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上诉程序
在司法官员对当事人进行宣判,即“读书则用法”之后,如果没有异议,判决发生效力,那么案件就进入到执行程序。如果当事人对案件有异议,则可以申请上诉。《周礼·秋官·朝士》一篇记载:
“凡士之治有期日:国中一旬,郊二旬,野三旬,都三月,邦国期。期内之治听,期外不听。”[171]
历来注经者对这段话理解各异,孙诒让的解释相对合理:“此士治有期日,盖有二义。一则民以事来讼,士官为约期日以治之;二则狱在有司而断决不当者,许其于期内申诉。”[172]由前文可知,朝士负责接待从地方,比如乡、遂、县、方等地来中央寻求司法救济的“穷民”(地方诸侯及贵族官员由讶士接待)。“穷民”或者是因为交纳不起诉讼费用且地方官员不为之做主,所谓“哀苦无告”者,或者是经地方司法机构处理后觉得不直者。前者大概就是孙诒让所谓的“民以事来讼”的情形,而后者则属于“狱在有司而断决不当者”的情形。
那么很明显,后一种情形,正是“穷民”上诉的情形。并且根据以上规定,上诉期限按照上诉人距离中央周王庭的远近而有相应的不同。国中(乡)的上诉人上诉期限为十天,郊(遂)的上诉期限为二十天,野(县)为三十天,都(方)为三个月,邦国(更远更偏僻的诸侯国)为一年。在各自的期限内上诉,朝士就接受上诉人的上诉,交由士师及司寇做上诉审处理。当然,当事人要上诉,除了在期限之内之外,还得具备一定的条件,诸如“立于肺石三日”、持有“判书”等相应的证据材料。[173]至于上诉审是否为终审,缺乏这方面的材料,无法明确判断。
(二)判决的执行
判决经过宣读,当事人不上诉,或者经上诉到终审判决出来后,则判决就发生法律效力,于是案件进入到最后一个阶段——执行阶段。
判决的执行,主要是落实判决所确定的刑罚的过程,又大致有这么几种情形:
1.死刑的执行
从《周礼》诸篇中,可知死刑必得经过复核。如《周礼·秋官·乡士》有云:
“听其狱讼,察其辞,辨其狱讼,其死刑之罪而要之,旬而职听于朝。司寇听之,断其狱,弊其讼于朝,群士、司刑继而在,各丽其法以议狱讼。狱讼成,士师受中。协日刑杀,肆之三日。”[174]
从文中专揭“其死刑之罪而要之”来推测,非“死刑之罪”,乡士有专断之权。死刑案件要在十天内报到周王庭,最终由司寇复核,死刑经复核同意执行后,再由士师将执行决定发还给乡士,乡士遵照决定,于乡里负责对犯人执行死刑,并曝尸三日。遂士、县士、方士判决执行死刑的程序与乡士基本相同,不同的只是上报死刑的期限和执行死刑的地点,遂士必须在二十天内上报,县士三十天,方士三个月,这主要是考虑这些地方司法机构与中央的距离的远近而定的,至于执行死刑的地点,则还在当地,即郊、野、都等地。
在犯罪人被宣判为死刑到押赴刑场执行的这一段时间之内,犯罪人都必须戴械监禁。如前文所述,由掌囚负责,死刑犯所犯之罪,应为上罪,如果身份是平民,则“上罪梏拲而桎”[175],就是头、手、足均被铐住,类似于后代双手和头部都锁在枷锁内,双脚还戴上脚链。而如果是王之同族者和有爵者,监禁在牢中,只需要戴上手铐,只有在押赴刑场之时,才需要再戴上脚铐。且平民和有身份者行刑公开程度也不一样,平民“适市而刑杀之”,而王之同族与有爵者,“奉而适甸师氏,以待刑杀。”[176] “甸师氏”为《周礼》“天官”中的属官,其职为:
“……耕耨王藉。以时入之,以共齍盛。祭祀,共萧茅,共野果蓏之荐。丧事,代王受眚烖。王之同姓有罪,则死刑焉。帅其徒以薪蒸,役外内饔之事。”[177]
很显然甸师氏有为王室供应农产品和祭祀用品之责,其地当在偏僻的郊野。所以刑人于市,显然是公开行刑,带有羞辱的味道;而刑人于甸师氏,则是秘密行刑,带有为公族留体面的味道。
