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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刑法适用:村委会是否主体滥伐林木罪?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村民委员会可以成为滥伐林木罪的主体吗?案发后,对于宋某才滥伐的60余立方米林木中,有30立方米已由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因此,当村民委员会为了本单位谋取利益,经领导层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并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而法律又规定为单位犯罪时,它就应当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但上述司法解释对于判断村委会是否得成为滥伐林木罪的单位犯罪主体似乎没有多大帮助。

环境刑法适用:村委会是否主体滥伐林木罪?

从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村民委员会可以成为滥伐林木罪的主体吗?

“宋某生、宋某才滥伐林木案”基本案情:1993年5月,湖南省新田县毛里乡星塘村因架设高压电线资金不足,被告人宋某生提议出卖村集体所有的林木,经村主任同意,并召开村党支部会和村委会决定,将界盘岭、高岭山、大山岭、佛山、野猪岭五个山场的松杂树招标出卖。之后,由宋某生起草出卖合同,该村杜志民宋某德以45 005元中标,并与村委会签订了《星塘村出卖松杂树合同》。合同规定:上列山场的最小用材高2米,尾口直径7厘米的一概出卖,村委会负责向林业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该村在申请采伐指标的过程中,枧头林业站指出,星塘村出卖的林木估计有500立方米~600立方米,而该村在1993年度只有100立方米的采伐指标,地点只能砍大山岭一个山场,其余的明年再砍。同年8月2日,宋某德经村委会同意,将合同转让给被告人宋某才,宋某才即组织人员进行采伐。在采伐期间,该村先后从枧头林业站只办理了100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但被告人宋某生等仍然按原合同让宋某才砍伐。1993年8月19日至11月6日,宋某才组织人员共砍伐了大山岭、界盘岭等五个山场的松杂树,滥伐面积207.8亩,原木材445.918立方米,超伐原木材积345.918立方米,折合立木材积699.836立方米。1993年10月,新田县林业主管部门将已滥伐尚未销售松木予以冻结,并由村委会通知宋某才山场林木待处理后再砍。后因山场林木不断被盗,宋某才便不听劝阻,于1994年1月22日至28日,又组织人员继续砍伐,滥伐的原木材积60.57立方米,折合立木材积121.142立方米。案发后,对于宋某才滥伐的60余立方米林木中,有30立方米已由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宋某才的认罪态度较好。

意见一:依《刑法》第30条,农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将其纳入团体亦不确切,因为团体通常指各类社会团体和人民团体,如工会、妇联、共青团、各种学会、协会等。《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后未加“等”以示列举未尽,法无明文规定。

意见二:可以。理由:第一,村民委员会的性质,是村民的基层群众性组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其职责和任务是多方面的),同时又是依法成立的带有集体经济性质行政管理性质的组织,行使一定的社会管理职能。“因此,当村民委员会为了本单位谋取利益,经领导层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并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而法律又规定为单位犯罪时,它就应当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32]第二,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根据该批复,《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既然村民小组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那么村民小组只能属于“其他单位”。“其他单位”不过是未明确列举的单位,既然村民小组属于单位,那么村民委员会更应当属于单位。[33]

《刑法》第30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系以列举方式出现,并且列举穷尽,并未包含村委会,但若村委会得成为所列五个主体任一主体的下位概念,则可以成为刑事法律上的单位犯罪主体。根据上述规定,单位犯罪采法定主义,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根据《刑法》第346条的规定,单位得成为《刑法》第338条至第345条规定之罪的犯罪主体。根据2000年11月22日《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的解释》第16条(“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执行。”)的规定,这里面的核心问题是,需要确定村委会是否属于刑法上的“单位”。关于《刑法》第30条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1999年6月25日发布过一个专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一条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解释的第1、2条分别从正反两方面对“单位”的外延进行了界定,即从正面规定哪些单位属于《刑法》第30条所规定的单位,从反面排除了非“单位”。但上述司法解释对于判断村委会是否得成为滥伐林木罪的单位犯罪主体似乎没有多大帮助。

公安部也曾就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的请示于2007年3月1日作出过一个批复。公安部就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关于村支书、村主任以村委会的名义实施犯罪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请示》作出的《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称:“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范围。因此,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该批复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不认为村民委员会属于《刑法》第30条列举的范围。公安部的批复没有就村委会为何不能成为刑法中单独犯罪主体上的单位做出更深入的论证。

意见一的看法同公安部的批复在实质上没有什么不同。当然,公安部作为部委单独作出的批复,在性质上与行政规章效力等同,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在刑法的司法适用中虽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绝非必须遵照执行的法律法规

