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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秦司法制度:春秋时期的司法成果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60]到春秋后期,尤其是末年,在率先变法的国家中,往往会改用新定的法律来进行司法处理,但终春秋之世,西周礼法始终都具备一定的制约作用。[68]所以,春秋司法审判时,西周礼法应属最为主要的法律渊源。再来看援用春秋新立法制的情形。春秋时期开展“变法”运动比较著名的是晋、郑二国。在公布成文法的国家,司法审判即按新公布的法律来,新贵族逐渐掌握司法大权。

先秦司法制度:春秋时期的司法成果

(一)春秋司法的法律渊源

与以上“法祖尊礼,渐变周制”的司法思想相对应,春秋司法审判中,所援用的法律渊源,前期和中期多为西周礼法,具体在处置量刑上,用的是西周的常法——“九刑”。[60]到春秋后期,尤其是末年,在率先变法的国家中,往往会改用新定的法律来进行司法处理,但终春秋之世,西周礼法始终都具备一定的制约作用。

先来看援用“九刑”司法的情形。鲁庄公十四年(前680年),郑厉公以其大臣傅瑕对国君怀有二心,而杀之。

“厉公入,遂杀傅瑕,使谓原繁曰:‘傅瑕贰,周有常刑,既伏其罪矣。’ ”[61]

显然,厉公杀傅瑕所援用的,正是西周的刑法,而根据厉公之言,我们可知,在西周刑法中,“贰”是一种罪名,要处以死刑。鲁文公十八年(前609年)的另一桩案件,也说明了“九刑”对当时司法的约束作用。莒国的太子仆杀了莒国国君莒纪公,并盗了莒国的宝玉前来鲁国。鲁宣公(当时宣公已经即位)想接纳太子仆,但是执政的季文子则命令司寇将太子仆驱逐出境,并派大史克对鲁宣公解释这样做的原因,其中就有这样的言论:

“先君周公制周礼曰:则以观德,德以处事,事以度功,功以食民。作誓命曰:毁则为贼,掩贼为藏,窃贿为盗,盗器为奸。主藏之名,赖奸为用。为大凶德,有常,无赦,在‘九刑’不忘。”[62]

由此看来,以上太史克所引用的文字,出自先君周公所作的“周礼”,从此文字中,也可反映西周“出礼则入刑”的情形。按照礼的规定,要求做到“则”“德”“事”“功”,如果违背了这些要求,就是“贼”“藏”“盗”“奸”,“则”是第一位的,所谓“则”,“亦礼则之义”[63]。违反了“则”,就是“大凶德”,按照西周常法,则要处刑,并不得赦免,而处刑的依据,就是“九刑”。现在太子仆弑君为毁则,毁则为贼,盗玉为奸,根据常法,自然必须驱逐出境。这是完全按照西周礼法来审判的。这正是所谓的:

“礼,王之大经也……言以考典,典以志经。”[64]

类似这种以西周常法来进行司法的行为尚有许多,再举两例,鲁昭公三十一年(前511年),晋国大夫荀跞会见鲁国的季孙意如,代表晋国国君责问季孙何故将鲁君逐出鲁国,语曰:

“何故出君?有君不事,周有常刑,子其图之!”[65]

荀跞责季孙的理由同样来自西周的“常刑”,而季孙氏的反应则是:

“季孙练冠麻衣跣行,伏而对曰:‘事君,臣之所不得也,敢逃刑命?君若以臣为有罪,诸囚于费,以待君之察也,亦唯君。若以先臣之故,不绝季氏,而赐之死。若弗杀弗亡,君之惠也,死且不朽。若得从君而归,则固臣之愿也。敢有异心?’”[66]

可见,即便是在鲁国骄横跋扈的季孙氏,对于西周的常刑,也表现得十分敬畏,至少在表面上是如此,而此时,已经到了春秋后期了。同样到鲁哀公三年(前492年),司法官员在司法时,仍提到

“命不共,有常刑……有不用命,则有常刑,无赦。”[67]

此时已经到了春秋末年,仍可看出西周常刑的约束力。[68]所以,春秋司法审判时,西周礼法应属最为主要的法律渊源。

再来看援用春秋新立法制的情形。前已述及,至春秋中叶之后,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新贵族逐渐在政治和经济上占据了优势地位,他们需要通过立法的方式,将自己的地位用法律正式确定下来,于是纷纷展开“变法”的活动。春秋时期开展“变法”运动比较著名的是晋、郑二国。

