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2.1 内河水运索赔
根据《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货运事故赔偿案件的处理应遵循的程序规则,主要有下述几个方面的内容:
(1)索赔的提出和受理。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要求货运事故赔偿的,应在收到货运记录次日起180天内提出索赔书《赔偿要求书》;超过时效再提出索赔要求,不再受理。货运事故若发生、发现于货物交送前,应向到达地的承运人提出;若发生、发现于货物交付时,应向到达地的承运人提出;承运人在起运地或到达地未设立业务机构也无业务代理人的,直接向船舶所属单位提出。提出索赔书的同时,应随附货运记录、货运单证和货物损失清单、价格证明文件。承运人受理索赔要求时应审查的事项包括索赔时效、索赔人的要求权利、应附的单证等,经审查不合规定要求的,应向索赔人证明理由,退回文件。受理的案件应开给接受赔偿要求收据,并在赔偿要求登记簿内编号登记。
(2)处理期限和结案。承运人对赔偿要求要抓紧处理,一案一清,至迟在收到索赔书次日起60天内答复索赔人。承运人判明属本单位责任时,应尽快赔偿结案;判明是其他单位责任时,应及时将赔偿要求的理由、申赔金额等通知责任方。责任方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答复处理港;如拒赔须提出理由和根据;逾期不复,处理港应发电催询一次,自催询之日起15天内仍未收到答复时,处理港可对外赔付,责任单位不得拒付。索赔人收到承运人处理意见通知次日起15天内未提出异议的,承运人即赔付结案。但货物被盗,可以向公安部门报告立案的,赔偿期限可顺延半年。
(3)责任单位异议的处理。事故的责任单位对处理港的处理意见有不同意见时,一般事故以处理港意见为准,重大事故,跨省区、跨航区及沿海直属港、航的报交通部裁定,省区内或航区内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局或航区管理局裁定。
(4)承运人对灭失、短少货物赔偿后又找到原货物时,原则上应物归原主,接受赔偿人退回原赔偿。
3.3.2.2 海上运输索赔
(1)海运货损的确定。海洋不同于内河,由于海上风险的存在和货物运输过程中涉及很多环节的作业之特点,海上货物运输事故的发生实属难免。虽然可根据有关合同条款、法律、公约等规定,对所发生的货损事故进行处理。但是,在实际处理过程中,受损方与责任方之间往往会发生争端。一般而言,海运货损事故虽有可能发生于各个环节,但很大程度上是在最终目的地收货人收货时或收货后才被发现。当收货人提货时,如发现所提取的货物数量不足,外表状况或货物的品质与提单上记载的情况不符,则应根据提单条款的规定,将货物短缺或损坏的事实,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承运人或承运人在卸港的代理人,以此表明提出索赔的要求,如果货物的短缺或残损不明显,也必须是在提取货物后的规定时间(中运提单规定为3天)内,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索赔通知。在海运货损事故索赔或理赔中,提单、收货单、过驳清单、卸货报告、货物溢短单、货物残损单、装箱单、积载图等货运单证均可作为货损事故处理和明确责任方的依据。对海上承运人来说,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和划清责任,应该妥善处理这些单证。通常,货运单证的批注,是区分或确定货运事故责任方的原始依据,特别是在装货或卸货时,单证上的批注,除确定承运人对货物负责的程度外,有时还直接影响到货主的利益的潜在因素,同样不可忽视。当然,由于海上风险多变,因而也是造成货运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凡船舶在海上遭遇恶劣气候的情况下,为明确货损原因和程度,应该核实航海日志、航方的海事声明或海事报告等有关资料和单证。货运事故发生后,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未能通过协商对事故的性质和程度取得一致意见时,则应在共同同意的基础上,指定检验人对所有应检验的项目进行检验,检验人签发的检验报告是确定货损责任的依据。
(2)海运索赔程序。海运索赔程序主要依据国际惯例——海上货运公约及各船公司的提单条件来制定与实施。国际惯例在这里主要指《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一般都规定货损事故发生后,根据运输合同或根据提单有权提货的人可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出书面通知,声明保留索赔权,否则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免除责任。无论是根据海牙规则还是航运习惯,一般都把交付货物时是否提出书面货损通知,看作表明按提单记载事项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推定证据。也就是说,即使收货人在接受货物时未提出书面通知,以后也可根据货运单证上的批注,或检验人的检验证书,作为相反的证据提出索赔。而且,即使收货人在收货时提出了书面通知,但在提出具体索赔时,也必须出具原始凭证,证明其所收到货物不是清洁提单上所记载的在外表良好状况下接受装船的货物。因此,索赔方在提出书面索赔通知后,应尽快地备妥各种有关单证,然后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出货损索赔要求。货物一旦发生灭失或损坏,通常由收货人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索赔。但是,当收货人根据货物保险条款从承保货物的保险人那里得到了赔偿后,保险人可代位(指代替收货人)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进行追偿。
