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许某和李某相互熟识,三人共同出资,于2000 年3 月9 日设立了A 有限责任公司。由罗某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兼任执行董事,李某任监事。公司成立后,罗某、许某和李某相互分工相互合作,公司经营顺 利。
但天有不测风云,一向身体状况良好的罗某,于2005 年3 月突患疾病入院检查。后由于情况不佳,需住院治疗,以致不能主持公司的日常工作。2005 年7 月23 日,公司紧急召开总经理例会,宣布了一项决议:在罗某生病住院治疗期间,由监事李某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同时,公司向李某出具了一份任命 书。
此后,李某在全面负责A 公司的日常工作期间,以A 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开展了项目业务,但却没能很好地履行其本应当履行的职责。李某在执行项目过程中,未与案外人订立书面的协议,亦没有其他的标的物交接凭证。后李某离开了A 公司,此时尚有110万元项目款未能收回,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于是,A 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对公司的110 万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www.xing528.com)
本案涉及一个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常见问题: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应当对因其过失而造成的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答案是肯定的。A 公司是属于营利法人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为其基本特征。作为公司法人,其组织机构依法必设有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本案中的A 公司也依照规定设置了相关机构,本没有任何问题。后由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罗某突然患病,由原为公司监事的李某来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公司监事属于监督机构,而李某开始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其实质是履行了总经理的职责,符合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然而,在执行项目过程中,李某并未订立书面的协议,也没有其他的标的物交接凭证,这明显违反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的职责,违反了谨慎、勤勉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切实履行职责,如因行为不当而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因李某未能切实履行职责,最终造成了公司无法向案外人主张债权的困境。因此,法院判决由李某对公司的110 万元损失承担赔偿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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