首先是晋国,鲁文公六年(前621年),

“宣子(赵盾)于是乎始为国政,制事典,正法罪。辟狱刑,董逋逃。由质要,治旧污,本秩礼,续常职,出滞淹。既成,以授大傅阳子与大师贾佗,使行诸晋国,以为常法。”[69]

其中的“制事典,正法罪”,无疑是法律上的变革,主要是刑事,也兼具其他方面。且此法制确定之后,即付诸实践,以至于在晋国,取代了周礼而成为新的“常法”。但是从后面赵鞅、荀寅“铸刑鼎”来看,似乎赵盾所制新法,仍未予全面公布,还是处于“秘密法”的状态,只是由旧贵族的“秘密”转为新贵族的“秘密”而已。

其次是郑国,郑国的步伐迈得比晋国还大。鲁昭公四年(前538年),郑国执政子产作“丘赋”,招致国人强烈的批评。“丘赋”乃是增加国民赋税之举,杨伯峻先生释为“疑与鲁成公元年之丘甲同意,谓一丘之人出军赋若干。”[70]鲁成公元年为前590年,而此前4年,鲁国刚好进行“初税亩”的改革。子产“丘赋”之举,无疑又是赋税制度的重要变革。这个变法又是对“周礼”的一次大突破。郑大夫浑罕由此批评子产,曰:

“政不率法,而制于心。民各有心,何上之有?”[71]

所谓“率法”,指的就是“周礼”,浑罕此语是批评子产师心自用,不尊成法。但子产并未就此止步,两年以后,又做出了更大的举动:

“三月,郑人铸刑书。”[72]

子产不仅变革周礼,创制新法,而且还将新法铸于鼎上,公开了出来,从而引发晋国贤臣叔向的反对,认为此举会导致“民知争端矣,将弃礼而征于书,锥刀之末,将尽争之。”[73]叔向的反对也有其道理,他是站在旧道德“复礼”的立场之上,认为虽然“礼崩乐坏”已然成为现实,但是如果不用法律明确下来,就意味着这种现实是不合法的,周礼依然可以成为道德标杆以及法律准则,依然具有约束力。而现在公布出新法,那么百姓就会按照新法,认可新道德而抛弃旧道德。叔向此论含有道德理想主义色彩。这一点子产并没有反对,他给叔向的回应,只是“吾以救世也,既不承命”[74],说明站在现实主义的立场上,承认变革,把现实秩序用法律表达出来。叔向和子产看待问题的角度并不一致,但是都表达了对现实某种程度上的焦虑。不过子产做法,似乎是时势所趋,且从后来孔子对两者的评价来看,子产变革的做法适应了时代的发展,在当时的确起到了“救世”的效果。[75]

接着又是晋国,在子产铸刑书二十五年之后,步郑国之后尘,于鲁昭公二十九年(前513年),也公布了成文法:

“冬,晋赵鞅、荀寅帅师城汝滨,遂赋晋国一鼓铁,以铸刑鼎,着范宣子所为刑书焉。”[76]

范宣子为用刑书,即之前赵盾(赵宣子)所定新制,其实已经在晋国行用百年,此次赵鞅、荀寅不过是把它公开出来而已。

在公布成文法的国家,司法审判即按新公布的法律来,新贵族逐渐掌握司法大权。这样在原来尊奉周礼的旧贵族那里,就意味着公族势力的进一步衰落,所谓“陪臣执国命”说的就是这一情形。春秋后期晋国公族叔向和齐国执政晏婴的一番言论,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周有常刑”已逐渐为“政出家门”所取代:

“齐侯使晏婴请继室于晋……既成昏,晏子受礼。叔向从之宴,相与语。叔向曰:‘齐其何如?’晏子曰:‘此季世也,吾弗知。齐其为陈氏矣!公弃其民,而归于陈氏……’叔向曰:‘然。虽吾公室,今亦季世也。戎马不驾,卿无军行,公乘无人,卒列无长。庶民罢敝,而宫室滋侈。道堇相望,而女富溢尤。民闻公命,如逃寇仇。栾、郄、胥、原、狐、续、庆、伯,降在皂隶。政在家门……’宴子曰:‘子将若何?’叔向曰:‘晋之公族尽矣……’”[77]

