当登记;无需登记的,则可自由设 立。
其次,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甚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由于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因此,法人与其分支机构的关系不同于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子公司是由法人所设立的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法人组织。但是,本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的责任可以由自己管理的财产承担,似乎赋予了分支机构相对独立的法律地 位。第三,明确了分支机构责任承担方式。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 担。
八、 法人的变更
《民法总则》第67 条规定了法人的合并与分立,在理论上被称为法人的变更。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在存续期间内,法人组织上分立、合并以及在活动宗旨、业务范围上的变 化。本条将《民法通则》第44 条仅针对“企业法人”的合并与分立,扩展到法人整体。
法人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人归为一个法人主体的行为。按照形式的不同,法人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吸收合并是指数个法人合并,其中一个法人存续而其他法人终止,即A+B=A,B 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因合并而终止。新设合并是指参加合并的各方均在合并中终止法人资格,产生一个新的法人,即A+B=C,A 法人和B 法人都因合并而终止,新成立C 法 人。
法人合并后,按照《民法总则》第67 条第1 款的规定,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在实践中主要体现为债权债务关系的享有和承 担。法人分立,是指一个法人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的行为。法人分立分为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存续分立是指原法人分出一个法人后,继续存在,不终止。新设分立则是一个法人分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人的,原法人不再存续,归于终 止。
按照《民法总则》第67 条第2 款规定,法人分立的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法》第175 条对此作了特别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 告。”
九、 法人的终止
法人终止,又称为法人消灭,指法人丧失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法人终止的意义与自然人死亡相同,但如同法人成立一样,终止也须经一定的法律程序。根据《民法总则》第68 条的规定,法人终止的原因包括:法人解散、破产和其他原 因。
1. 解散
法人解散是导致法人消灭的法定原因。法人解散一般有如下几种形 式:
(1)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
(2)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的。例如案例12 中,B 公司的股东会,作出了解散公司的决议,这就属于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 散。
(3)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我们在前文关于法人变更的部分已经论 述。
(4)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将导致解 散。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 形。
2. 破产
破产是指丧失清偿能力的债务人,经法院审理并在其监督下,强制清算债务人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依据《民法总则》第73 条,法人被宣告破产的, 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 法人终 止。
3. 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律为了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在解散和破产之外规定其他原因作为法人终止的兜底条款。所谓“其他原因”,指其他具有与解散和破产相当的,能够使法人达到终止的原因,如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和发生战争,但法院在适用这款规定时应当进行充分的解释说 明。
法人的终止——注销登记
须注意的是,法人的终止一般还需要经过注销登记这一程序。例如, 在日常生活中,很多人会认为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也就终止了,但其实吊销营业执照仅构成行政上的处罚, 从而导致解散,其法人资格经注销登记后方才消灭。
十、 法人的清算
清算是了结法人现存业务、分配法人剩余财产,从而使法人消灭的程序。清算与解散的关系是,清算是清理已解散法人的法律关系的程序,是对解散程序的“善后”。清算的具体的内容包括清偿债务、收取债权,了结已存在的法律关系,一般不允许创设新的法律关系。根据《民法总则》第70条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解散并不立即消灭,必须在解散之后再经过清算程序,才归于消灭。对于清算应重点理解如下两 点:
1. 清算人
清算人即负责进行清算的个人或组织,即清算组织。根据《民法总则》第70 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在案例12 中,B 公司的股东会成员(决策机构成员)即为清算义务人,并组成了以苏某为负责人的清算组织,如果苏某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并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 任。
清算组织完成清算职责后,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之后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由此,完成最后一道程序,法人归于消灭。如果法人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清算终结时,法人即终 止。
2. 清算中的法人
法人进入清算程序后,除非为清算所需,不得与他人产生新的法律关系。需要注意的是,清算中的法人依然以公司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公司法解释二》第10 条第1 款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 行。”
关联法条
《民法总则》第57—75 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3 条
《公司法》第8 条
《合同法》第50 条
《公司法解释二》第1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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