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民法的基本原则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规定了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总则》也不例外,规定了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民法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说明了我国民法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与目的。在《民法总则》中规定基本原则,有助于向社会民众昭示民法的立法宗旨和基本精神,也可使民法的整个法律规范体系能够协调运作,和谐地发挥其规范功 能。
一、 什么是民法基本原则
民法基本原则,是表述民法的基本属性和基本价值,体现民法基本精神并对民事立法与司法活动具有最高指导意义的标准。民法基本原则的效力及于整部民法典,是指导民事立法、民事活动和民事司法的基本准 则。
与法律规范的另一种形式——法律规则相比,民法基本原则在规范表现上较为抽象,权利义务未被特定化,因此其规范的民商事活动范围较为宽泛,对于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详细对比请参见本章第一节小贴士“民事法律规范的分类”。对于民法基本原则的认识,本质上就是对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的认识,原则理论在终极意义上也就是法的理 论。
二、 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1. 民法基本原则是一切民事主体均应遵循的行为准 则。
2. 民法基本原则有助于理解民事法律规则,是解释民事法律规则的依 据。
3. 民法基本原则可以补充民法具体规则,即补充具体规则留下的立法空白——填补民法具体权利、义务的法律漏洞。人的理性有限,加上受到立法技术和立法水平的限制,每个时代的立法者对其所处社会生活的认识都有一定的局限。所以,任何立法均可能存在“盲区”或者说法律漏洞。这时便需要法官进行法律漏洞的填补,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法官填补法律漏洞的常用工 具。
除此之外,民法基本原则还可以限制、推翻法律规则甚至创造新的法律规则,可参见后文“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部分的论 述。
三、《民法总则》所规定的基本原则
1. 平等原则
《民法总则》第4 条规定了平等原则。所谓平等原则,指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同时法律对当事人提供平等的法律保护。须注意的是,平等原则所要求的平等是“法律地位”的平等而非经济地位或经济实力的平等。比如,大学生小张在华为公司官网购买“P10”手机一部,小张与华为公司之间即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两者虽然一个是“穷学生”,一个是资产达数千亿元的大公司,经济实力相差千里。但在这一合同关系里,两者处于平等的地位,都应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 务。
2. 自愿原则
《民法总则》第5 条规定了自愿原则。所谓自愿原则,指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由这一定义可见,自愿原则实质上意味着私人自治,即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形成自己的意思,表达自己的意思,根据自己的意思而行为,并为自己的行为负法律责 任。
自愿原则最典型的表现是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的含义具体包括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缔结合同关系、同谁缔结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关系的内容和形式,甚至可以自由决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比如,大学生小张既可选择购买华为手机,也可选择购买中兴手机;既可在实体店购买手机,也可在网上购买手机,这就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但是,现代民法上的合同自由并不是不受限制的自由,它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自由,不允许滥用合同自由损害他人和社会利 益。
3. 公平原则(https://www.xing528.com)
《民法总则》第6 条规定了公平原则。所谓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均衡。依据公平原则的要求,在签订合同时,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要大体平衡而非严重失衡,但当事人自愿出让其权利的除外,如赠与合同。我国《合同法》也规定了公平原则,该法第5 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 务。”
4. 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总则》第7 条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要求民事活动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不能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例如在案例2 中,刘某和李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双方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必要的信息告知义务。诚实信用原则性质上属于一般条款,当立法对新情况、新问题没有具体规定时,法院可依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 系。
5. 公序良俗原则
《民法总则》第8 条明确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所谓公序良俗原则,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公序良俗原则性质上属于授权型规定,目的在于遇到有损害社会公益或社会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禁止性规定时,法院可以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由判决该行为无效。在案例1 中,张某和李某所签订的以李某作张某情人为条件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即应受公序良俗原则的调 整。
6.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民法总则》第132 条规定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不得超过正当界限,行使权利超过其正当界限,则构成权利滥用,应承担侵权责任或其他法律后果。民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民事权益(《民法总则》第1 条),但民事主体行使权利不能超过其正当界限。违反这一义务,即构成权利滥用。然而,权利滥用的边界往往很难判断,因此确立权利滥用的标准,区分权利滥用的类型,细化权利滥用的法律后果,是艰巨而又必须完成的任 务。
权利滥用行为最显著的特征在于行为在外观上看属于行使权利,但实质上却背离了权利的社会性要求,因此不能被视为权利的正当行使。换句话说,行使权利超越权利的本旨,逾越当前社会观念所容许的行为界限,则构成权利滥用,滥用权利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一般认为,行使权利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对己无利却对他人有害,或致使他人、社会整体所受损害与权利人所得利益严重失衡,都是权利滥用的典型形态。权利滥用的本质具体表现为私权自由(神圣)原则与权利限制原则的冲 突。
7. 生态环境保护原则
《民法总则》第9 条新规定了生态环境保护原则,这是我国民法典的一大创新。生态环境保护原则又称绿色原则,其内涵是有效率地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和生态。绿色原则是高度重视环境问题的体现,是民法典对我国当前生态文明建设的积极回应。但是,该原则并非裁判规范,不能作为法律论证的大前提。其作用如何体现,仍待后续司法实践的检 验。
平等、自愿、公平并非法律原则
严格说来,构成民法基本原则的只有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平等、自愿、公平均不应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平等、自愿是民法得以存在的前提,它们是民法的基本理念,而不应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理念比原则在法律上更为重要。而公平是所有法律(包括民法)的基本目标,从而不是亦不应作为原则。原则与规则都属于法律规范,原则的法律适用在终极意义上也要规则化(即权利、义务化),即形成个案规范。而诸如平等、自愿、公平等,都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也难以规则化。也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才说平等、自愿、公平等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原则。
关联法条
《民法总则》第4—9 条、第132 条
《民法通则》第3—7 条
《合同法》第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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