(二)司法机构与诉讼审判程序

春秋时期的司法机构主要还是延续西周的制度,大部分国家的司法主官为司寇,这在《左传》中最为常见,司寇的副职,则为小司寇。如现藏于上海博物馆西周中期的“鲁少司寇封孙盘”铭文中,出现“鲁少(司)寇封孙宅乍其子孟姬(媵)般(盘)也(匜)”[78]的字样。“少(司)寇”,即《周礼》中的“小司寇”,这可视为春秋延续西周司法机构的一个佐证。

但随着时代的发展,也有机构虽主司法但其名异者,比如宋国称“司城”,如“司城子罕曰……”[79],楚国称“司败”,如“臣归死于司败”[80],这些可能是该国变周制而自定的制度。

春秋时期诉讼审判程序和西周最大的不同,就是周王室案件管辖权的式微。正因为王室的衰弱,中央司法机构权威不再。尽管中央大司寇、小司寇、士师俱在,但地方诸侯凡遇争讼,几无赴讶士处找王室处理之例,而通常会找有实力争霸的大国加以裁判。如鲁僖公二十八年(前632年),卫国国君卫成公与卫大夫元咺发生争讼,既是此例:

“卫侯与元咺讼,宁武子为辅,针庄子为坐,士荣为大士。卫侯不胜。杀士荣,刖针庄子,谓宁俞忠而免之。执卫侯,归之于京师,置诸深室。宁子职纳橐饘焉。元咺归于卫,立公子瑕。”[81]

由上文还可知,当事人并未到晋国参加诉讼,而是晋国派士荣作为法官到卫国去听讼,“大士”亦就是周礼“士师”之谓。结果卫侯败诉不服,竟然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针庄子”施以刖刑,并杀掉了法官士荣。晋国遂将卫侯抓到京师囚禁起来。这是双方当事人都是一国的情形,而双方当事人是两个诸侯国时,同样会找大国来听断,而非至周王室,譬如:

“楚子反救郑,郑伯与许男讼焉。皇戌摄郑伯之辞,子反不能决也,曰:‘君若辱在寡君,寡君与其二三臣共听两君之所欲,成其可知也。不然,侧不足以知二国之成。’”[82]

这是郑国国君和许国国君发生诉讼,发生在鲁成公四年(前587年),是由楚国执政子反来加以处理的,不过并没有最终了结此案,于是第二年,讼事又起:

“许灵公郑伯于楚。六月,郑悼公如楚,讼,不胜。楚人执皇戌及子国。”[83]

由此看来,第一次讼争当在郑国国内,郑伯派其大夫皇戌代理他出庭,皇戌能言善辩,审判地点又在郑国境内,是以楚国执政子反不能决。于是才有第二年许灵公赴楚国起诉之举,控告郑悼公侵犯许国,郑悼公作为被告亦赴楚国应诉,结果败诉。为了让郑悼公执行判决,楚国扣押了郑国大夫皇戌和郑国公族子国。郑悼公回国后派公子偃向另一个霸主晋国请求讲和,最后在晋国的调解下,此案才告终结。

而随着内轻外重之局面的形成,连周王室与诸侯的诉讼,或者周王室内部的争讼往往也要到诸侯国去寻求解决,或者诸侯派人至王室来听讼。这类事件比比皆是:

“周公将与王孙苏讼于晋,王叛王孙苏,而使尹氏与聃启讼周公于晋。赵宣子平王室而复之。”[84](前613年)

“晋郤至与周争鄇田,王命刘康公、单襄公讼诸晋。”[85](前580年)

“王使王叔陈生诉于晋。”[86](前568年)