执行死刑的具体方式,也因犯罪人身份不同而有差别。犯罪人是平民的,其死刑由“掌戮”组织实施,且还要根据犯罪人犯罪所针对的对象不同,选择具体的行刑方式:
“凡杀其亲者,焚之;杀王之亲者,辜之。凡杀人者,踣诸市,肆之三日,刑盗于市,凡罪之丽於法者,亦如之……凡军旅、田役,斩杀刑戮亦如之。”[178]
“焚”即火烧,“辜”即切割、分裂尸体(亦称“磔”刑),这两种情形都属于毁尸灭迹,因犯人所杀对象,为亲为尊,是对西周礼制“亲亲尊尊”之义最为严重的破坏,相应的处罚也就最为严重。其余如因贼盗、军旅、田役招致死刑者,则斩于市,也就是“踣”,相当于后世的斩首,并曝尸三日。这个“市”,即是以上国中、郊、野、都等地的“市”。可见,对于平民犯死刑的,都不留全尸(焚、辜更甚),且要加以刑辱。
至于犯罪人身份是王之同族和有爵者,则如上文所示,行刑的就不是掌戮了,而是甸师氏,《周礼·秋官·掌戮》中特别提到:“唯王之同族与有爵者,杀之于甸师氏”[179]。甸师氏对此类犯人执行死刑的方法,也不同于掌戮,《礼记》对此有记载:
“公族,其有死罪,则磬于甸人。”[180]
这个“磬”,按照东汉郑玄的说法,就是悬缢杀之,对此古今注礼者没有多少异议。[181]后来的帝制王朝,每每赐有罪王公贵族一丈白绫,令其悬梁自缢,即仿《礼记》 “磬”之遗意。保留全尸,不加刑辱,和不刑于市一样,同样是对公族体面的维护。反映了西周“亲亲尊尊”的“礼”的内涵。
2.肉刑的执行
西周继承了之前的肉刑,《尚书·吕刑》明言:
“墨罚之属千,劓罚之属千,剕罚之属五百,宫罚之属三百,大辟之罚其属二百。五刑之属三千。”[182]
虽然各肉刑具体对应哪些罪名已无从考证,“五刑之属三千”,也非确数,仅言其多而已。但综合各种文献及材料,可以确知西周肉刑的确存在且多见。
首先来看墨刑,《周礼·秋官·司约》中明确说:
“凡大约剂书於宗彝,小约剂书於丹图。若有讼者,则珥而辟藏,其不信者服墨刑。”[183]
这点得到了考古材料的证实,在1975年出土于陕西岐山县董家村的“
匜”铭文中,可以明确地看到其中有
字样,文物及古文字专家将之释为“黑巾裹头,面颊刺字”[184],很明显这就是肉刑中的“墨刑”。关于青铜器铭文(金文)中反映的西周司法文明的情形,详见本章第四节。
其次来看劓刑,虽然《周礼》一书中只有《尚书·吕刑》篇提到了劓刑,但如果根据胡朴安的说法,《周易》下经主要是讲周代的历史情形,在《周易》下经中,明确提到了“劓刑”这一刑罚:
“九五,劓刖,困于赤绂,乃徐有说,利用祭祀。”[185]
至于墨刑和劓刑该怎么实施,在我们前两章讨论西周之前的刑罚时曾经提到“大刑用甲兵……中刑用刀锯,其次用钻笮……”[186],墨刑是用类似于针一样的东西(即所谓“钻笮”)在脸颊上刺字,而墨刑应该是用薄的小刀来割鼻子。《礼记》中也提到墨劓的实施法:
“其刑罪,则纤剸,亦告于甸人。”[187]
其中的“纤”指针,而“剸”是小而薄的刀之义,这是以工具来借代墨劓之刑。
再次来看刖刑,如上文《周易》“困卦”中明确提到了刖刑,《周礼》中虽然提及刖刑的地方较少,但如本文第四节将要提到的那样,出土的西周时期的青铜器,如多地出土的“刖刑鬲”以及西周晚期的“它盘”上,都铸有被实施了刖刑的人像。比如1988年11月7日,在宝鸡市南郊茹家庄西周遗址区出土的“刖刑奴隶守门方鬲”中,守门的奴隶被砍掉了左脚(见以下二图)。
(刖刑鬲全图)
(刖刑鬲局部:被施刖刑的守门小人)
而在1963年出土于陕西扶风县齐家村的“它盘”中,可以看到圈足下有四个裸体跽式男童,两手扶膝,眉眼俱全。四人均为受过刖刑的犯人,双脚都被砍掉了(见下图)。这两件青铜器中的刖刑的执行方法,都是砍脚,小腿还都保留着。可能在西周时,执行刖刑就是用刀锯砍掉双脚或单脚,而不砍掉小腿或者挖掉犯人的膝盖骨(即“膑”)。(https://www.xing528.com)
