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月1日颁布并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用调解的方式解决产生于经济、贸易、海事等领域里的争端,以促进国内外经济交往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在经济、贸易、金融、投资、知识产权、技术转让、房地产、工程承包、运输、保险以及其他商事、海事领域里的争端和调解。
第三条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各调解中心(下称调解中心)根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受理案件。当事人之间没有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在征得地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受理。
第四条 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 调解应在确定事实、分清是非和责任的基础上,尊重合同的规定,依照法律,参照国际惯例,根据客观公正和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以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
第六条 调解中心设主席1人,副主席若干人,顾问若干人。调解中心设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调解中心的行政管理工作和日常事务。
第七条 调解中心备有调解人名单,调解员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或其分会聘请在经济、贸易、金融、证券、投资、知识产权、技术转让、房地产、工程承包、运输、保险以及其他商事、海事方面及/或法律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及/或实际经验的、公道正派的人士担任。
第二章 调解程序
第八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争端提交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的,均视为同意按照调解中心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调解中心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当事人向调解中心提出调解申请时,按下述要求办理手续:
(一)提交调解申请书(一式四份),其中应写明及/或提供;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和地址(如有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子邮件(E-mail)等)亦应写明;
2.调解所依据的调解协议;
3.案情、证据材料和调解请求;
4.其他应当写明的事项。
(二)如聘请代理人参与调解程序,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三)在调解中心调解人名单中,指定或委托调解中心代为指定1名调解人。
(四)预交本规则所附的调解收费表所规定的调解费的50%。
第十条 调解中心收到调解申请书及其附件,经审查完备后,立即转送给被申请人一式一份,被申请人应在收到这些文件之日起30天内确认同意调解并在调解中心的调解人名单中指定或委托调解中心作为指定1名调解人;同时,预交本规则所附调解收费表所规定的调解费的50%。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未在第十条 规定的期限内(30天)确认同意调解的,视为拒绝调解,对于超过此期限后才确认同意调解的,是否接受,由调解中心决定。
第十二条 被指定的两名调解人共同调解案件。当事人也可以共同约定由1名调解人单独调解案件。如果当事人对独任调解人的人选在30天之内不能达成一致时,则由调解中心指定。
第十三条 调解在调解中心所在地进行。如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其他要求,经调解中心同意,或由调解中心建议并经当事人一致同意,亦可在其他地点进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四条 调解人可采用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第十五条 如调解人认为确有必要,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聘请有关行业的专家参与协助调解工作。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六条 经过调解,如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由各方当事人在该和解协议上签字;调解人应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由调解人在该调解书上签字并加盖调解中心的印章。
第十七条 出现以下情形,调解程序终止:
(一)调解成功者,自调解书作出之日起终止;(www.xing528.com)
(二)调解人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而以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者,自声明之日起终止;
(三)各方或任何一方当事人向调解人书面声明终止程序者,自声明之日起终止。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调解人可以采用其认为适当的方式与各方当事人会见或联系。
第十九条 调解人自一方当事人了解到的情况,可以透露也可以不透露给他方当事人;一方当事人向调解人提供的情况要求保密者,调解人应尊重当事人的这种要求。
第二十条 当事人应真诚地同调解人合作,要按照调解人的要求,提交材料和证据,按时出席调解会议等。
第二十一条 如果调解不成功,调解人可以在以后的仲裁程序中被一方当事人指定为仲裁人,但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者除外。
第二十二条 如果调解不成功,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中,引用调解人和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和表示过愿意接受的任何陈述、观点、意见和建议,作为其申诉或答辩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调解费用的承担,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调解人根据案情和调解的结果,最后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比例。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申请调解时未确定争端金额或情况特殊的,由调解中心秘书处决定调解收费金额。
调解人认为确有必要到外地察看调查的,调解人及秘书人员的住宿、交通费用等实际开支,按合理的费用标准向当事人收取。
如调解程序因故中止,调解中心可根据调解工作进展情况和实际开支,适当返还当事人预交的部分调解费。
调解人办案守则
一、调解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前提下,独立、公正地调解案件。
二、调解人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
三、调解人必须按照调解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案件。
四、调解人应当事先商定调解进程方案;由一位调解人调解时,也应事先拟定调解进程方案。
五、调解人应当认真、详细地审阅和研究案件的全部文件和材料,抓住案件争端的关键性问题。
六、调解人应当从法律上和业务上向当事人客观地讲释案情,帮助当事人分析争端的要点和当事人各自的责任。引导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逐步减少分歧,缩短距离,以期最后达成和解协议。
七、调解人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十分耐心细致地进行调解工作。
八、调解人在调解过程中,不得有偏向一方当事人的言行,应尊重由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原则。
九、如果调解成功,调解人应及时地制定调解书;如果调解失败,调解人应及时地声明调解程序的终止并以书面通知当事人。
十、调解人应当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对外透露任何有关案件实体和程序上的情况,包括案情、调解过程、调解商议、调解结果等情况。
十一、在当事人申请调解之前就案件实体问题向当事人提供过咨询意见的任何人,不得担任案件的调解人。
十二、调解人在调解失败之后,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不得充当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仲裁代理人。
十三、本守则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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