从诸侯讼争不赴周室而请大国来裁决,到王室争讼也得求助于大国,亦可见西周宗法制度的衰弱,这是春秋在诉讼程序上和西周最大的区别。

至于案件的审判程序,因现存案例过于简练,且集中于贵族阶层的诉讼,故而我们无从得知具体细节。不过从零星的记载上考察,基本上延续西周的程序,当然亦时有突破。

我们且来看一个案件的判决,即“晋惠公杀庆郑案”。晋惠公即公子夷吾,在晋国骊姬之乱时,出奔外国,后得秦穆公之力,回国即位。但晋惠公以怨报德,不仅不按照原先和穆公的约定给予后者五座城池,且在秦国遭遇饥荒前来借粮之际断然拒绝,终于招致秦国的报复。惠公六年(前645年),秦师伐晋。当时晋惠公问大夫庆郑该如何御敌,庆郑因为当年积极劝谏惠公对秦履约、借粮而屡遭拒绝,心有所怨,故表现消极,惠公由此对庆郑产生芥蒂。惠公随后披挂上阵,在韩原这个地方抵御秦军,结果大败,惠公逃跑时要求乘坐庆郑之车,庆郑以惠公忘善背德、亲小人远贤臣为理由,拒绝载惠公逃跑。且在战场看到晋将梁由靡和韩简快追堵上秦穆公时,又让他们放走秦穆公。终于导致最后惠公被秦军俘虏。后来经晋国的外交斡旋,以晋太子为质于秦国,以及在秦国的士大夫劝说之下,穆公放惠公回国继续当国君。以下所引的内容就是在惠公从秦国返国的过程中以及回国后,晋惠公及大臣们讨论庆郑罪刑的过程以及庆郑自己的答辩之辞:

“惠公未至,蛾析谓庆郑曰:‘君之止,子之罪也。今君将来,子何俟?’庆郑曰:‘郑也闻之曰:军败,死之;将止,死之。二者不行,又重之以误人,而丧其君,有大罪三,将安适?君若来,将待刑以快君志;君若不来,将独伐秦。不得君,必死之。此所以待也。臣得其志,而使君瞢,是犯也。君行犯,犹失其国,而况臣乎?’

公至于绛郊,闻庆郑止,使家仆徒召之,曰:‘郑也有罪,犹在乎?’

庆郑曰:‘臣怨君始入而报德,不降;降而听谏,不战;战而用良,不败。既败而诛,又失有罪,不可以封国。臣是以待即刑,以成君政。’

君曰:‘刑之!’

庆郑曰:‘下有直言,臣之行也;上有直刑,君之明也。臣行君明,国之利也。君虽弗刑,必自杀也?’

蛾析曰:‘臣闻奔刑之臣,不若赦之以报雠。君盍赦之,以报于秦?’

梁由靡曰:‘不可。我能行之,秦岂不能?且战不胜,而报之以贼,不武;出战不克,入处不安,不智;成而反之,不信;失刑乱政,不威。出不能用,入不能治,败国且杀孺子,不若刑之。’

君曰:‘斩郑,无使自杀!’

家仆徒曰:‘有君不忌,有臣死刑,其闻贤于刑之。’

梁由靡曰:‘夫君政刑,是以治民。不闻命而擅进退,犯政也;快意而丧君,犯刑也。郑也贼而乱国,不可失也!且战而自退,退而自杀;臣得其志,君失其刑,后不可用也。’

君令司马说刑之。司马说进三军之士而数庆郑曰:‘夫韩之誓曰:失次犯令,死;将止不面夷,死;伪言误众,死。今郑失次犯令,而罪一也;郑擅进退,而罪二也;女误梁由靡,使失秦公,而罪三也;君亲止,女不面夷,而罪四也;郑也就刑!’

庆郑曰:‘说,三军之士皆在,有人能坐待刑,而不能面夷?趣行事乎!’

丁丑,斩庆郑,乃入绛。”[87]

由上文来看,庆郑算得上是一个骨鲠之臣,但有任气使性之处,最终在战场上置国君安危于不顾,终致国君被秦国俘虏。过后认识到自己的罪行,但不愿背负畏罪自杀的名声,所以等待判决。因为庆郑为晋国大夫,按照《周礼·秋官·大司寇》 “凡卿大夫之狱讼,以邦法断之”,又“邦法,八法也。以八法待官府之治。”[88]而所谓“八法”,此即《周礼·秋官·小司寇》所称的:

“以八辟丽邦法,附刑罚:一曰议亲之辟,二曰议故之辟,三曰议贤之辟,四曰议能之辟,五曰议功之辟,六曰议贵之辟,七曰议勤之辟,八曰议宾之辟。”[89]