(它盘全图)
(它盘局部:被施刖刑的托盘小人)
再次来看宫刑,西周承继了夏商以来的宫刑(椓刑),但是具体的执行方法同样不可考,但是宫刑的目的是明确的,就是不让罪人有后,这就是《尚书·盘庚》中所谓的“无遗育,无俾易种”,不过在奉行周礼的西周社会,对于公族,则不适用宫刑,《礼记》中明确提到:
“公族无宫刑,不翦其类也。”[188]
这是为了保证公族宗法的延续,这一思想对后世影响深远,所谓“施仁政于天下者,不绝人之祀”[189],文献典籍中也的确少见公族处宫刑之例。
至于对犯人执行完肉刑之后该如何处理,《周礼》也有明确的方案:
“墨者使守门,劓者使守关,宫者使守内,刖者使守囿,髡者使守积。”[190]
尽管遭受了肉刑,刑余犯仍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所以根据其能力,做这样的处理措施。按两汉经师的注疏,墨者无妨于禁御,所以使守门,此门主要是指王城及各官府厩库之门,而非宫门,宫门由宫者守。劓者使守关,截鼻者貌丑,而关在畿外,视门为远,所以守之无妨。宫者守内,以其不能人道。刖者守囿,断足无急行,禽兽在园囿,躯赶之而已,无事急行逐捕。[191]至于髡刑,乃剃发之耻辱刑,肉体无损,特征明显,使之守粮仓积聚所在,似亦相宜。当然,西周事实上刑余犯是否完全如此处理,不得而知。而按照另一篇带有强烈理想主义色彩的文献——《礼记·王制》中的说法:
“刑人于市,与众弃之。是故公家不畜刑人,大夫弗养,士遇之涂弗与言也。”[192]
似乎这些刑余犯都不能进入到“公家”也就是邦国行政系统内,那就直接与以上“守门” “守关”等刑余犯安排出现矛盾了,何者更属实情,殊难判断。但从上文提到的“刖刑鬲” “它盘”上所铸的刖刑徒形象来看,在西周,至少是“刖者使守囿”是可信的,因为“刖刑鬲”把守的炉门,正类于园囿形象。而多种鼎彝上都出现这样的形象,似乎不太可能是铸器者凭空想象出来,必定是现实中有此情形,才为不同的铸器者在不同的鼎彝上表达“刖者守囿”之意。
3.其他刑罚的执行
见于《周礼》及其他传世文献者,尚有其余多种刑罚。
第一类是赎刑,《尚书·吕刑》篇明确提到:
“墨辟疑赦,其罚百锾,阅实其罪。劓辟疑赦,其罪惟倍,阅实其罪。剕辟疑赦,其罚倍差,阅实其罪。宫辟疑赦,其罚六百锾,阅实其罪。大辟疑赦,其罚千锾,阅实其罪。”[193]
墨、劓、刖、宫等肉刑乃至死刑都可以用锾来赎,锾与后来的“两”“钱”“厘”“毫”等计量单位的换算关系究竟如何,各家说法不一,亦无定论。不过赎刑的存在,的确可信。如我们将在下一节所讨论到的,出土的西周青铜器铭文中,很多“罚锾”的事例,实际上就是以锾赎罪的情形。当然,它有一定的适用条件,必须是“疑赦”的情形下,即案件存有一定的可疑点,在可赦不可赦之间的,方能用赎。
第二类是徒刑,前述大司寇的职责中,有:
“大司寇之职……以圜土聚教罢民,凡害人者,寘之圜土而施职事焉,以明刑耻之,其能改者,反于中国,不齿三年。其不能改而出圜土者杀……以嘉石平罢民,凡万民之有罪过而未丽于法而害于州里者,桎梏而坐诸嘉石,役诸司空。重罪,旬有三日坐,期役;其次,九日坐,九月役;其次,七日坐,七月役;其次,五日坐,五月役;其下罪,三日坐,三月役。使州里任之,则宥而舍之。”[194]
上面出现了两类“罢民”,一类罢民是害人者,可以理解为犯罪的人,则需要将之囚禁在监狱(“圜土”)中,并强制其服一定的苦役,以三年为限,如果三年没有改造好且有越狱行为者,则处死刑。
这项刑罚具体由司圜这一机构(人员)负责执行:
“司圜掌收教罢民。凡害人者,弗使冠饰,而加明刑焉。任之以事,而收教之。能改者,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年而舍,下罪一年而舍,其不能改而出圜土者,杀。虽出,二年不齿。凡圜土之刑人也,不亏体,其罚人也,不亏财。”[195]
