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起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事由,简称为争端。争端多种多样,层出不穷:有破坏和平的国际政治争端;有破坏平衡的国际经济争端;还有破坏礼仪的国际人事争端等。
现代水利水电建设国际工程/货物/服务采购活动中出现的争端,主要表现为破坏平衡的国际经济争端。
和平解决争端的方法大体概括为三大类:一是采取联合国国际法院那样的司法型解决争端;二是采用国际商会调解、仲裁规则等非司法型解决争端;三是介于上述两者之间、采用世贸组织(WTO)准司法型解决争端。
如果依据“二分法”观点,将和平解决争端的各种手段又可分为两类,即
(1)权力导向型(Power oriented)。
(2)规则导向型(Rule oriented)。
所谓权力导向型解决争端,主要是根据争端当事人相对力量的对比,通过谈判和协定的方式来解决争端;所谓规则导向型解决争端,主要是根据争端当事人实施工程/货物/服务采购活动之先达成的规则来解决争端。
关于准司法型解决争端,是指直接诉诸专家审理程序带有强制管辖的司法性质,同时,又融合了不少非司法性质的程序,诸如专家组所作决定的授权条款、期间评审等的一种公正、高效并趋向司法化的解决争端方法。
总体而言,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包括政治的、经济的以及人事的、文化的等。如同“国际法之父”——格劳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在其《战争与和平法》中所主张的:基于“正义与衡平”(自然法)解决与贸易有关的国际争端,以求和平。
和平解决国际工程/货物/服务采购活动争端就是采用和平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全套手段/方法,包括:
(1)磋商(Negotiation)。磋商又称切磋,本义是把骨角玉石加工制成器物,先引申为学问上的商讨研究,后引申为解决争端谈判上的“切磋之惠,无日可以忘之”,使其成为争端调解/调停、仲裁的前奏,系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之一。作为国际工程/货物/服务采购活动的磋商,其实质就是针对当事人各自的经济利益进行商议/谈判/让与/流通。
磋商的双方当事人,或者通过第三方调解/调停进行磋商,磋商是在保密状态下进行,各方均是平等地位,而且是自愿的,最终以达成和解“双赢”或“多赢”。
(2)斡旋(To use one's influence to settle a dispute)。斡旋乃国际法名词,也是一种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但它不是争端解决的必经程序。一般讲,以第三国主动进行有助于促成争端当事国之间直接谈判的行为出现在国际舞台,但进行斡旋的国家不参加争端当事国之间的谈判。作为司法与准司法的国际工程/货物/服务采购活动中解决争端的斡旋,多以第三方角色出现的中间调停工作。同样,在争端当事人双方进行磋商/谈判时,第三方也不参与,这实质上第三方仅起“媒介”作用。
(3)调解与调停。调解与调停,仅一字之差,但前者偏重和解,后者偏重甚至等同于仲裁。
(4)专家组审理。专家组审理是在争端各当事人经磋商达不成一致或一方对磋商的请求未予以答复的前提下才启用的程序。该程序是整个争端解决程序中最为复杂且最为重要的部分。
(5)上诉复审。
(6)仲裁等。
在WTO《争端解决谅解》(DSU)中对专家组审理程序作了极为详细的规定,具体包括:
(1)多边投诉程序及第三方当事人。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第九条 的规定,如果不止一个成员方就同一问题请求设立专家小组时,可设立一个单一的专家小组同时处理各不同当事方的起诉。虽然如此,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各当事方的权利不应受到任何损害。如果就同一问题的投诉设立了不止一个专家小组,应尽量考虑由相同的人员充任专家小组成员。
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第十条 的规定,对于在将由专家小组处理的问题上具有重大利益的成员方,可向争端解决机构通报成为该争端案件的第三方。第三方应有机会向专家小组提出意见并提交书面报告,其所提交的书面报告也应分发给争端各当事方,并应在专家小组报告中得到体现。
(2)制定专家小组工作进程时间表。《争端解决谅解》第十二条 第3款规定,在争端各当事方就专家小组的组成及其职权范围达成一致后的1周内,专家小组成员应尽快确定工程进程时间表。根据附录三第十二条 的规定,专家小组的工作进程一般应以下述时间表为准,但处理具体个案时允许有所变动:
1)接受各当事方的第一次书面文件:起诉方为3~6周,被诉方为2~3周。
2)与各当事方举行第一次实质性会议,第三当事方会议:1~2周。
3)接受各当事方书面反驳:2~3周。
4)与各当事方举行第二次实质性会议:1~2周。(https://www.xing528.com)
5)向各当事方分发专家小组报告的陈述部分:2~4周。
6)接受各当事方对报告陈述部分的评论:2周。
7)向争端各当事方分发包括调查结果及结论在内的临时报告:2~4周。
8)当事方请求重新审查部分报告的期限:1周。
9)专家小组进行审核,包括与各当事方可能举行的附加会议:2周。
10)向各当事方分发最终报告:2周。
11)在各成员方之间传阅最终报告:3周。
(3)当事方提交书面材料。在专家小组与争端各当事方举行第一次实质性会议之前,各当事方应向专家小组提交介绍该案件事实真相及各自论点的书面报告。专家小组应为当事方提供足够的时间,以准备要提交的材料。专家小组应严格规定当事方提交书面材料的最后期限,各当事方就遵守这些截止期限。每个当事方应将书面材料送达秘书处,除非各当事方同意同时提交第一份书面材料,投诉方应先于受诉方提交其第一份书面材料。在此之后的任何书面材料,投诉方与受诉方应同时提交。
(4)收集资料和专家评审。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第十三条 的规定,专家小组有权从其认为合适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找资料和征求技术性意见,但专家小组在从某个成员方管辖范围内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找资料或征求意见之前,应通知该成员方的主管当局。专家小组对有关个人或机构提供的资料应予以保密。
