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理的要求
案件得到受理之后,就进入了审理程序。这一程序的基本要求是“两造具备,师听五辞”[135],“两造具备”就是原则上原被双方都要亲自到庭对质,其例外情形则是如果当事人具有一定的贵族身份,则可以不亲自到庭,可以委托代理人来参加诉讼,这就是《周礼·秋官·小司寇》中所称的:
“凡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136]
理论上,所谓“命夫命妇”,必须是受到周天子诰命封赐的[137],然而随着西周中期中央和地方实力的此消彼长,锡命制度慢慢松弛,故而即便未经过周天子诰命赐封但拥有实力的贵族,依然可以不亲自到庭参加诉讼。所以“命夫命妇”泛指有身份有地位的贵族官僚阶层。这一制度沿用至春秋战国,贵族找人代理出庭,在当时也是普遍的情形。如鲁襄公十年(前563年)时,周王室中的王叔陈生与伯舆争政,晋国国君派士匄至周王室审理这场纷争,王叔陈生和伯舆都未亲自到庭,前者派其家宰参与诉讼,而后者则派其大夫瑕禽代理出庭。[138]
至于“师听五辞”的“辞”,历代注经家说法不一,大体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是“五刑之辞”,如《伪古文尚书》和南宋蔡沈《书集传》;另外一种则认是“供辞”,即“口供”,如清代朱骏声《便读》等。[139]前者偏重于量刑,而后者偏重于定罪。但按照诉讼步骤,应该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再做相应的处断。故而后一种解释更为合理,但除口供之外,西周审判时还十分强调其他形式的证据,比如质剂、傅别、简册等。这符合前面提到的“敬明乃罚”的慎刑思想,且《礼记·王制》云:
“司寇正刑明辟以听狱讼,必三刺,有旨无简不听。”[140]
“有旨无简”,即光有诉讼请求和口头言辞,如果没有相关的简册凭证,则司法官员不予采信,这就很明显说明了“师听五辞”,不单单是听取口供。而是在审察各类证据的基础上,来求得事实真相。
对于口供的审察,西周强调“五听”原则,即:
“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141]
司法官员在听取当事人口供时,要注意其“辞、色、气、耳、目”五种反应。第一是辞听,就是观察当事人的发言。观其出言,不直则烦。如果当事人是清白正直的,通常情况下言简意赅地表达,而如果心虚理亏,则往往辞烦意寡。第二是色听,就是观察当事人的脸色。观其颜色,不直则赧然。正直的往往脸部表情平静,而理亏的则会出现羞赧之色。第三是气听,就是观察当事人的气息。观其气息,不直则喘。正直的往往说话气息平稳,而理亏的则容易断断续续。第四是耳听,就是观察当事人对法官问话的反应情形。观其听聆,不直则惑。正直的会及时做出回应,而理亏的因为要作伪,所以反应要慢一点。第五是目听,就是看当事人的眼珠。观其眸子视,不直则眊然。理若真实,视盼分明。而理亏者往往眼珠黯淡。[142]这是司法者长期审判经验的总结,和现代司法心理学相契合,虽仍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但本质上是建立在人类理性的基础之上的,是理性司法的产物。[143]
除口供外,当事人要支持自己的主张,还得出示相应的其他证据,而法官,也得在证据链完整的情况下,再做出裁判。《周礼·秋官·士师》中称:
“凡以财狱讼者,正之以傅别、约剂。”[144]
即凡是裁判事关财产的案件,要查验当事人是否持有傅别、约剂这样的证明文件。按照《周礼·秋官·小宰》 “听称责以傅别”[145],则“傅别”为借贷合同,东汉郑众解释为:“若今时市贾,为券书以别之,各得其一,讼则案券以正之。”[146]这样的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作为债权债务的凭证。而“约剂”,按照《周礼·秋官·司约》的说法,则包罗甚广,有神之约、民之约、地之约、功之约、器之约、挚之约之分,不限于契约之约,而有广义的法律文书之义。 “凡大约剂,书于宗彝;小约剂,书于丹图”[147],这是说约剂的制作,很显然,大约剂指关于邦国的法律文书,要书写在宗庙鼎彝,也就是青铜器上,这点从众多出土青铜器铭文中可以得到证明。而小约剂,则书于丹图。因为目前无丹图保存下来,致使到汉代时,经师已经“未闻”。衡诸字面解释,大约是用朱笔写于竹帛之上的文件。孙诒让认为“书于宗彝,谓刻铭重器,丹图则著于竹帛,皆所以征信也。”[148]表明这些文书都是有法律效力的,都能作为狱讼的证据。《周礼·秋官·司约》又云:
