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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生活中的民法指南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主体是认识《民法总则》的起点。自然人,从其出生即取得民事权利能力,直到其死亡时权利能力才终止。第16 条规定,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时,胎儿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生活中的民法指南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主体是认识《民法总则》的起点。整个民法就是一部民事主体参与各种民事活动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制度。本章所介绍的自然人和第三章、第四章所要介绍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构成了民法上的主体制度。只有确认了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民事主体才能参与民事活动(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和第七章代理),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第五章),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八 章)。

一、 民事权利能力

无论是法人还是非法人组织作为民事主体出现,最终都要以自然人为基础。自然人是民法主体制度的重要内容。自然人,从其出生即取得民事权利能力,直到其死亡时权利能力才终止。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一种资格。每一个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并不因自然人的民族、性别、年龄、出身、健康状况等任何因素而有所区别。

1. 什么是权利能力

在民法上,自然人权利能力是指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没有权利能力,即不能成为民法上的主体,不能参与创设民事法律关系,也就不能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在这个意义上,权利能力又被称为“人格”,即作为法律上人的资 格。

2. 权利能力的特点

权利能力的最大特点是其平等性,即人人生而享有,且法律地位相同。自然人生而为人,原本应该平等地享有权利能力,成为法律上的主体。然而,在漫长的人类历史中,并非人人皆享有权利能力,比如,在我国古代法上,奴隶就不享有权利能力,因此他们与牛马、器物一样仅是权利的客体,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资产阶级大革命后,尤其是1804 年《法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自出生时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从此至少在法律上获得了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随着社会文明的进化,不仅自然人可以享有权利能力,团体比如法人、非法人组织,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并由此取得民事主体地 位。

3. 权利能力的起点与终点

依据《民法总则》第13 条的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 务。

(1)出生是权利能力的始期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本条中的“出生”,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须胎儿身体的全部与母体分离,脱离母体,这就是出生中的“出”。第二,与母体分离时须有生命,即能独立呼吸,这就是出生的“生”。只有完成“出生”,新生婴儿才可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哪怕其仅存活一秒钟,在这一秒之内也是民事主 体。《民法总则》第15 条对“出生时间”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以出生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若有其他证据可以推翻上述记载时间的,以相关证据证明的时间为 准。

出生的认定

关于出生, 有多种学说,如阵痛说、一部露出说、全部露出说、断带说、分娩说、发声说及独立呼吸说等。不同国家的立法采用不同的学说,如英国普通法采全部露出说,我国目前的通说是独立呼吸说。

由于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尚在母腹中的胎儿因尚未出生,当然不能享有权利能力,也就不能成为民事主体。《民法总则》接受了学者的合理建议,对胎儿的利益进行总括的保护。第16 条规定,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时,胎儿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首先,“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一方面仍坚持了以出生作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点,表明了胎儿并非真实的民事主体;另一方面又“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允许胎儿享有民事主体的权利。其次,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有条件的,即以胎儿出生时是活体为限,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那么胎儿自始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最后,《民法总则》第16 条尽管对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情形进行了列举,比如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但为了尽量扩大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不应把此处的列举理解为我国《民法总则》采用了日本德国民法的“个别保护主义”,换句话说,除了本条列举的上述情形外,在其他情况下胎儿利益仍然受到法律保护。这种解释符合本条的文义,因为本条中在具体列举之外,尚规定“等”字,保持对于胎儿利益保护的开放性。此处的“等”字理解为《民法总则》采用了瑞士民法的“总括的保护主义”。案例5 中,胎儿虽然因未出生而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胎儿在怀孕期间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依然可以在其出生之后,由其法定代理人主张损害赔偿,以合理保护胎儿的利 益。

(2)死亡是权利能力的终期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本条中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关于宣告死亡的内容详见后文)。死亡是权利能力的终期,意味着死亡是自然人权利能力终止的唯一原因,除了死亡之外,自然人不能因任何原因而被剥夺权利能 力。

《民法总则》第15 条对“死亡时间”作出了明确规定,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死亡证明的,应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若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记载时间的,以相关证据证明的时间为 准。

死亡时间关系到继承的开始、婚姻关系的消灭、死亡保险金的领取等,在法律上具有重大意义。究竟以哪一时点判定自然人死亡,法律上的通行标准是以呼吸断绝、脉搏消失且心脏鼓动停止之时为死亡之时。不过,现在有采脑死亡标准的趋势,即将脑组织不可逆转的坏死,作为死亡标 准。

死亡的认定时间

这里的“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应指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上记载的时间,而“登记时间”应指户口登记簿登记的死亡时间。

二、民事行为能力

死者的特殊保护198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承认了死者享有名誉权。199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某某诉敬某某侵害某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也肯定了死者享有名誉权。199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法[2001]7 号)则进一步认为:其保护的实际上是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利益。

自然人自出生即获得权利能力,但这并不意味着自然人一出生就可以从事签订合同、进行捐助、设立组织等民事法律行为。自然人要进行上述民事法律行为,创设民事法律关系,还需要具备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

1. 什么是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可以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法律行为创设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一种法律能力。简单来说,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可以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也是其作出意思表示的前 提。