庆郑有德有行,自属于“议贤”之列。所以尽管在庆郑自陈其罪而惠公命令“刑之”,且庆郑表示即便国君不下死刑命令自己也会自杀之后,大臣们仍有一番“议”的过程,这似乎可反映《周礼》 “八辟”的情形。首先是大臣蛾析认为既然庆郑已经认罪,不如赦其一死,让他为报秦仇效力,戴罪立功。大将梁由靡则否定了蛾析的建议,认为这样处置是“不武、不智、不信、不威”之举,败坏国家,且会危及太子的性命,不如杀掉庆郑。惠公遂又下令杀庆郑,特别提出不让庆郑自杀。家徒仆此时发言,认为国君不计前嫌,大臣不畏刑罚,都会留下令名,比真正处死刑要好,实际上是委婉地建议国君赦免庆郑。梁由靡再次发言,坚持己见,认为庆郑在战场上擅自进退,违反了军纪;图一己之快而见君不救,触犯了刑律。如果任其自杀,不明正典刑,是任私意而废公刑。于是晋惠公令司马说来对庆郑执行死刑。司马乃官职,说为其名,因庆郑同时违反军纪,且在阵前,故由司马说来行刑。司马说在阵前又明确地列出了庆郑所犯的罪行:第一,不守军事秩序,违反军纪;第二,在战时擅自进退;第三,误导战友作战,而使敌人逃脱;第四,国君被俘,自己却毫发无损;这四项有一项都是死罪,何况庆郑四项都有,所以必须对庆郑执行死刑。司马说这样的做法,非常类似于《周礼》中“读书则用法”[90]的规定,即宣读判决,并明定刑罚。

庆郑最后的表现,也堪称的上骨鲠之臣的典范,认为自己既然能够坐以待毙,还怕割破脸颊吗,快执行吧。由此我们也可推测,在处死刑之前,有可能还要先对庆郑处以“面夷”[91]的行为,以示刑辱。到丁丑这天,庆郑被斩首,惠公才进入都城绛。

大概庆郑内心中也有矛盾之处,庆郑本质上认为自己是直言直行的忠臣,虽有大过,在认罪服法后,按照西周“八议”之法,也许会被国君赦免或者轻判,最不济也会允许自己自裁,既保留全尸,还能留下很好的名誉。但是他碰到是日趋“法家化”的时势和忌刻偏狭的晋惠公,所以最终还是免不了身首异处。

由这一案件的审判,我们既可以看出春秋所继承的西周司法程序的特色,如“八辟” “读书用法”等规定,又可看出其对西周制度的突破,比如按西周制度“唯王之同族与有爵者,杀之于甸师氏”[92],且“磬于甸人”[93],庆郑作为“有爵者”,应该在秘密的地方被处死,且应该以缢杀的方法执行,以留全尸,并保体面。但是现在是在阵前这种公开场合被处死,且被斩首,此前可能还要经过刑辱(面夷)的过程。

从其他相关材料中,同样可以看到春秋诉讼审判这种新旧杂陈的情形。继承旧法者,如西周“凡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的规定,春秋亦行用。

如前述“卫侯与元咺讼,宁武子为辅,针庄子为坐,士荣为大士……”[94]中,卫侯和元咺都没有出庭,前者派宁武子代理,后者则派针庄子代理。又如前述王叔陈生与伯舆争政,也各派其代理人,分别由王叔之宰与瑕禽代理。晋士匄听之。[95]再如前述郑伯与许男争讼中,“皇戌摄郑伯之辞”[96],皇戌为郑伯的诉讼代理人

可见这种情况为春秋诉讼审判中的普遍现象。

至于改变旧法,运用新的程序,也所在多有。如鲁襄公十九年(前554年),齐国的太子光杀死了其父亲齐灵公的宠姬戎子,并将之曝尸于朝堂之上,《左传》对此事评曰:

“非礼也,妇人无刑。虽有刑,不在朝市”[97]

这是一个典型违反周礼的行为,再来看一个案例:

“四年,诸侯会于鸡丘,魏绛为中军司马,公子扬干乱行于曲梁,魏绛斩其仆。公谓羊舌赤曰:‘寡人属诸侯,魏绛戮寡人之弟,为我勿失。’赤对曰:‘臣闻绛之志,有事不避难,有罪不避刑,其将来辞。’言终,魏绛至,授仆人书而伏剑。士鲂、张老交止之。仆人授公,公读书曰:‘臣诛于扬干,不忘其死。日君乏使,使臣狃中军之司马。臣闻师众以顺为武,军事有死无犯为敬,君合诸侯,臣敢不敬,君不说,请死之。’公跣而出,曰:‘寡人之言,兄弟之礼也。子之诛,军旅之事也,请无重寡人之过。’反役,与之礼食,令之佐新军。”[98]

