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仲裁人有三方面因素来制约。即:
(1)仲裁人选择程序化。
1)从已选定的仲裁机构内,首先在仲裁人名册内预选有关仲裁人。
2)根据争端事项性质,在仲裁人“专长”内比较预选仲裁人。
3)根据预选仲裁人的仲裁诚信、威望、业绩、工作性质以及居住地和仲裁费用确定最后仲裁人选。
(2)仲裁人专长分类明确。
1)法律方面分类:
国际私法;国际商法;国际投资法;国际贸易法;国际经济法;国际公法;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国际金融法;国际货币法;国际技术转让法;国际仲裁法;国际经济贸易法;国际税法;欧洲共同体经济法;香港法;香港商法;合同法;经济法;公司法;民法;工业产权法;投资法;合资法;仲裁法;商法;经济合同法;知识产权法;民(事)诉(讼)法;产品责任法;银行法;条约法;外商投资法;海商法;税法;反托拉斯法;涉外房地产法;证券法;担保法;保险法;破产法;外贸法;国家法;金融法;专利法;票据法;行政法;代理法;比较商法;比较民(事)诉(讼)法;商标法;公平交易法;外汇法;反倾销法;外资法;欧盟法;前苏联法;比较法;物权法;侵权行为法;房地产法;技术转让法;特区经济法等。
2)争端事项方面分类:
许可证贸易;商品检验;商检;经济合同;知识产权;房地产;国际投资;国际贸易;机械;证券;食品检验;兽区卫生;检疫;海上保险;海损理算;专利;建筑工程;化学;国际经济贸易;国际金融;国际贸易;中外合资;工程;国际工程项目管理;国际经济合作;工程承包;机械电子;保险;技术转让;造船工程;外贸政策及法规;工程建筑;化工;电子;海关;机械制造;国际贸易运输;工程合同;国际合同;海运货物保险;项目融资;金属材料检验等。
3)争端解决方法方面分类:
调解;调解学;仲裁;海事仲裁;公证等。
(3)仲裁人伦理规范支持的鉴取。这是进一步考察仲裁人深层次的一个选择标准。虽然各国的国际仲裁人名单后列有这方面的条目,但如何从伦理规范上来支持仲裁人之公正、客观、独立和公信力,往往在申请仲裁的当事人难以找到明确条文。下面附上我国台湾仲裁协会仲裁人伦理规范,供当事人鉴取自己满意的仲裁人参考。
附 中国台湾仲裁协会仲裁人伦理规范
第一条 中国台湾仲裁协会(以下简称本协会)为确保仲裁人之公正、客观及独立,并维护仲裁制度之公信力,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凡在本协会登记或办理仲裁事件之仲裁人,均应遵守本规范及相关法令之规定。
第三条 仲裁人不得以不正当方法招揽事件,担任仲裁人。
第四条 仲裁人应秉公正、客观、独立、负责之精神处理仲裁事件。
第五条 仲裁人处理仲裁事件应恪遵法令,并以其专业知识,善尽注意之义务。
第六条 仲裁人应尽力维护仲裁之公信力,不得接受当事人请托或收受不正利益,并避免有不法、不当或外观上令人生偏颇之虞之行为。
第七条 仲裁人不论系由当事人或其他方式选任,均应避免有使人怀疑其为特定当事人之代理人或代言人之行为。
第八条 仲裁人对当事人有依本协会仲裁法第十五条 第2项据实告知之义务,不得虚伪、隐匿。
第九条 仲裁人不得允许其家庭、社会及其他关系,影响其执行职务之公正、客观及独立性。
第十条 仲裁人应保持中立,不得与当事人、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为不正当之往返酬应。
第十一条 仲裁人应遵守仲裁法回避之规定。
如有仲裁法所定应回避之事由或其担任仲裁人之公正性有被合理质疑之可能性时,应拒绝担任,其余就任后始发现者,应自行回避。
第十二条 仲裁人应亲自执行职务,不得委由他人处理。(www.xing528.com)
第十三条 仲裁人于接受选任后,除嗣后发现有应回避之事由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外,不得中途辞任。
第十四条 仲裁人应积极进行仲裁程序,并于法定期限内作成判断书。
第十五条 仲裁人应避免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或其他关系人就事件内容私下讨论或沟通。如无法避免时,应即告知他方当事人及其他仲裁人。
第十六条 仲裁人就其所处理之仲裁事件,应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 本协会置“仲裁人伦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伦理委员会)掌理有关违反本规范之事件,并就维护仲裁人伦理有关之其他事项向本协会提供建议。
第十八条 伦理委员会设委员7人,由本协会理事会就社会上素孚众望且熟悉仲裁之公正人士遴聘之,并由其互推1人为主任委员,任期3年,连任一次。
第十九条 伦理委员会委员就所处理之事件认为以回避为适当者,应即回避。
对于委员回避之申请,由伦理委员会决定之,不得异议。
第二十条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认为仲裁人有违反本规范之情事者,得以书面向伦理委员会陈诉。本协会理事会亦得就个案移请伦理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伦理委员会处理陈诉事件时,应避免不当损及被陈诉人及关系人之名誉与权益。
第二十二条 伦理委员会之程序,不对外公开。
第二十三条 伦理委员会处理陈诉事件时,其决议应有过半数委员之出席,出席过半数之同意。
第二十四条 伦理委员会处理陈诉事件,应予陈诉人与被陈诉人充分陈述之机会,必要时并应调查证据、举行言词辩论、由双方诘问证人,以发现真实,作成决定。
第二十五条 陈诉人与被陈诉人均得携同或委由代理人出席,但伦理委员会认为必要时,仍得命其亲自出席。
第二十六条 伦理委员会应作成决定书,记载下列事项,由参与决定之委员签名,并送达陈诉人与被陈诉人:
一、被陈诉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主文。
三、事实及理由。
四、作成决定之年、月、日。
第二十七条 伦理委员会认为被陈诉人有违反本规范之情事时,得采用下列方式处理:
一、劝告。
二、停止其担任本协会仲裁人6个月~3年。
三、禁止其于5年内在本协会仲裁事件,并注销其登记。
前项决定不影响该被陈诉人现在本协会进行中之仲裁事件,但陈诉人为该事件之当事人者,由伦理委员会决定被陈诉人是否继续仲裁该事件。
第二十八条 伦理委员会应将前条之决定书刊登于本协会之刊物。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经本协会会员大会通过,并报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后施行。其修正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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