“若有讼者,则珥而辟藏,其不信者服墨刑。”[149]
也就是如果碰到争讼,双方对既定的证据有异议,则可到司约那里,查阅储藏在彼处的法律文书,以此为标准。可见,约剂不同于质剂,按照《周礼·秋官·小宰》“听买卖以质剂”[150],则“质剂”为买卖契约,大市以质,小市以剂,质为长契,剂为短契。约剂的范围显然比质剂要广得多。而“以财狱讼者”,显然不仅仅限于借贷或买卖这样的债权行为,也应该包括对土地、田宅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物权行为。傅别,应该是从契约的制作使用方法上来谈的,而约剂,则泛指一切有证明效力的法律文书。由此可知,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查验这类书证及物证等证明文件。
审理除了需要凭借以上证据外,对于证据的审查及案情的推理,西周要求“用情讯之”,出自于《周礼·秋官·小司寇》“以五刑听万民之狱讼,附于刑,用情讯之。至于旬,乃弊之。”[151]原意是小司寇掌五刑,尤其是死刑的最后决断,故而要慎之又慎,对证据的审查,要合乎情理,所谓“讯,言也,用情理言之,冀有可以出之者,十日乃断之”[152],是慎刑恤刑的突出表现。虽偏于刑事案件的审理,但这是小司寇身份地位使然,屑小民事纠纷,应该很少能到小司寇那里,故单讲“附于刑,用情讯之”,实则以情理审查,适用于一切案件当中。《礼记·王制》云:
“凡听五刑之讼,必原父子之亲,立君臣之义以权之。意论轻重之序、慎测浅深之量以别之。悉其聪明,致其忠爱以尽之。”[153]
这个情理要求审案断罪,一定要从父子之亲、君臣之义的角度加以衡量;脑子里始终要考虑罪行有轻重,量刑有深浅,个案与个案不同;要竭尽自己的才智,发扬忠恕仁爱之心,使案情真相大白。毫无疑问,这个情理的标准已经带上了汉儒君臣父子三纲之义,但是考虑到西周是礼制社会,亦讲究亲亲尊尊之道,且在司法思想上强调敬明乃罚、哀矜折狱,故而将这个标准置于西周,庶几合乎事实。
一般的案件审理即如上述,如果遇到案情重大或者复杂的情形,则法官常常要启动类似于后来的“会审”程序,以集思广益,公正裁判。这就是《礼记·王制》中所说的:“疑狱,泛与众共之”[154],也是《周礼·秋官·小司寇》所谓的“三刺”之法:
“以三刺断庶民狱讼之中,一曰讯群臣,二曰讯群吏,三曰讯万民。”[155]
“三刺”也就是“三讯”,遇到大案疑案,首先要听取孤卿士大夫的意见,然后要听取乡遂公封邑都鄙之官的看法,最后还要听取普通庶民的意见。这也即是孟子所说的:
“左右皆曰可杀,勿听;诸大夫皆曰可杀,勿听;国人皆曰可杀,然后察之;见可杀焉,然后杀之。故曰,国人杀之也。如此,然后可以为民父母。”[156]
反映了孟子对慎重人命、理性司法的精神的赞许,这也是西周司法文明带给后世的影响。(www.xing528.com)
当然,上面所谓的 “群臣”“群吏” “万民”都不是绝对的,实际意思相当于兼听则明、偏听则暗,即要多方会审,慎重对待。且不是说所有案件都要三刺,而只是针对疑案大案而已。诚如孙诒让所说:“凡平时听狱讼,自是司寇专职,讯鞫论断,盖有恒法,群士、司刑,不出本属。自非疑难不决,不必备此三刺。”[157]否则,若所有案件都要三刺,不惟效率低下,衡诸常理也绝无可能。
(二)案件的判决
经过法庭质证等环节,案件事实查清之后,接下来就进入到判决程序了。判决主要是适用法律的过程,由于西周是礼制社会,所以不同的人员所适用的法律渊源也有不同, 如《周礼·秋官·大司寇》谓:
“凡诸侯之狱讼,以邦典定之;凡卿大夫之狱讼,以邦法断之;凡庶民之狱讼,以邦成弊之。”[158]
邦典、邦法、邦成具体规定,无法考证。如前所述西周法律并没有公布于世,还属于“藏于秘府”阶段,但根据这个分类,西周判决案件,必有成文的典章制度可循,而不必“临时设法”。