此事发生于鲁襄公四年(晋悼公四年,前569年),晋国的魏绛为中军司马,有执军法之责。晋悼公的弟弟扬干扰乱军纪,魏绛诛杀扬干的仆从,悼公认为魏绛此举侮辱了其弟扬干,等于侮辱了国君,要降罪于魏绛。魏绛不辟刑罚,上书自陈,并要自裁。悼公读魏绛书后反省,赦魏绛罪,并提拔了他。这个案例本身没有什么特别之处,唯独我们要注意的,就是魏绛在处罚公族上没有任何犹豫,丝毫体现不出“刑不上大夫”的西周风气,反而更类似于后来申商法家“一断以刑”的做法,由此可见春秋晚期法家式司法作风,这也是后来战国司法之于春秋最大的变化。

(三)执行制度(www.xing528.com)

春秋时期的司法执行,主要是各种刑罚措施的施行,大致有以下种类:

1.死刑

死刑的执行方法多样,常用者为斩、缢(绞),对罪大恶极者则还处以“轘”(车裂)刑。在《左传》中,“杀”通常为“斩”,一般是身首异处。而“绞”,春秋时常称“缢”,即用绳索勒死。对于王公及上层贵族,则往往会令其自缢,而对于下层贵族,如下卿,则往往绞死(即缢杀)[99]。如:

“十四年春,孔达缢而死。”[100](卫国,前595年)

郑国公孙黑作乱,子产劝其自缢以保全族,公孙黑于“七月壬寅,缢。尸诸周氏之衢,加木焉。”[101](郑国,前540年)

“若其有罪,绞缢以戮,桐棺三寸,不设属辟,素车朴马,无入于兆,下卿之罚也。”[102](晋国,前493年)

春秋时,对罪大恶极者还会处以“轘”(车裂)刑,如:

“冬,楚子为陈夏氏乱故,伐陈。谓陈人无动,将讨于少西氏。遂入陈,杀夏征舒,轘诸栗门,因县陈。”[103](楚国,前589年)

“王遂杀子南于朝,轘观起于四竟。”[104](楚国,前551年)

2.肉刑

春秋时延续了此前的肉刑。首先是墨刑,按《国语·鲁语上》所载,墨刑的执行方法是“其次用钻凿”,即在脸上刻字涂墨。其次是劓刑,即割鼻,如:

“公子弃疾为司马,先除王宫。使观从从师于乾溪,而遂告之,且曰:‘先归复所,后者劓。’师及訾梁而溃。”[105](楚国,前529年)

这是在军法上运用劓刑之例。再次是刖刑,即砍掉脚掌,《左传》中关于刖刑的记载非常多,比如:

“郑伯治与于雍纠之乱者。九月,杀公子阏,刖强鉏。”[106](郑国,前678年)

“初,鬻拳强谏楚子,楚子弗从,临之以兵,惧而从之。鬻拳曰:‘吾惧君以兵,罪莫大焉。’遂自刖也。楚人以为大阍,谓之大伯,使其后掌之。君子曰:‘鬻拳可谓爱君矣,谏以自纳于刑,刑犹不忘纳君于善。’”[107](楚国,前675年)

“卫侯不胜。杀士荣,刖针庄子”[108](卫国,前632年)

“齐懿公之为公子也,与邴蜀之父争田,弗胜。及即位,乃掘而刖之,而使蜀仆。(齐国,前609年)[109]

“公曰:‘何贵何贱?’于是景公繁于刑,有鬻踊者。故对曰:‘踊贵屦贱。’既已告于君,故与叔向语而称之。”[110](齐国,前539年)

根据以上第二条记载,鬻拳因为劝说楚王未果,自己把脚砍了下来,而“楚人以为大阍”,“大阍”即大殿、园囿之守门人,可见春秋延续《周礼·秋官·掌戮》 “刖者使守囿”的做法。而最后一条语句中虽无“刖”字,然所谓“踊贵屦贱”者,实反映齐景公时刖刑的盛行。杨伯峻先生对此句释曰:“屦,麻或革所制之鞋。踊,脚被断者所用,一说为假足,一说为挟持之杖,此言被刑者之多。”[111]“踊贵屦贱”这一典故后来也被韩非子收录于其著作中。[112]从中亦可见春秋时刖刑的执行是砍掉脚掌,然后用“踊”包住脚踝代替常人之鞋。

最后是宫刑,《左传》载有:

“行者甚众,岂唯刑臣”[113](晋国,前636年)