(3)索赔单证。作为举证的手段,索赔方出具的索赔单证不仅可证明货损的原因、种类、程度,还可确定最终责任方。海运中使用的主要货损索赔单证有:
1)索赔申请书或索赔清单。索赔方一旦正式向承运人递交索赔申请书或索赔清单,则意味着索赔方正式提出了索赔要求。因此,如果索赔方仅仅提出货损通知,而没有出具作为责任举证手段的货运单证和向承运人递交索赔申请书、索赔清单,事实上可解释为索赔方并没有提出正式索赔要求。
2)提单。提单既是货物收据、交货凭证,又是确定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责任的最终证明,是收货人提出索赔依据的主要单证。
3)过驳清单或卸货报告、货物残损单和货物溢短单。
4)重理单。重理单是对货物件数或其他有疑问时,承运人要求复查而作的单证,是复查结果的证明文件。提出索赔时使用的其他单证还有:货物发票、修理单、装箱单、拆箱单等。
(4)权益转让。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一旦发生灭失或损害,此项货物灭失或损害系由承运人的过失造成时,通常由收货人向承运人提出索赔,但也有时收货人根据提货单或保险合同,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当收货人从保险人那里得到赔偿后,则通过签署一份转让证书,将向承运人提出的索赔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凭此向承运人进行索赔。该份权益转让书的主要内容为:我们(收货人)将对该货物的权利和利益转让给你们(保险人),我们授权给你们并以我们的名义向有关政府、企业、公司或个人提出你们认为合适的赔偿要求或法律上的诉讼。(www.xing528.com)
(5)担保与扣船。如货损确由承运人的过失所致,责任已明确,证据也充分,且损害金额较大。作为受损方,除做好一般正常的索赔工作所需要的各种手续外,为保证索赔得以顺利了结,可在船舶离港前采取保全措施,要求船方提供担保。这种担保分现金担保、银行担保、担保函三种方式。现金担保由承运人或船东保赔协会汇给索赔人一定数额的现金作担保,以后的索赔款项可在保证金内支付。银行担保和担保函都是书面担保形式,前者由银行出具,后者一般由船东保赔协会出具。如受损方认为通过正常途径不能取得担保,则可采用扣船措施,即在责任方(承运人)未提供担保前,向法院或有前当局申请扣押船舶,不准船舶离港。但采取扣船措施时,必须慎重,以防因扣船措施不当而产生不良的影响及不必要的纠纷和经济损失。
(6)受理与审核。索赔的受理与审核系承运人的一项理赔工作,是海上货物运输全过程中一个很重要的组成部分。这是因为货物运输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理赔工作。在运输质量好的情况下,索赔案件就会减少,理赔工作也会随之而减少。一般来说,国内提赔人往往是通过国外代理提出索赔,由运输货物的承运人受理,承运人在国外的代理无权处理,除非经承运人委托或授权。
1)分清责任。承运人在进行索赔时,首先分清发生货损的原因和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当受损方向承运人提出某项具体索赔时,承运人可根据提单中有关承运人的免责条款解除责任。因此,在索赔和理赔过程中,往往会发生举证和反举证。原则上,受损方要想获得赔偿,必须予以举证,而责任方企图免除责任或减少责任,则必须予以反举证和举证,反举证是分清货损责任的重要手段,有时在一个案件中会多次进行,直到最终确定责任。
2)审核的内容。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审核是货损索赔一项重要的工作。在从事理赔工作时,主要审核的内容有:
①索赔的提出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如果期限已过,提赔人是否已要求展期。
②提出索赔所出具的单证是否齐全。
③单证之间有关内容是否相符,如:船名、航次、提单号、货名、品种、检验日期等。
④货损是否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限内。
⑤船方有无海事声明或海事报告。
⑥船方是否已在有关单证上签字确认。
⑦装卸港的理货计数量是否准确。
3)免责或减责判据。承运人免责或减少责任,应以出具的主要单证来判断。承运人对所发生的货损欲解除责任,或意图证明自己并无过失行为,则应出具有关单证以证明对所发生的货损不承担或少承担责任。除前述的收货单、理货计数单、货物溢短单、货物残损单、过驳清单、卸货报告等货运单证外,承运人还应提供:①积载检验报告;②舱口检验报告;③海事声明或海事报告;④卸货事故报告。
4)索赔金的支付。通过举证与反举证,在明确了责任、审核具实后,依仲裁或法院判决结果应支付索赔金。
具体运作时,大多以货物的CIF价(详见附录九)作为赔偿金额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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