渠某、魏某、张某、王某和李某为多年的好友,五人签订了设立事务所的合伙协议,协议约定,该事务所经营期限为长期,经营目的是方便群众,注册资本为40 万元,魏某出资9 万元,渠某出资1 万元,张某、王某和李某各出资10 万元。合伙协议还约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对合伙企业事务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若出现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等情形的,合伙企业可以解散;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情况下,合伙人可以退伙。条条款款,约定得清清楚楚。2011 年该事务所被核准予以登记。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委托魏某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 人。
事务所经营了几年,企业运作还算正常,但却由于理念分歧,合伙人关系愈发疏远,终至分崩离析。2014 年,渠某和魏某纠纷不少,矛盾不断,终至一日爆发。1 月22 日,渠某向魏某寄交了“撤销执行合伙人委托决定书”;4 月15 日,魏某向渠某发出了“除名通知”。4 月20 日,渠某又向魏某寄交了“除名通知”和“除名决议”,一来一往,犹如一场闹剧。最终渠某以该合伙企业的合伙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该事务 所。
本案包含两个法律问题:一个是合伙人相互除名是否有效;另一个是合伙企业是否需要解 散。(www.xing528.com)
关于除名退伙是否有效,应当以《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依据。本案中,各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并未事先约定除名退伙的事由,各合伙人不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的情形;“除名决议”未获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因此,本案不符合除名退伙的要件,合伙人相互发出“除名通知”和“除名决议”是无效 的。
部分合伙人内部之间出现的矛盾,不能轻易成为合伙企业解散的事由,否则将有可能损害企业和企业债权人的利益。案例中合伙企业协议约定“以长期经营为目的”,且该事务所正处于正常经营期间,不应视为“合伙目的不能实现”,从而导致解散的结果。因为该事务所作为合伙企业,由五名合伙人共同经营,矛盾仅发生在渠某和魏某之间,不存在合伙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亦不存在必须解散的事由。因此,渠某不愿合伙,可以依法选择退 伙,涉案合伙企业无需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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