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调整国际货物销售的国际条约:在国际货物销售法方面,主要的国际公约有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编纂的1964年的两个《海牙公约》(《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及1980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两个《海牙公约》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着许多局限性和不足,如:
①《海牙公约》基本上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法原则,未考虑普通法系和社会主义制度下国家的合同法原则。
②缺乏对发展中国家利益的考虑。
③一些条文过于烦琐,一些条文名义不清,不便引用。
④参加国不多(只有7国)。
为了使公约得到不同法律制度和不同社会、经济制度和国家的接受,196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成立后,组织了专门工作组——“国际货物买卖工作组”,对两个《海牙公约》进行修改。工作组人员分别代表大陆法系、普通法系和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体系,1974年举行第一次会议并开始工作,1971年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十届年会通过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草案,并决定两个公约合并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草案。1980年3月,在由62个国家代表参加的维也纳外交会议上正式通过。我国政府代表以观察员身份参加了会议,并提出了补充和修改意见。按照公约第99条的规定,公约在有10个国家批准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自1988年1月1日起,该公约对包括我国在内的11个成员国生效。因此,我国是1988年正式加入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我国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对签订货物销售合同时,可以选择《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为该合同适用的法律。对于公约未尽事项,仍要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注:英国、日本未签署该公约,属非缔约国)。
2)公约的结构:该公约共设101条,四大部分:
第一部分:规定了适用范围。
第二部分:规定了合同的成立。
第三部分:规定了买卖双方的义务。
第四部分:规定了限制性条款。
虽说此公约还不是一部完整、全面的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法。但就其灵活性而言,已获得普遍接受,是任何一部国内法或国际惯例不能比拟的。
3)公约的重要性:
①是国际货物销售中惟一的公约,也是最重要的公约,是调整国际货物销售关系的重要依据。
②是我国外贸法的组成部分。
③是了解其他国家法律的一个捷径。
公约在合同法领域对各国成文法、判例法以及法理学说、国际惯例作了充分的比较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被普遍承认的原则和规则,以此来弥补国内法和国际惯例的不足。
(2)《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特点。
1)公约不具有强制性,任意性较强。
2)只要当事人双方约定,可全部排除公约的适用。
3)可以部分排除。如:本合同适用公约,但××条款适用中国法律。
4)对公约的规定,双方可协商修改。
5)如果合同中未约定适用××国法律,只能适用公约。
6)不适用公约的买卖:
①供私人或家庭消费使用的合同,不适用公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③执行法律令状进行的买卖,不适用公约。
(3)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主要条款。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种类较多,各类合同内容都不尽相同,它们都有着各自特点,但也都有其共同点,从法理上可把合同的基本内容分为三部分:
1)效力部分:
①合同的开头部分。主要包括买、卖双方的全称、住址、订约日期、地址以及同意订约的词句,合同的名称、编号等。
②合同的结尾部分。包括生效日期、合同使用的文字和文本、正本份数、双方当事人的签字。
开头和结尾部分规定了合同的效力范围和有效条件的主要问题,全称为效力部分。如在合同中开头部分注明的订立合同中的时间和地点,它在法律上就表明:第一,除非法律或合同中对合同生效的时间另有规定,否则应以该日期为合同的生效日期;第二,如果合同中对该合同所应适用的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发生法律冲突时,按国际私法的法律冲突原则,关于该合同的有效性的问题,一般应由合同成立地的法律来确定。
2)权利与义务部分:此部分是合同内容的主要成分:
①标的物条款(也称商品条款)。主要包括商品名称、规格、质量、性能、质量、包装等。对有些商品还要商品的生产国别、制造厂商加以规定。
②价格条款。合同中规定的标的物单位和总价的各条文,属于价格条款。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总是以“贸易术语”为基础和一个特定数额的货币单位来表示商品单位的。如“铝锭FOB安特卫普港每吨640英镑”单价乘以交易商品的数量,即为总价。价格条款一般应包括价格的计量单位,单位价格金额、计价货币、交货地点的贸易术语。
③保留所有权条款。卖方在收到用现金支付的货款以前,保留货物的合法所有权;如果买方对卖方的货物作出处分,则买方仍是作为卖方代理人或受信托人持有此项收益,卖方有权获得此项收益。
④装运和保险条款。主要规定装运时间、装运港与目的港以及装运通知事项。这一条款主要是规定由谁负责投保和支付保险费用、投保险别、保险金额等。此条款规定与所采用的贸易术语有着直接的联系。
⑤支付条款。是指合同中有关买方支付货款的各个条款。包括:支付工具、货币的种类、支付时间、支付的方式以及卖方为取得货款应提供的单证等各项规定。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一般采用跟单信用证的付款方式,但也有些情况下采用托收方法。
⑥商检条款。是指合同中有关商品检验的条文,通常规定:检验权、检验机构、检验证书、检验时间和地点、检验的方法、检验标准等内容。
⑦负责条款。主要包括:
a.规定构成不可抗力的条件(哪些条件属不可抗力)。
b.说明因不可抗力,当事人不能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c.规定发生不可抗力的事项时,当事人应如何处置(力争减少损失)。
