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三种争端特别适合于仲裁或者司法解决:一是政府不能在谈判中作出让步或者妥协的争端;二是争端双方无法达成可行的妥协的争端;三是“把争端交付裁决程序解决成为争取时间,同时,应对解决方案不断提出的不稳定局面的、政治上可行的方案”。
国际争端的三个尺度:社会背景、争议的事项和争端发生的时机,对于和平解决争端的有效性均至关重要,这三个尺度也为仲裁原则的确立提供了先决条件。
所谓原则就是观察问题、处理问题的准绳。中国和国际仲裁的基本原则有三个:
(1)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赖以生成与发展的基石,从司法角度而言,它体现在下列五个环节上,即:
1)以仲裁来解决纠纷,应当出于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愿。一旦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的,其中一方向法院再去起诉,则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其中一方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也不予受理。
2)向哪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当事人双方协商选定。法律对当事人约定仲裁机构明确不设地域管辖限制及级别管辖限制,当事人可以选择他们共同信任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3)组成仲裁庭的仲裁人由当事人在仲裁人名单中自主选定,也可以委托仲裁机构的负责人代为指定。
4)当事人可以约定交由仲裁解决的事项。
5)当事人在开庭和仲裁过程中,可以约定公开仲裁或秘密仲裁,也可以约定开庭仲裁或书面仲裁。
(2)仲裁独立的原则。仲裁独立的原则是确保仲裁在没有外来压力及干扰的情况下公正、及时进行的前提。它体现在下列五个环节上,即:
1)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无隶属关系。
2)仲裁不受行政机关的干预而独立进行。
3)仲裁不受社会团体的干预而独立进行。
4)仲裁不受个人的干预而独立进行。
5)仲裁庭对受理争端案件独立审理和裁决。
(3)根据事实、符合法律法规、国际惯例、公平合理解决纠纷的原则是确保仲裁成功的基础。只要争端的当事人合法地履行双方的契约(合同)/约定,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就能在仲裁中处于有利的地位。
仲裁制度直接关系到仲裁的生存与发展,也直接关系到仲裁是否公正、及时、有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端诸方面。我国的仲裁基本制度有三个,即:
(1)协议仲裁制度。这是仲裁中当事人自愿原则的最根本体现,也是自愿原则在仲裁过程中得以实现的最基本的保证,仲裁法规定仲裁必须要有书面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可以是合同中写明的仲裁条款,也可以是单独书写的仲裁协议书(包括可以确认的其他书面方式)。仲裁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的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2)或裁或审制度。或裁或审是尊重当事人选择解决争议途径的制度。其含义是,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能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也不受理有仲裁协议的起诉。如果一方当事人出于自身的利益或者其他原因,没有信守仲裁协议或者有意回避仲裁而将争议起诉到法院,那么被诉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仲裁协议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法院驳回起诉,法院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将对具有有效仲裁协议的起诉予以驳回并让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
(3)一裁终局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 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一裁终局的基本含义在于,裁决作出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对裁决不服,也不能就同一案件向法院提出起诉。所以一裁终局,不仅排除了我国沿用多年的一裁二审的可能性,同时,也排除了一裁一复议和二裁终局的可能性。
综述上面三个仲裁原则和三个基本制度,可以获得如下仲裁优点:
1)有效。
2)快速。
3)经济。
4)公正。
5)尊严。
6)保密。
7)权威。
8)和谐。
仲裁有效的优点,反映在国内与国际仲裁法规之中: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②《中国台湾仲裁法》第三十七条 :“仲裁人之判断,于当事人间,与法院之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
③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十六条 :“仲裁庭可以对它自己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
④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指出:“双方当事人约定提交国际商会仲裁时,则应视为事实上接受本规则”。
仲裁快速优点遍及国内与国际仲裁法规之内: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天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②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规定,一俟受理仲裁,要求在30天内对仲裁人作出决定人选;若对仲裁人持有异议,应在仲裁人选拟定15天内向仲裁庭提出书面陈述异议的理由;“当事任何一方均可以在收到裁定通知后30天内”“对这一问题作出决定”且“该决定不容上诉”;“当事一方在收到裁决书后30天内可以在通知当事他方后请求仲裁庭对已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申诉事项作出追加裁决。如果仲裁庭认为其请求合理,仲裁庭应在60天内作出追加裁决”;另外,“当事一方收到裁决之日起,3个月后不得申请撤销”。
