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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水电建设索赔、争端与仲裁指南:国际货物贸易的演变

时间:2026-01-25 理论教育 眠眠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私法既是国际公法的特殊组成部分,又是国内法的特殊组成部分,兼具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特点。从某种意义上讲,国际货物采购活动中的索赔、争端与仲裁的历史演变主要是国际私法的历史演变,这就是:14世纪以前的国际私法的萌芽,具体体现在:1)罗马法。

众所周知,法有“公”、“私”之分。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是公法,由英国法学家边沁(Jeremy Bentham,1748~1832)于18世纪末提出。在此之前,“国际法之父”的格劳秀斯曾用“万民法(Jus gentium)”表示过国际法。实际上,万民法是古罗马的国内法,即私法,故万民法不是公法;16世纪时,西班牙学者维多利亚(Victoria)曾提出“国家间法(Jus inter gentes)”,意即国际法的名称,但未得到普遍采用;17世纪中叶,英国的苏支(Zouche,1590~1661)使用了“万国法(Law of nations)”,并颇为流行,但在应用中常因误解为国家之上的法,故最终由边沁的“国际法”而正名其公法的定义与特点。

所谓国际法——公法,其定义简单地说:“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具体地说:“国际法是国家在合作和斗争过程中制定或认可的,由他们单独或集体的强制作为保证的,调整他们之间关系的特殊法律体系”(朱荔荪等著《国际公法》,1985年,第6页)。国际法的特点有四:一是法的主体——有主权的国家;二是法的制定是国家在合作与斗争过程中,通过明示或默示的同意所形成;三是国际法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作为保障;四是国际法是由参与(加)或缔约国为各自利益获得某种共识而缔结而成的。为此,根据上述国际公法的四个特点,国际公法实际上就是条约和惯例。

条约(Treaty)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惯例(Convention)是比条约更为古老的国际法渊源。条约具有明确规定行为准则和处理具体问题的特点,而惯例表明的是类似而反复的行为,以及各国认识到他们的行为是履行法律义务。惯例与条约相辅相成,互相渗透和转化。许多惯例已经编辑为条约,许多条约中也包含着为非缔约国所承认的惯例。

私法是公法的对称,故在国际公法(International law)的同时也有国际私法(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它主要指调整公民之间关系的民法、商法等。国际私法源于古罗马时代。住在罗马的外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外国人与罗马人之间就发生过许多民事法律关系。在西方法学论著中有“罗马法为私法之模范,英国法为公法之典型”之说,并常将罗马私法与罗马法作为同义语。

我国唐朝是封建社会的全盛时代,日本、新罗(朝鲜)、天竺(印度)、波斯(伊朗)、大食(阿拉伯)等国的商人、留学生、使者往来于长安、广州、扬州、明州(宁波)、洛阳等地,其间就是按“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的原则,来处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同一个国家的外国人之间发生了相互侵犯权益的行为,依其共同本国法处理,不同国家的外国人之间或外国人与中国人之间互有侵犯权益的行为,则按中国的法律处理。由此可见,7世纪中叶的唐朝,采用上述《永徽律》处理已经具有国际私法处理民事关系的萌芽。但是,在古代,我国是诸法合一、民刑不分的,换言之,无公法与私法之分,故当时的涉外民事关系就谈不上用国际私法去调整它。

国际上公认的涉外民事、商事等作为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始于14世纪意大利的城市国家。时至今日,国际私法虽然系列复杂,但仍处在比较简单的状态。开始是用国内专用的实体法(如“万民法”)或冲突法(如中国唐律中的规定)去调整。到了资本主义时代,尤其是20世纪20年代,在国际货物贸易领域,多以统一实体法来规范(多边或双边国际条约),而很少采用间接的冲突法来调整。具体反映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见附录三)以及国际商会《华沙—牛津规则》(附录十)、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附录十二)、《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附录九)等均为涉外/国际货物贸易的民事及商事法律关系作了调整,大家都按这些国际惯例的规定办事,也不会发生法律冲突。

综上所述,用于国际货物贸易的国际私法是作为管辖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部门,在总体上是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为保护与促进各国民(商)事交往的法律工具。

国际私法既是国际公法的特殊组成部分,又是国内法的特殊组成部分,兼具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特点。

从某种意义上讲,国际货物采购活动中的索赔、争端与仲裁的历史演变主要是国际私法的历史演变,这就是:

(1)14世纪以前的国际私法的萌芽,具体体现在:

1)罗马法。主要是万民法,它是调整涉外(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属于实体法。(https://www.xing528.com)

2)中国唐朝的《永徽律》,它是目前发现的世界上最早的冲突法范本。

(2)14~18世纪的国际私法。

1)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将法规分为“人法”与“物法”两大类。

2)16世纪,法国的“法则区别说”,主要强调“意思自治”的原则。

3)17世纪,荷兰的“法则区别说”,强调“国际礼让说”。

4)18世纪,法国民法典问世,为国际私法提供了新法典。

(3)19世纪至今,私法由大陆法系向大陆法与普通法系转变,主要反映在调整国际货物贸易的国际公约上:

1)1964年,根据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编纂的《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于海牙诞生,它基本上代表了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法原则。

2)1980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维也纳通过《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从此将大陆法系的上述两个公约统归于一个《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该公约有62个国家参加,我国作为“观察员”身份参加并提出修改意见,后于1988年正式加入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此公约既包括了原有的大陆法系,也涵盖了普通法系,是一部完整、全面的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法,其灵活性等均已获得国际普遍接受,是任何一部国内法或国际惯例均不能比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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