⑧法律适用条款。以上条款,是双方当事人为一笔买卖交易而明确记载于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条款,但这些约定不可能涉及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各个方面,通常在合同中规定该合同适用的法律,如“本合同适用于××国法律”。
3)索赔与争端的解决部分:此部分是关于程序问题的规定。主要包括:
①索赔的手续。
②提出索赔的期限。
③提出索赔所需单证。
④索赔的方式。
如索赔遭到拒绝,在当事人之间就会发生争端。在国际贸易中,双方当事人一般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选择用仲裁的方式解决争端。因此,合同条款应明确约定是到××仲裁机构仲裁,还是到××法院诉讼,两者选择其一。当事人还可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
(4)买卖双方的义务。
1)卖方的义务:卖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销售合同的规定交货。即把对货物的占有权从卖方手中转移到买方手中。
卖方在履行交货义务的过程中,须承担一定的法律义务,主要是:
①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交货的义务。
a.交货地点:特定地点交货(特定场所、加工地、存货地);卖方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迁址要通知对方)。
b.交货时间:一般时间交货:本公约规定,买卖双方随时交货、给对方一个准备的时间。其他情况:订立合同后的合理时间内。
②交付有关单据(提单、所有权凭证)。
a.提单(提货单)。
c.检验证书(质量、重量、数量……检验证书)。
③品质担保义务(卖方有质量担保的义务)也是默示担保。
a.要符合货物的商销性(当地的习惯、习俗)。如:巧克力含水,阿拉伯国家(沙漠)规定1.6%;我国规定为2.7%,超出则不符合商销性。
b.卖方交货必须符合买方的特定用途。除非特定的用途是很难判断的(用高新技术才能判断)。
c.符合样品要求(卖方经常用大致相符)。如:100%纯羊毛,在国际上70%算纯羊毛。
d.以保全货物性能方式进行包装。如:上海某厂向非洲出口缝合针,质量虽好,但用草、锯沫包装吸水,海上运输湿度大,生锈,造成索赔。
e.检验索赔期限。如:我国内某企业购买××机构设备,从香港转运二手货,运到国内,打开变成一堆废铁,但已超过了合同约定检验索赔期限,造成重大损失。
④权利担保义务(卖方必须履行的义务)。
a.卖方对此物享有所有权,不许有第三方有权利的请示。
b.卖方必须向买方保证,没有侵犯第三方的知识产权。
2)买方的义务:本公约规定,买方承担两项义务:即必须按合同和公约的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及收取货物。
①支付货款。办理手续,有外汇管制的国家到专门机构兑换办理结算。
②受领货物。进行必要的准备(如租船等)。
③负有保全货物的义务(特别是在支付货款之前)。
本公约规定: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之前,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又规定,如果这种机会与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交货或交付程序相抵触时不在此限。如在使用CIF条件订立合同时,买方通知在卖方提交装运单据时支付货款,这时货物往往在运输途中,因此,买方不可能在付款之前检验货物。
(5)违约的补救办法。
1)卖方违反合同的补救方法:主要有三种情况:
①不交货。交货是卖方的一项最基本的义务,对卖方违反销售合同规定拒绝交货,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同。(www.xing528.com)
大陆法系国家规定:当卖方拒绝交货时,买方可采取实行履行救济方法,是指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交货义务;同时买方也可采取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的救济方法。
英美法系国家则强调:一切合同义务都是当事人所作出的许诺,即使作出许诺的一方没有过失,也构成违约,同样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公约规定:在卖方拒不交货的情况下,可采取以下三种救济方法:a.要求对方履行交货义务。
b.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撤销合同。
c.请求损害赔偿。
②延迟交货。本公约在延迟问题上的处理方式,参照《德国民法典》的做法,在第49条规定,只有当卖方延迟交货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才可以撤销合同。公约还规定,无论买方采取何种救济方法,都不妨碍买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即使买方已经以卖方迟延交货为理由撤销其合同。
③货物与合同不符。当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在品质、规格、数量或包装等方面与合同约定不相符时,买方应采取哪些补救方法,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
本公约规定,即买方应在发现或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情形的性质,否则即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可采取以下几种救济方法:
a.要求交付替代物。
b.要求对不符合同的货物进行修补。
c.在宽限期内履行。
d.要求减低价格。
e.交货部分合格的情况下,不能全部解除(如果是机械配件可以)。
f.撤销合同(解除合同)。
g.请求损害赔偿。
2)买方违反合同的补救方法:买方违反合同的主要表现有:
①不按合同的规定支付货款。
②不按合同规定受领货物。
出现以上情况,应采取哪些补救办法?各国法律规定不同。
a.大陆法系国家规定: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如买方不支付货款,卖方可以采取:
一是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价金;二是请求赔偿和解除合同。
b.英美法系规定:卖方只能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解除合同。买方拒收货物和拒绝支付货款时,卖方可采取两种不同的救济方法:
一是债权方面的救济方法:当货物的所有权尚未转移买方时,如买方拒绝受领货物或拒不付款,卖方一般无权对买方提出价金之诉,而只能以买方不接受货物为由,对买方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
如果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于买方,可能有两种情况:一种买方无理拒绝货物,卖方可以以买方拒绝接受货物为由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向买方提出支付价金之诉;二种买方已经接受了货物,而拒绝支付货款,卖方惟一的救济方法就是向买方提起价金之诉,要求支付货款。