2. 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

我国民法以意思能力判断行为能力的有无或者是否受到一定限制。具体来说,有意思能力,即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无意思能力,即无民事行为能力;若意思能力不充分,那么民事行为能力也会受到一定限制。所谓意思能力,就是指自然人能够理解自己行为法律意义的能力,即实施了该行为将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意思能力的缺乏主要有如下两种情形:一是这个人还处在未成年阶段,在此阶段他的意思能力还不够成熟,甚至还没有意思能力(如刚出生不久的婴儿);二是这个人精神上不健 全。

对一个自然人意思能力的判断,原本应针对每个自然人的具体情形进行个案审查。但是,由于每个自然人的身体发育和智力发育本来就不相同,意思能力当然存在差异。又因为个案审查需要消耗过多的司法资源,因此不具有可操作性。由于自然人意思能力一般随年龄增长而增长,年龄成为判断意思能力的最主要的标准,《民法总则》主要以年龄为标准对行为能力进行划分。当然,为了克服年龄标准统一判断所导致的绝对性弊端,《民法总则》又在特定情况下进行了补充规 定。

3. 年龄标准与行为能力的划分

根据年龄标准,《民法总则》的第17 条至第20 条把行为能力划分为三种类 型:

(1)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成年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人。(www.xing528.com)

(2)八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其中,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由于不具备完全的意思能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仅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举例而言,一个十岁的小学生可以接受他人无负担的赠与或者继承遗产,也可以为购买文具、乘坐公交车等通常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 为。

其他特殊情形

依据《民法总则》第18 条第2 款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民通意见》第2 条的规定, 这里的“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指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情形。

纯获利益的行为

这里的“纯获利益的行为”是指,使未成年人在法律上获得利益或者免除义务的行为。比如,未成年人在春节获得父母亲朋的压岁钱,在法律上被称为接受无负担的赠与行为,即属纯获利益。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亦为纯获利益的行为,依据《民通意见》第6 条的规定,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 效。

此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民通意见》第3 条的规定,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未成年人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民法总则》第19 条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标准,从“十周岁”降到“八周岁”,适应了我国当下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成熟程度和认知能力提高的国情,有利于其从事与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更好地尊重此类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保护其合法权 益。

(3)不满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 为。

4. 识别能力标准与行为能力的划分

按照年龄标准进行判断,成年人都应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现实生活中,部分成年人因心理健康原因或者是精神、心灵上的不健全等原因,意思能力存在一定程度的欠缺,其行为能力也就存在相应程度的欠缺。为修补以年龄为标准划分民事行为能力的弊端,《民法总则》第21 条、第22 条又以识别能力为标准对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划分,第24 条更是设置了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宣告制度。在《民法总则》中规定这一制度,具有重要意 义。

(1)不能辨识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总则》第21 条规定,若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条将《民法通则》第13 条第1 款仅针对精神病人的规定,扩大到不能辨识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但本条不能辨识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范围究竟如何,仍待司法实践的具体认 定。

在法律效果上,本条与《民法通则》第13 条第1 款基本一致,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仅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 为。

(2)不能完全辨识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总则》第22 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条将《民法通则》第13 条第2 款仅针对精神病人的规定,扩大到所有不能完全辨识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但是,不能完全辨识自己行为的成年人范围究竟如何,也仍待司法实践的具体认 定。

不能辨识自己行为

这里的“不能辨识自己行为”,依据《民通意见》第5 条前段的解释,应指“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

在法律效果上,本条与《民法通则》第13 条第2 款基本一致,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仅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范围由“精神病人”扩展到了“不能完全辨识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因此在法律主体上便有两种情形,一是不能完全辨识自己行为的精神不健全成年人从事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二是不能完全辨识自己行为的其他成年人从事与其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案例6 中,如果刘某被确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他从事的买车行为就不是和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行 为。

不能完全辨识自己行为

这里的“不能完全辨识自己行为”,依据《民通意见》第5 条后段的解释, 应指“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

(3)宣告制度

① 什么是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宣告制度

依据《民法总则》第24 条的规定,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的宣告制度,是指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制度。该条规定是在《民法通则》第19 条精神病人宣告制度基础上扩展而来。由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宣告成年人行为能力的欠缺,有助于严密保护被宣告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利害关系人借宣告制度侵犯被宣告成年人权益情况的发生,意义重 大。

② 宣告的要件

依据《民法总则》第24 条的规定,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宣告制度要件有三。第一,有权申请宣告的人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第二,宣告主体为人民法院。第三,要有认定依据,但该条并未规定法院认定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的具体依据。依据《民通意见》第7 条的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 限。

③ 民事行为能力恢复制度

被宣告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恢复制度,指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可以申请法院恢复民事行为能 力。

被宣告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恢复制度具有三个要点:第一,申请恢复的主体是被宣告人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第二,申请恢复的条件是被宣告人智力和精神健康恢复;第三,恢复的法律效果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人。

关联法条

《民法总则》第13—25 条

《民法通则》第13、19 条

《民通意见》第2、3、5、7、2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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