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某物资有限公司意欲购买一套房产,某商标公司正好有一套房产欲出售。双方一拍即合,于2012 年5 月22 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物资公司应当分别于2012 年6 月1 日之前支付一半房款,于2012 年6 月21 日之前支付另一半房款。合同签订后,物资公司虽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第一期的部分付款义务,但履行严重逾期,而商标公司也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房的义务。至此,双方意见不一,继续合作无望,物资公司起诉至法院,以商标公司履行合同严重违约为由,要求解除该《房屋转让合同》。法院于2014 年9 月4 日受理,并于2015 年1 月29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标公司也对物资公司发起诉讼,要求物资公司支付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对于商标公司的主张,物资公司则认为该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保护。
诉讼时效是否超过,决定了物资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法合理地计算诉讼时效,对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十分重要。那么诉讼时效应当如何计算呢?在本案中,《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时间各不相同。在合同中,约定的支付第一期、第二期房款的时间分别是2012 年6 月1 日之前以及2012 年6 月21 日之前,商标公司于上述约定日期之次日就应当知晓物资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由此商标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2 年6 月22 日起算,于2015 年6 月21 日届满。而法院自2015 年1 月29 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很明显商标公司在2015 年6 月21 日前提出了该反诉,并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所以物资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商标公司要求物资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理应得到支 持。(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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