对于违法或犯罪事实清晰,且无宽宥赦免等情形的诉讼当事人,法官即会依据以上邦典、邦法或邦成作出裁判,可能还得制作必要的裁判文件,经过一定的期限,明确向当事人宣判,这就是《周礼·秋官·小司寇》所谓的:
“至于旬,乃弊之,读书则用法。”[159]
这是说小司寇作出裁判决定十天之后,便向当事人宣判。如孙诒让所说:“此读书用法,与弊之同日。谓其狱既定,则录先后讯辞及其所当之罪为书,使刑史对众宣读,囚不反复,听者亦无辩论,则是情罪允当,乃用法属其牍,明刑定也。”[160]
对于违法或犯罪事实清晰,但有特别情形者,则要做相应的权变处理,主要有三种情形:
第一,“八辟”,如上文所述,即对亲贵勋戚等八种身份高贵者,小罪比附法律加以宽免,大罪奏请天子再会同百官议决,司法官员不能随便做出刑罚决定。此制在魏晋之后演化成著名的“八议”之制,备载于各朝正律当中,沿用至清。
第二,“三宥”,即“壹宥曰不识,再宥曰过失,三宥曰遗忘”[161],不识指愚民不识法令而偶有触犯者;过失和遗忘均是主观上未尽到充分注意而导致危害发生者,似乎前者出于过于自信,而后者则是疏忽大意。考虑到这三者均非出于行为人故意,主观恶性较小,所以实行宽宥。
第三,“三赦”,即“壹赦曰幼弱,再赦曰老旄,三赦曰蠢愚”[162],幼弱指年纪较小,老旄指年龄较大,至于幼弱年龄的上限和老旄年龄的上限,则不同时期应当有不同的标准,大致说来7岁~8岁以下为幼弱,70岁~80岁以上为老旄。至于愚蠢,则是指精神病人,不能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之人。这三者均属于弱势群体之列,司法上对其给予一定的优待,亦是西周“哀矜折狱”的表现。
至于行为人的行为于法无其治罪量刑专条时,如何处理?西周并无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之说。从文献记载来看,这类行为一般是归入“疑狱”之列,最后由司刺协助小司寇,以上文所述的“三刺”之法来决定。诚如《礼记·王制》所云的:
“疑狱,泛与众共之;众疑,赦之。”[163]
如果三刺后未得确情,那么就要赦免行为人;如果都认为有罪,那么行为就会被定为有罪。接下来司法官员就要此行为量刑。由于法无专条,故而需要按照“上服下服”的办法来处理。 “服”通“附”,即将行为人的行为,上与比这个行为更严重的罪行相比较,下与比这个行为更轻微的罪行相比较,然后从这个幅度中选择一个适中的刑罚来处理。这十分类似于后来帝制王朝中流行的“比附”之法。[164]“上服下服”这一做法于先秦文献中屡屡可见,如:
“以三刺断庶民于狱讼之中……听民之所刺宥,以施上服下服之刑。”[165]
“以此三法者求民情,断民中,而施上服下服之罪,然后刑杀。”[166]
“必察小大之比以成之。”[167]
“上下比罪……上刑适轻下服,下刑适重上服,轻重诸罚有权。”[168]
这应该是当时对于这类案件量刑的通常做法,“上服下服”总的原则是从轻比附,即《礼记·王制》中所谓的“附从轻”[169],唐孔颖达对此疏曰:“附从轻者,谓施刑之时,此人所犯之罪在可轻可重之间,则当求其可轻之罪而附之,则‘罪疑惟轻’是也。”[170]这同样体现了“祥刑”的矜恤色彩。当然,这只是针对“可轻可重”者而言,具体情形中,还得按照行为人主观恶性和情节严重程度来定,“刑罚轻重有权”,这就是上面《尚书·吕刑》中所要求的“上刑适轻下服,下刑适重上服”的精义。
总之,西周司法审判中要求当事人双方出示必要的证据,要求法官在证据的基础上进行合情合理的司法推理,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裁判,并将决定宣读给当事人听。对于大案、疑案以及身份特殊者,则适用“三刺” “八议”“三宥”“三赦”等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并有“上服下服”之制来补充法律规范之不足,显示了高度的司法理性主义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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