不过,意见二的观点有进一步分析的必要。意见二提出了村委会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两个理由。第一个理由,同样提到了村民委员会的性质,但与意见一不同,意见二在承认村委会系基层群众性组织的同时,提出了村委会性质与职能的多重性问题。意见二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委会的职责和任务是多方面的,同时是依法成立的带有集体经济性质和行政管理性质的组织,行使一定的社会管理职能。这种性质及职能的多重性,决定了在村委会为了本单位谋取利益,经领导层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并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而法律又规定为单位犯罪时,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第二个理由,则是通过一个推论曲折地论证的。意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认为既然在特定条件下“村民小组组长”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由于《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职务侵占罪的主体,那么,“村民小组组长”就属于“其他单位的人员”,所以“村民小组”在此就应该属于“其他单位”。同时,意见二在此还利用了当然解释,认为既然村民小组属于单位,那么村民委员会更应当属于单位。实际上,意见二对第二个理由的解释,包含着一个逻辑上的跳跃,即便“既然村民小组属于单位,那么村民委员会更应当属于单位”的当然解释是成立的,在职务侵占罪上可以成为单位主体的“村民小组”,在滥伐林木罪中也不一定就“当然地”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从体系上来看,职务侵占罪系财产型犯罪,被归入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犯罪的同类客体为“财产权”;滥伐林木罪被归入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犯罪的同类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因此,将对分属不同体系的罪名的司法解释进行简单的等同,至少是不严谨的。所以第二个理由并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但确实有一定的启发意义)。而第一个理由更具有实质意义,第一个理由通过对村委会性质与职责多重性的有法律依据的解释,在实质上更动了对村委会的理解,而这种新的理解无疑又具有法律上的重要影响。村委会性质与职责的多重性,为村委会具有刑法上单位犯罪主体的性质、能力这种实质判断提供了理由。[34]

【注释】

[1]马荣春:“刑法类型化思维的概念与边界”,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期,第110页。

[2][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40页。

[3][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第2版),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13页。

[4][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第2版),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6页。

[5][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第2版),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6页。

[6][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第2版),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47页。

[7][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第2版),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48页。

[8][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第2版),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50页。

[9]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9页。

[10][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第2版),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9页。

[11][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第2版),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6页。(www.xing528.com)

[12][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6页。

[13]陈航:《刑法论证方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0页。

[14]杜宇:“再论刑法上之‘类型化’思维——一种基于‘方法论’的扩展性思考”,载梁根林主编:《刑法方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3页。

[15][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第2版),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49页。

[16][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颜厥安校,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01页。

[17][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颜厥安校,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13页。

[18][日]町野朔:《犯罪论の展开Ⅰ》,有斐阁,1989年版,第59页,转引自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6页。

[19]蒋兰香:《环境刑法》,中国林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181页。

[20]陈兴良:《罪名指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48页。

[21]邓勇胜:“故意毁坏森林、林木罪立法构想:兼议哄抢林木、毁坏林木行为的刑法性质”,载《山西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第180页。

[22]蒋兰香:《环境刑法》,中国林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181~182页。

[23]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97页。

[24][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注评版),陈忠林译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页。

[25][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注评版),陈忠林译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页。

[26]杜宇:“再论刑法上之‘类型化’思维——一种基于‘方法论’的扩展性思考”,载梁根林主编:《刑法方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2页。

[27]马荣春:“刑法类型化思维:一种‘基本的’刑法方法论”,载《法治研究》2013年第12期,第91页。

[28]肖中华:“空白刑法规范的特性及其解释”,载《法学家》2010年第3期,第66页。

[29]蒋兰香:《环境刑法》,中国林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146页。

[30]参见冯军、孙学军主编:《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立案追诉标准与司法认定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0页。

[31]冯军、孙学军主编:《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立案追诉标准与司法认定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5页。

[32]王树义主编:《环境与自然资源法学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171页。

[33]参见王树义主编:《环境与自然资源法学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171页。

[34]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单位可以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体。那么,居民委员会可以成为非法占有农用地罪的主体吗?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曾经出现过将居民委员会认定为非法占有农用地罪主体的案例:2002年至2004年间,被告人李某时任泗阳县裴圩镇黄圩居委会主任,期间,黄圩村将集体所有的黄圩第二砖瓦厂先后承包给赵某洲、王某等人经营,在未办理土地权属和用途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经居委会研究,将村集体所有的位于砖瓦厂的9.47亩耕地和位于砖瓦厂西北的12余亩耕地给砖瓦厂取土。被告人李某以居委会名义联系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确定取土耕地、与村民协调用地,2002年初至2004年3月,黄圩村20余亩耕地被非法占用取土,其中18余亩耕地被挖成水塘,深约1米~2米,种植层严重流失,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法院认为,本案中黄圩居委会对村集体土地具有经营管理权,对集体所有的砖瓦厂具有管理权,黄圩居委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办理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将村集体的土地给村砖瓦厂取土制砖,砖瓦厂取土的耕地由黄圩居委会确定并协助使用,被取土后种植层严重流失,种植条件严重毁坏,被告人李某身为居委会主任,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此,被告人李某对村集体耕地被非法占用、毁坏负有直接责任。(参见赵路主编:《刑事典型疑难问题适用指导与参考: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年版,第502~5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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