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第十三条 第2款及附录四的规定,就争端一方提出的涉及科学或其他技术性问题的论点,专家小组可以请求专家评审小组提供书面咨询报告。关于设立专家评审小组的程序与规则包括:①专家评审小组受专家小组领导,其参加者应限于在正在讨论的领域中享有专业名望和经验的人士;②如果未得到争端各当事方一致同意,争端当事方的公民不能在专家评审小组中任职,除非专家小组认为没有这些公民的参加,对专门科学知识的需要不能得到满足;③争端当事方的政府官员不能成为专家评审小组成员;④专家评审小组成员均以个人身份供职,不代表任何政府和组织;⑤专家评审小组可向其认为合适的任何个人或机构搜集资料或技术性意见,具体程序与专家小组收集资料的规定基本相同;⑥专家评审小组应向争端各当事方提交一份报告草案,以征求他们的意见,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在最终报告中考虑这些意见;⑦专家评审小组的最终报告应呈报给专家小组,同时,也应分发给争端各当事方;⑧专家评审小组的最终报告只是咨询性质的,不具有强制约束力。
(5)专家小组工作的保密性。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第十四条 及附录三的规定,专家小组对案件的审议情况应予以保密,专家小组召开的会议一般为秘密会议,除非专家小组邀请,争端各当事方不得参加,专家小组的各种报告应在争端各当事方不在场的情况下起草,专家小组报告中由各位专家成员所表述的意见应是匿名的。
(6)举行实质性工作会议。根据附录三第五条 的规定,专家小组在与各当事方举行的第一次实质性会议上,应要求提出投诉的当事方介绍案情,并要求被诉方陈述自己的意见。对于符合要求的第三当事方,专家小组也应为其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在第二次实质性会议上,各当事方应作正式辩驳,被诉方有权首先发言,随后投诉方发言。专家小组在每次会议上可随时向各当事方提出问题,并请求他们以口头或书面方式作出解释。各当事方应向专家小组提供其口头发言的书面文本。上述会议均应在各当事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每个当事方的书面报告均应分发给其他当事方,为其利用。
(7)临时审议阶段。《争端解决谅解》第十五条 规定,专家小组在考虑了各当事方的反驳与辩解意见之后,应向各当事方提交其报告草案中的说明部分,即事实陈述部分,各当事方对该部分草案可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其书面意见。在提交书面意见的期限届满后,专家小组应向各当事方分发一份既包括陈述部分又包括调查情况与结论的临时报告。各当事方可在最终报告交全体成员方传阅之前,请求对临时报告中某些细节问题进行复审。专家小组应当事方请求应召开进一步的会议进行复审。如果当事方在规定时间内未对临时报告提出书面意见,则临时报告视为最终报告,应立即分发给各成员方。
(8)专家小组报告。专家小组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努力寻求各当事方都满意的解决方法,即在专家小组阶段仍应寻求协商方法解决争端。如果各当事方就争端问题达成解决办法,专家小组应提交简要陈述案件的报告给争端解决机构。如果各方未就争端问题达成各方都满意的解决办法,专家小组应以书面报告形式将调查结果提交争端解决机构。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调查结果及建议;有关该案件各个方面的事实陈述;所引用的有关协议条款;所作调查结果与建议的基本理由。
(9)审案期限。专家小组审理案件的期限,原则上不应超过6个月,紧急情况下不应超过3个月。如在上述期限内不能提交其报告,专家小组应以书面形式向争端解决机构通报延迟的原因及计划提交报告的期限,但自专家小组成立至向各成员方递交报告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个月。
(10)专家小组报告的通过。《争端解决谅解》第十六条 规定,争端解决机构在将专家小组报告分发给各成员方20天后,才能考虑通过报告。如果一成员方对报告有异议,应在争端解决机构审议该报告的会议召开前10天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及理由。争端解决机构召开的讨论专家小组报告的会议,争端各当事方均有权参加,其所提的各项意见也应全部记录在案。争端解决机构应在报告分发给各成员方后的60天内通过报告,但下述两种情况的出现可阻止报告的通过:①某一成员方向争端解决机构正式通报其上诉的决定;②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不予通过该报告。
上诉复审是只有在一方当事人就专家小组决定提出上诉的前提下才启动的此程序,但它不是争端解决的必经程序。
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第十七条 的规定,只有争端各当事方才可就专家小组的报告提起上诉,该案的第三当事方无权提起上诉,但第三当事方可向上诉机构提交其书面意见,并有权在上诉程序中陈述其意见。
上诉程序的期限一般为60天,如果上诉机构认为在60天内不能提交其报告,应将延迟的理由及预计将提交报告的期限以书面形式通报争端解决机构。该程序最长不得超过90天。
上诉程序的审理范围只限于专家小组报告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及由专家小组所作的法律解释,而不涉及案件的事实部分。
上诉机构的活动应保密,其各种报告的起草应在争端各当事方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在上诉机构的最终报告中,其成员所表达的意见应是匿名的。
上诉机构经审查作出的最终报告可以维持、修改或推翻专家小组报告中有关法律问题的调查及结论。
上诉机构的报告应在向各成员方发布后的30天内由争端解决机构通过,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报告一经通过即产生约束力,争端各当事方应无条件地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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