“寺人”,即“阍市”之人,在宫殿中服役。 “刑臣”,乃“刑余之臣”,指受宫刑之人。我们从中亦可见春秋延续西周“宫者使守内”的做法。

3.徒刑

徒刑,为自由刑,是将犯人囚禁并令其服苦役之刑,有时还要戴上桎、梏等械具,《左传》中徒刑监禁的情形也所在多有:

“三十年春,王命虢公讨樊皮。夏四月丙辰,虢公入樊,执樊仲皮,归于京师。楚公子元归自伐郑,而处王宫,斗射师谏,则执而梏之。”[114] (周王室,前664年)

“冬,楚人伐郑,斗章囚郑聃伯。”[115](楚国,前658年)

“ 公子(重耳)惧,降服而囚。”[116](秦国,前637年)

“楚……囚晋解扬。”[117](楚国,前607年)

“秋,楚子重伐郑,师于汜。诸侯救郑。郑共仲、侯羽军楚师,囚郧公钟仪,献诸晋。”[118](郑国,前584年)

“晋侯观于军府,见钟仪,问之曰:‘南冠而絷者,谁也?’有司对曰:‘郑人所献楚囚也。”[119](晋国,前582年)

“使胡姬以安孺子如赖。去鬻姒,杀王甲,拘江说,囚王豹于句窦之丘。”[120](齐国,前489年)

当然,由于《左传》所载,多为王侯将相之事迹,以上徒刑中,被囚者都是贵族或者大臣,且除郧公钟仪的囚禁时间为三年能够确定外,其余徒刑期限,殊不可知。且此类徒刑,不具有典型性。但从中亦可反映,春秋时徒刑为最常用的刑罚之一。

4.身份刑

身份刑即没为官奴婢之刑。与西周相同,春秋时官奴婢除来源于战争俘虏外,大量的是由刑徒转来的。如春秋齐灵公时期的鼎彝“叔夷镈”中,即可见:

“余命女(汝)(司)辝(台)徒四千,为女(汝) (隶)寮。”[121]

此语即是当时的国君齐灵公,任命叔夷为“司台”之职,并将“徒四千”,充作其手下的奴婢。“徒”一词并无确解,但可以肯定的是,此为一类刑徒,并且作为官奴婢供叔夷差遣。

当然,即便沦为官奴婢,如果有立功的表现,也能实现“人格升等”,摆脱“隶籍”。如晋国斐豹之例:

“初,斐豹,隶也,着于丹书。栾氏之力臣曰督戎,国人惧之。斐豹谓宣子曰:‘苟焚丹书,我杀督戎。’宣子喜,曰:‘而杀之,所不请于君焚丹书者,有如日!’”[122]

此事发生于鲁襄公二十三年(前550年),晋国贵族宣子想铲除另一派贵族栾氏的势力,无奈栾氏一方有一个强悍的人物督戎,另晋国全国都害怕。此时身为奴婢的斐豹站出来,提出自己可以去帮范宣子杀掉督戎,条件是范宣子将他从“隶籍”中解放出来,即摆脱奴婢的身份。所谓“丹书”,字面意思是红色的本子,而“斐豹,隶也,着于丹书”,指的就是斐豹的奴隶身份,纪录在丹书上。由此可见“丹书”即“隶籍”纪录,有点类似于明清时期登记隶籍的“红契”。可见春秋时期已经有相对完整的隶籍管理制度,一旦从“丹书”中除名,奴婢就恢复了自由。无独有偶,鲁哀公二年(前493年),赵简子率军作战时,在阵前发出宣誓:

“克敌者……庶人工商遂,人臣隶圉免。”[123]

这也就是说,如果奴婢在战争中能够克敌,那么就能从奴婢身份中豁免出来,重新获得自由。这从反面说明了春秋时期身份刑的存在。

5.其他刑罚

在叙述春秋时期的史籍中,还可以看到其他刑罚,比如放逐刑,既可能出自政治斗争的需要,也可能作为死刑的替代,如:

“夏,卫侯入,放公子黔牟于周,放宁跪于秦。”[124](卫国,前688年)

“秋七月壬寅,刖鲍牵而逐高无咎。”[125](齐国,前574年)

“君曰:‘余不女忍杀,宥女以远’……五月庚辰,郑放游楚于吴。”[126](郑国,前541年)

此外,尚有一些刑罚,于军事场合中常见,比如割耳(馘)、鞭、贯耳等,如:

“子般怒,使鞭之。”[127](楚国,前662年)

“子玉复治兵于蒍,终日而毕,鞭七人,贯三人耳。”[128](楚国,前633年)

