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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商神判法:先秦司法文明史深度解读

更新时间:2025-01-14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神判法,顾名思义,就是乞灵于各种神灵,通常还须借助于一定的器具和形式,将神灵的意志表达出来,并以此为判断是非曲直理据的审判方法。[82]由此反推,夏商存在着神判,乃是应有之义。[91]在不少卦爻辞中,依稀可见夏商神判痕迹。然后令犯罪嫌疑人赤足踩在上面,令其从铜柱的一头走到另一头,如果未坠于炭中,则可判令无罪,而坠于炭中,则是“神判”如此。这很可能是在一种证据不足的情形下,依靠“神判”而做出的司法决定。

神判法,顾名思义,就是乞灵于各种神灵,通常还须借助于一定的器具和形式,将神灵的意志表达出来,并以此为判断是非曲直理据的审判方法。如瞿同祖先生所云:“神判法(ordeal)是各民族原始时代所通用的一种方法。当一嫌疑犯不能以人类的智慧断定他是否真实犯罪时,便不得不乞助于神灵。最简单的方法是测验他能否逃过一危险,出死入生。”[80]

征诸现代人类学调查,神判之事在比较原始一点的部族所在多有。比如“伸手捞油”以证清白这样的做法,在古代的“西南夷”地区普遍存在。如“蛮僚有事,争辩不明,则对神祠热油鼎,谓理直者探入鼎中,其手无恙。愚人不胜愤激,信以为然,往往焦溃其肤,莫能白其意者。此习土著之民皆从之,少抱微冤,动以捞油为说”[81] 。现代也有学者提到:“‘捞汤神判’在新中国建立前的黔东南苗族侗族地区普遍存在。”[82]

由此反推,夏商存在着神判,乃是应有之义。然而,现在能够找到的关于此期神判的材料少之又少,瞿同祖先生甚至认为:“中国人中找不到神判的痕迹,是慎重而较合于历史事实的论断。”[83]其理据之一,乃是“中国有史以来就以刑讯来获得口供,早就不仰赖神判法了。”[84]他只承认“但在使用刑讯以前,似也曾经过神判的阶段。”[85]比如皋陶用獬豸来断案,就类似于一种神判法。但是皋陶属于上古传说中的人物,其事之可信度依旧是存疑的。

瞿先生的论断不无道理,但稍嫌笼统。第一,虽然材料极少,但是并不意味着“痕迹”全无;第二,以刑讯获得口供,和神判并不是必然不能兼容。以上二点可从流传至今的甲骨文文献中可见端倪。此前的法律史学界在讨论商朝法制的时候,通常会涉及以下三条材料[86]:

“王又作辟。”(《粹》487)

“贞,王闻不惟辟, 贞王闻惟辟。”(《乙》4604)

“兹人刑不。”(《佚》850)

通常的理解,将“辟”解释为“法”或“处死刑”,而将“刑”则理解为“处刑”之义。但是根据考古学界的研究,这样的理解有误,此处的“辟”当作“孽”解,意为“为害”,而“刑”则是“匕丹”合写之误,以上甲骨卜辞,都没有明显的犯罪和刑罚的味道,对此,李力先生辨析甚明,无烦赘述。[87]不过李先生同样从有限的卜辞中推断出了商朝法律的痕迹, 根据来源于胡厚宣先生主编的《甲骨文合集》第1册中有关“王大令”的辞例:

“00001… (1)〔王〕大令众人曰协田, 其〔受〕年。十一月。

(2) 〔受〕年。

00002… 〔王大令众人〕曰协〔田〕, 其受年。

〔十〕一 〔月〕。

00003… 〔王〕大令众人曰:协田…

00004…曰:协〔田〕

00005…〔卜〕, 般, 贞王大令众人曰〔协田, 其〕受〔年〕。”[88](www.xing528.com)

这五条卜辞都不完整,很难知道占卜的场合或者背景,李先生综合考古学界各家学说,得出一个基本结论,就是这五条卜辞都是商王下达命令“协田”,“协田”究为何义仍待考,不过“协田”的过程中,需要进行占卜,这是毫无疑问的,而发出这个命令的是商王,由此,商朝存在着“令”这样一个法律的范畴。