很显然,徒刑分成三等,上罪三年,中罪二年,下罪一年,在服刑期间,并强制犯人服劳役,执行时,不得体罚犯人,也不得索要犯人财物。从最后一句“不亏财”来看,也许犯人服劳役,还会获得一定的劳动报酬。
另一类罢民则是“有罪过而未丽于法”,但对州里有危害者,相当于现代法学中所界定的“违法但是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通常是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则需要坐“嘉石”并服一定时间的劳役。至于“嘉石”究竟为何物,亦无从考证。但“桎梏而坐嘉石”有点类似于后世“枷号示众”,带有一定的羞辱之意,示众场所通常位于公开热闹的地方,示众期限按照违法情形的轻重,由高到低分别为13天、9天、7天、5天和3天。示众完毕之后,还要强制这类违法者服一定期限的劳役,只是服劳役的场合不在圜土中,而是到“司空”机构(人)那里服役,服役期限对照示众期限,相应也分为1年、9个月、7个月、5个月、3个月五等。
至于司空究竟如何具体执行,分配哪些劳役任务,因《周礼·冬官》一篇汉时已佚,而以《周礼·考工记》葺人,故无从得知,但从《周礼·考工记》所叙来看,这些违法的罢民,到司空处服劳役时,无疑需要学习专门的劳动技巧,这颇符合近代“犯罪习艺所”的做法,通过在司空处服役,从而改造自新。
第三类是身份刑,主要是将人没为奴婢。奴婢的来源有多种。其中之一就是因犯罪而没为奴婢,失去独立的人格。罪犯成为奴婢之后,可趋使其为官府服役,同样也可作为物品与人交换,在西周青铜鼎彝中,还可以发现奴婢经常被作为礼物由周王赏赐给臣下的例子。西周管理奴婢的机构(人员)为司隶,如前文所述,他得:
“帅其民而搏盗贼,役国中之辱事,为百官积任器。凡囚执人之事,邦有祭祀、宾客、丧纪之事,则役其烦辱之事。掌帅四翟之隶,使之皆服其邦之服,执其邦之兵,守王宫与野舍之厉禁。”[196]
显然,司隶所管理的奴婢,应该都属于“官奴婢”的范畴。西周同样存在私人畜养的奴婢,如《周易》云:
“九三,系遁,有疾厉,畜臣妾,吉。”[197]
上面的臣妾,即奴婢,男奴称隶臣,女奴称隶妾。这类私人奴婢,不在司隶所掌范围之内。当然,司隶具体又是通过“罪隶”和“四翟之隶”机构(人员)来管理奴婢的。“罪隶”专门负责因犯罪而被没为奴婢者:
“罪隶掌役百官府与凡有守者,掌使令之小事。凡封国若家,牛助,为牵傍,其守王宫与其厉禁者,如蛮隶之事。”[198]
可见“罪隶”所掌,即上文“司隶”所掌的“帅其民而搏盗贼……则役其烦辱之事”之类。而司隶掌帅“四翟之隶”,即来自“四裔”的隶,“四翟”既是一个地理概念,更是一个文化概念。上文已经提到,这些隶,处于“王化”之外,并非因犯罪而被没为奴婢的,而是在周王征伐战争中被俘虏而成为周人的奴婢的。 “四翟之隶”,则是按地域所分的各地战争奴婢的头目,分别为:
第一,蛮隶,“掌役较人养马。其在王宫者,执其国之兵以守王宫。在野外,则守厉禁。”[199]
第二,闽隶,“掌役畜养鸟而阜蕃教扰之,掌子则取隶焉。”[200]
第三,夷隶,“掌役牧人养牛马,与鸟言。”[201]
第四,貉隶,“掌役服不氏而养兽而教扰之,掌与兽言。”[202]
由此可见,西周时期,有一整套身份刑罚及其具体的执行方法。当然,罪隶和四翟之隶的区分是否真的如此严格,还是存在着疑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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