③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第十八条 “仲裁人作出裁决的期限规定为6个月”。
④《中国台湾仲裁法》规定,仲裁庭应于接获被选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于6个月内作成判断书;必要时,得延长3个月。一经判断,即告确定,可使当事人减免讼累。
综上所述,国内与国际仲裁时限均在半年至1年之内完成。简易仲裁时限在3个月内公断完毕(见附录一~附录四十)。
仲裁经济优点,体现在相应争端事件与法院诉讼费用相对低廉而言。(www.xing528.com)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费见表1.4。
表1.4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费用表(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人民币(元)
注 仲裁费用表中的争端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端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端金额为准。
②中国台湾仲裁费与法院裁判费比较见表1.5。
表1.5 中国台湾仲裁协会仲裁费与法院裁判费比较表 新台币(元)
注1新台币约为0.029美元或0.24元人民币——编著者按《水利水电工程招标投标运作指南》中2002年6月7日汇率计算。
③国际商会仲裁费见表1.6。
表1.6 国际商会仲裁费(含仲裁人的报酬加行政费用)美元
注 当事人将争端提交国际商会仲裁时,各方还应缴纳登记费1万法郎(合欧元约0.15万元;或人民币1.11万元;或美元约0.13万元——编著者按2001年8月1日的汇率计算)。
需要指出的是,各仲裁机构收费标准并非全球统一,但从上述表1.4~表1.6可见,仲裁费一般为争端金额的1‰~10%内取费。而且仲裁费要比同案法院裁判费约少20%~90%。
仲裁公正优点,在各仲裁法规中均有明文确立。例如: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第三十四条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必须回避”;第五十八条 :“对方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可以“撤销裁决”等。
②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第五条 : “调解与仲裁遵循公正及公平、正义的原则”。
③《中国台湾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第五条 :“仲裁人应独立、公正处理仲裁事件”。
仲裁尊严优点,首先体现在仲裁采取秘密方式进行,不易为局外人知悉,可顾全双方的颜面;其次,在仲裁庭询问时,双方当事人与仲裁人一样,均分别坐于席位上,有别于法庭当事人(原告/被告)均站立回答坐着的法官询问,同样可维持仲裁当事人的尊严。
仲裁保密优点,均体现在各仲裁法规条款之中: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
②《中国台湾仲裁法》第二十三条 第2款:“仲裁程序,不公开之”。
③《中国台湾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第六条 :“本会与仲裁人应就所处理之仲裁事件保守秘密”;第三十九条 :“仲裁判断之评议,不得公开”。
④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第十五条 第4款:“仲裁人应对仲裁审理负全部责任,所有当事人均有权出席庭审。与仲裁程序无关的人除得到仲裁人和双方当事人同意者外,不得出席”。
仲裁权威优点,体现在下列三个方面:一是“一裁终局”;二是“专家评审”;三是全世界各国与地区的仲裁均《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具体反映在: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2/3”;第六十七条:“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人”。
②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二十六条 :“可以指定1名或1名以上的专家就仲裁庭要确定的具体事件向仲裁庭提出报告;可以要求当事人的一方向专家提供任何有关的资料;或出示或让他接触任何有关的文件、货物或其他财产,供他检验”;“专家在提出他的书面或口头报告后,应参加开庭,使当事各方有机会向他提出问题并派出专家证人就争端之点做证”。
③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第十四条 第2款:“仲裁人可以任命1名或几名专家,规定其职责范围,接受其报告和/或亲自听取其陈述”。
④《中国台湾仲裁法》与《中国台湾仲裁协会仲裁规则》均考虑有专家参与的仲裁人,尤其是在其协会中还专门设立“仲裁人伦理委员会”,仲裁人伦理委员会由“社会上素孚众望且熟悉仲裁之公正人士遴聘之”,从而增强了仲裁的权威性。
⑤按照联合国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又称“纽约公约”)的规定,任何仲裁裁决,均在其130多个公约成员国具有法律效力和权威性。《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决议通过,于1987年4月22日对中国生效。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缔约国,截至2003年2月19日共有134个成员国(见表1.7)。
仲裁第8个也是最后一个优点就是和谐。和谐又曰协调,如和睦、调和、和衷共济等。
表1.7 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缔约国名单(截至2003年2月19日共有134个成员国)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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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仲裁采取的是法、理、情兼顾并蓄,通过仲裁庭多次询问,充分沟通仲裁人与双方当事人,并在尊严和谐气氛中进行,最终达到“息纷止争”目的,故在全世界的国际争端解决方案中,仲裁备受欢迎与广泛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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