遗憾的是,这样一个证据,至多也只能证明商朝已经存在着“令”这样一个法律形式,至于司法诉讼中行“神判”,只能通过因其流行占卜这种活动的逻辑而推测之。

商人迷信鬼神,凡事占卜,正所谓“殷人尊神,率民以事神,先鬼而后礼”[89]。众多甲骨卜辞的发现,也证明了传世文献记载的确切。从卜辞中可以确证,商代盛行占卜,凡事大至祭祀、征伐,小至疾病、生育,无一不求神问卜。虽然迄今并未见到直接对用刑占卜之例,但联系到“大刑用甲兵”,卜征伐过程中兼带“神判”,似乎也能说得通。

还有一些证据来自于《周易》,尽管冠以“周”这个朝代名称,然而南宋时期朱熹就曾说过:“窃疑卦爻之词,本为卜筮者断凶吉,而因以训戒。”[90]毫无疑问,《周易》卦爻辞并非一朝一夕的产物,而是经历了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近人胡朴安先生即将《周易》六十四卦作为史书加以全面、系统的解释,形成了独特的周易古史观。按胡先生的分析,自《屯》卦到《离》卦是原始时代至商末之史。[91]在不少卦爻辞中,依稀可见夏商神判痕迹。如《履》卦卦辞提到“履虎尾,不咥人,亨”,胡先生认为这是上古争帝位之文,以履虎尾看虎吃不吃人,来决定帝位的归属,这显然就是一种神判的方式。又如《噬嗑》一卦,为用狱之卦。胡先生认为:“可观而后有所合者,以神道设教,民众有一致之趋向也。故受之以《噬嗑》者,《观》上九之志未成,受之《噬嗑》以治之也。”[92]“神道设教”云云,盖指卜筮以用狱也。其他如《蒙》《讼》等上经卦内,亦依稀可见商代社会“神判”的影子。

最能代表商代“神判”事例的,还是纣王时期的酷刑——炮格,史家一般将之作为纣王暴虐的证据,《史记》对此的记载很简单:

“百姓怨望而诸侯有畔者,于是纣乃重刑辟,有炮格之法。”[93]

它只说炮格之法是纣王重刑辟一大罪状,至于如何行炮格,太史公未明言,但到了据说是西汉刘向所编的《列女传》中,则对炮格有了一个相对明确描述:

“膏铜柱,下加之炭,令有罪者行焉,辄堕炭中,妲己笑,名曰炮格之刑。”[94]

但作者之意显然不在于阐释炮格,而在于以此鞭挞妲己之罪恶,不过这个解释至少是将炮格之刑形象化了。后来诸家给《史记》作集解和索隐时,基本上都采纳这一见解,以之彰显纣王和妲己之恶。实则这是“次第地”塑造一个暴虐的纣王的过程,诚如孔子的弟子子贡所论:

“纣之不善,不如是之甚矣。是以君子恶居下流,天下之恶皆归焉。”[95]

是以纣王乃一个“箭垛式”的人物,代表了罪恶君主的典型,顾颉刚先生亦对此辨之甚详,事实上炮格的意义可能不仅仅如此。[96]

如果我们纯粹用司法的眼光来看待炮格,则我们发现这种情形和上面我们说的“捞汤神判”颇有几分相似。所不同者仅在于“捞汤神判”是要将手伸进沸汤中来验证其清白与否,而炮格则通过赤足走铜柱这一方式来判断有罪与否。那么所谓炮格,很可能是将一根铜柱子上涂满油,横置于炭火之上。然后令犯罪嫌疑人赤足踩在上面,令其从铜柱的一头走到另一头,如果未坠于炭中,则可判令无罪,而坠于炭中,则是“神判”如此。这很可能是在一种证据不足的情形下,依靠“神判”而做出的司法决定。用来作为“神判”的铜柱,当不会太长,和“捞汤”一样,这种过程一般会非常短暂。当然,后世理性发达之后,人们再回过头来看这种“神判”,无疑是非常残酷的。

当然,因为历史久远,目前的考古发现也没有发现此类实物,所谓“炮格神判”,依旧是一个可能的推测。衡诸世界法律发达的历程,商朝存在“神判”这一司法方式应该是可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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