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1月1日颁布并实施)
第一条 调解人人数及其指定方式
除非当事人已另有约定,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应指定1名调解人。
如果当事人已协议应指定数名调解人,则除非当事人已另有约定,各方当事人应指定同等人数的调解人。如果调解人人数为奇数,仲裁院指定1名调解人担任主席。
第二条 调解申请书
调解程序开始于一方当事人向仲裁院提交调解申请书。调解申请书应包括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以及对争端的简要说明。
第三条 不参加调解
如果另一方当事人通知仲裁院他不愿意参加调解或者他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则案件应予撤销。
第四条 仲裁院的决定
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参加调解,则仲裁院应指定1名调解人,确定调解程序费用的保证金的数额,以及各方当事人支付保证金的时间。
第五条 调解费用保证金
要求支付的保证金原则上由双方当事人各半分担,但也可以由一方当事人支付全部款项。
在调解过程中仲裁院可以决定增加保证金的数额。
如果要求支付的保证金未付,仲裁院可以宣布终止调解程序。(www.xing528.com)
在调解过程中,仲裁院可以从保证金中支取款项以支付调解程序中的费用和其他支出。
第六条 调解程序的开始
一俟调解人已被指定且保证金已交齐,调解程序即开始。
第七条 调解人的程序
调解人应按照当事人的意愿决定进行调解程序的方式,在其他情况下应以公正、切实可行和迅速的方式处理案件。
第八条 调解程序的终止
调解程序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1)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
(2)仲裁人向当事人和仲裁院声明进一步调解不再是正当合理的;
(3)各当事人或当事人之一声明调解程序不应继续进行。
第九条 费用
调解程序终止时,仲裁院应确定调解的费用和其他费用。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费用应由当事人等额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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