“秋七月丙申,振旅,恺以入于晋、献俘授馘饮至大赏,征会讨贰。”[129](晋国,前632年)

以上乃刑罚执行情形,与西周一样,除执行刑罚之外,也有采用和解、调解的办法结案的,此时,就不需要执行刑罚,如《荀子》所载:

“孔子为鲁司寇,有父子讼者,孔子拘之,三月不别。其父请止,孔子舍之……孔子慨然叹曰:‘呜呼!上失之,下杀之,其可乎!不教其民而听其狱,杀不辜也。三军大败,不可斩也;狱犴不治,不可刑也,罪不在民故也……《书》曰:‘义刑义杀……言先教也。’”[130]

此段文字来源于战国末期的荀子所著书中,《孔子家语》亦有记载,文字与此相仿,疑是直接来源于前者。[131]《孔子家语》历史上长期以为是魏晋时期王肃所编的伪书,可毋置论。但《荀子》此篇真伪难辨,有学者认为:“可能是荀况或他的弟子在游说、讲学、写作时引用过的一些资料,经后人加工整理而成,因此,也杂入了后人的一些观点。”[132]上节所述思想,确是和孔子本人是一致的,孔子本人说过:

“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133]

在这样的指导思想下,孔子采用这种令其和解的方法来结案,是完全可能的。当然,荀子书中“援引”或者“创造”这则典故,本不在于表彰孔子,而在给自己“先教后刑,义刑义杀”的思想提供论据。但即便这个故事完全来自荀子的虚构,春秋时期用和解或调解的方法来结束司法程序的,也有诸多实例可循,比如前述“许灵公诉郑伯于楚”一案,就是经晋国调解结案的。这也并非春秋时期的发明,而是有其长久的历史渊源的。

至于司法时令的问题,时人有云:

“古之治民者,劝赏而畏刑,恤民不倦,赏以春夏,刑以秋冬。”[134]

按照礼制似乎应该秋冬行刑,但是《左传》中,春夏行刑之例比比皆是:

“春……祭仲专,郑伯患之,使其婿雍纠杀之。”[135](郑国,前697年)

“夏……齐人杀彭生。”[136](齐国,前694年)

“六月……(郑)厉公入,遂杀傅瑕。”[137](郑国,前680年)

“夏……郑杀申侯以说于齐。”[138](郑国,前653年)

“夏……晋杀其大夫里克。”[139](晋国,前650年)

“三月……(晋文)杀颠颉以徇于师。”〔5〕(晋国,前632年)

“五月……(楚)杀斗宜申及仲归。”[141](楚国,前617年)

“夏……晋杀其大夫赵同、赵括。”[142](晋国,前583年)

“十有八年春王正月,……齐杀其大夫国佐。”[143](齐国,前573年)

“夏五月,子尾杀闾丘婴,以说于我师。”[144](齐国,前542年)

“夏……楚子谓成虎,若敖之余也,遂杀之。”[145](楚国,前530年)

“春,王人杀子朝于楚。”[146] (楚国,前505年)

“春,宋杀皇瑷。”[147](宋国,前477年)

经过学者统计,“《左传》中明确指出行刑季节何月份的案例共113件,其中春夏刑杀者61件,占54.8%,秋冬刑杀者为52件,占45.2%。”[148]当然,《左传》所记载者,均是贵族被处死之例。对一般平民的刑杀时令,限于资料匮乏,无法统计。但即便就以上贵族处刑时令计,“秋冬行刑”的古训,也远未被遵守。这种执法上遵循司法时令的观念,至少要到西汉中期,“天人合一”思想成为正统之后,才可能成为司法执行需要遵守的原则。此后历朝法典中规定的“停刑日”,明清时期的“朝审” “秋审”,正是对这一原则的制度化。当然,对于有可能影响到帝国统治以及百姓安全的穷凶极恶的犯罪,历代都不会受司法时令的影响,正所谓司法需要遵循“天理” “国法” “人情”,三者需相统一,如果犯罪人所犯之罪已经“悖伦逆天”,那么同样依据“天理”,即便其身处“停刑日”,也不妨碍对其的执行。诚如学者所论:“即使违背自然主义原则而在停刑日执行刑罚,也比耽延对其处理更加合乎天理。”[149]但尽管存在大量的例外情形,司法时令作为一项执行原则,始终为传统法所承认,体现了传统中国特有的宇宙世界观和人文道德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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