二是物权方面的救济方法:是指未收到货款的卖方对货物所享有的物权。英国法律规定,当买方不支付货款时,卖方可以对货物进行以下两种权利:
留置权:即未收到货款的卖方可以对货物行使留置权,把货物留下来作为支付价金的担保,直至买方支付全部价金为止。一旦货物脱离卖方占有(已发运过去),卖方就不能行使此项权利,而只能行使中途停运权。
停运权:是指未收到货款的卖方在买方无力清偿债务时,把已脱离其占有但仍处于运输途中的货物,重新取运回来的一项权利。行使此项权利需具备以下条件:卖方必须已经交出了对货物的占有;买方确无清偿能力;只能在货物的运输途中行使。
3)买卖双方都可采取的救济方法:
①损害赔偿(直接、间接)。
②逾期违约的,中止履行。
③分期分批交货合同的违约救济办法:
a.交货,未交,交货(当中有一批交货可以解除,但第三批必须交货)。
b.交货,交货,未交(第二批、第三批由于没交款,都可以解除)。
c.交货,未交,未交(第二批零配件没有到,可以全部解除)。
(6)出卖人/买受人的权利与义务。
1)出卖人的权利:
①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理。
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③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图纸等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④出卖人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⑤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⑥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⑦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出卖人确定。
⑧出卖人享有标的物交付前产生的孳息。
2)出卖人的义务:
①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③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但应当在交付前通知买受人。
④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约定地点依法律规定仍不明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a.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b.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⑤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⑥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或双方另有约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⑦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标准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⑧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法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⑨出卖人在交接标的物前应当提供据以检验的必要技术资料。
⑩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应当符合同种标的物的通常标准。
3)买受人的权利:
①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②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③买受人对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④买受人对出卖人多交付的标的物,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的部分,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
⑤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⑥试用买卖的买受人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届满,买受人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⑦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明显受损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4)买受人的义务:
①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途中的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生效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③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在出卖人负责运输时,出卖人已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④买受人明知出卖人按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而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接收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⑤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及时检验。
⑥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之日起30天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⑦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可以在下列地点支付:
a.出卖人的营业地。
b.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
⑧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
⑨买受人接收出卖人多交的标的物的,应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多交部分的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的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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