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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类型化方式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环境刑法立法上的类型,针对法定刑层面,适用者在适用时只能通过规范限度内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选择处理;针对犯罪层面,适用上则可以进行类型化的建构。需要再次强调的是,在环境刑法规范的适用类型化中,构成要件无论如何都不能进行增减或变化。现在,让我们通过对盗伐林木罪中的“盗伐”这一行为要素与事物本质之间的关联,来理解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类型化建构问题。

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类型化方式

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类型化,首先是基于环境刑法规范立法上的类型化(立法本身就是一种类型化),但又要在适用中超越立法的类型化。对于环境刑法立法上的类型,针对法定刑层面,适用者在适用时只能通过规范限度内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选择处理;针对犯罪层面,适用上则可以进行类型化的建构。立法上的犯罪类型,在语言上主要是通过罪状,在逻辑上主要是通过构成要件来表现的。尽管有学者认为:“构成要件是刑罚法规规定的行为类型,其具体内容是通过刑罚法规的解释决定的。因此,构成要件并不一定等同于刑罚法规的文言。”[18]但是,实际上构成要件包含行为类型,但又不限于行为类型。对于环境刑法规范在适用上的类型化,需要从肯定性和否定性两个层面来进行相对抽象的建构:肯定性因素,主要表现为构成要件要素的添加与排除(由于构成要件要素有不同的强度,所以要素的添加或排除也可能会带来要素强度的变化),但不能是构成要件本身的增减或变化(因为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否定性因素,即对构成要件要素的类型化不能逾越“期待可能性”的边界。

1.环境刑法适用类型化的方式:要素法

(1)要素与事物的本质。需要再次强调的是,在环境刑法规范的适用类型化中,构成要件无论如何都不能进行增减或变化。犯罪构成要件是封闭的,更动构成要件将从根本上动摇犯罪构成,从而绝对地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但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进行适应社会现实的开放。犯罪构成要件向现实开放的度在哪里,可以由司法解释来划定统一的标准,但实际上又不得不交由规范适用者在具体案件中来把握。所以,总的原则是:除非立法发生变化,否则适用者是不能更动构成要件的。

环境刑法规范适用者的主要能动性发挥的所在,不是具体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而是构成要件的要素。构成要件是由不同的要素组成的,要素的内容虽然主要由罪状的文字来显现,或通过司法解释来具体化,但要素的核心始终是与“事物的本质”联系在一起的。也就是说,无论要素如何表达或具体化,都应该具有与要素所对应的事物的“本质性”内容。“本质”是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核心所在,事物的要素或特征分享了事物的本质,具有重要的区分功能,从而可以划定不同类型的界限。也正是要素所具有的与事物本质的一致性,才决定了要素在类型中所具有的区分意义。然而,对于“事物的本质”的认识,并非全然是遵循客观主义的要求,而是在更大程度上与社会的伦理道德或经验相符合。而这在一个变动剧烈的社会中,常常会导致适用者的进退两难。由此提出的一个根本问题是:在社会的发展变化中,在事物的本质都处于流动的状态中,以规范为基本依据的法律适用者,如何在法律裁判中保证要素与事物本质的一致性?

(2)要素的添加与排除。要素(有些时候也被表述成“特征”)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这也可以说成是,通过事物的构成要素或特征,可以把握事物的本质;如果假设事物的本质是固定不变的,那么也要承认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即人只能通过要素或特征来把握事物本质的某些方面,既不能穷尽或达到对事物本质的全面认识,也不能一次性地完成对事物本质的认识。由此可以进行这样的推论:事物的本质是固定的,但人对事物本质的认识是渐进的、可变的;人对事物本质进行认识的方式是通过把握其特征或要素实现的,可以通过要素或特征的添加或排除的方式,来动态地与事物的本质保持一定程度的一致性。这种方法,本文将之称为“要素法”。

构成事物的要素不可能是单一的,而是多重的。在其中,有构成一事物必不可少的核心要素,也有其他一些非核心的要素。但核心要素与非核心要素的区别是相对的,特别是在法律规范的适用中,核心要素与非核心要素可能会随着具体案件的变化发生相应的变化;在某个案件中,某一要素具有核心意义,但在另一案件中,这一要素有可能被作为不必要的特征舍弃。

(3)要素法的实例:关于“盗伐”的理解。现在,让我们通过对盗伐林木罪中的“盗伐”这一行为要素与事物本质之间的关联,来理解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类型化建构问题。(www.xing528.com)

从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角度来看,盗伐林木罪在客观上表现为盗伐林木(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且数量较大的行为。也就是说,本罪的处罚对象是“盗伐”林木的行为。那么,“盗伐林木罪”中的“盗伐”如何理解?有理解为“秘密砍伐”者,有理解为“擅自砍伐”者。我们要问的问题是:将“盗伐”理解为“秘密”砍伐更合理,还是理解为“擅自砍伐”更合理,抑或是应同时允许这两种解释的存在?

有学者同时从文理与论理上解释盗伐。“从文理解释的角度,‘盗’即为‘偷窃’的意思,偷窃即为通过秘密手段将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对象据为己有。‘伐’的意思是砍伐,即将正在生长中的林木砍倒,终止其生长。文理上‘盗伐’的意思为采取秘密手段将正在生长中的林木砍伐下来,据为己有。从论理的角度,由于盗窃的对象是他人的林木而非自己的林木,故行为人盗伐采取的手段肯定是秘密进行的。”[19]至于秘密的范围,则可大可小,只要不被林木的所有人知道即可,如果行为人采取让林木所有人知晓的方式取得林木,则这种行为肯定不是盗伐行为。有学者则根据司法解释将盗伐林木罪解释为“擅自砍伐森林或他人林木的行为”,强调的只是盗伐行为的非法性,未限制行为的手段,即使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公然砍伐的行为仍属于盗伐林木的性质。[20]反对将“盗伐”解释为“擅自砍伐”的学者,有的认为如此解释有“类推”的嫌疑,[21]有的还从语言学的角度进行了一定的揣测:“如果刑法不要求本罪采取秘密手段进行,为何多此一举用一个‘盗’字,将本罪确定为‘非法砍伐林木罪’不是更为妥当?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将盗伐解释为擅自砍伐,但这种解释并没有规定盗伐林木罪的手段,只是规定哪些行为按盗伐林木罪处罚。因此,援引司法解释来阐释盗伐的手段是不恰当的。”[22]

让我们先来看一下相关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第3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的解释》第3条规定的以盗伐林木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数量较大)定罪处罚的包括三种情形,从司法解释来看,第(一)、(二)两种情形显然是将“盗伐”解释为“擅自砍伐”。在第(三)种情形中,将其进行反对解释则为“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不构成盗伐林木罪。上述反对解释的结果表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内采伐之所以不构成盗伐林木罪,是因为这种采伐行为系在授权之内进行;而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之所以构成盗伐林木罪,系未获得合法授权(超出授权范围,实际上即未获得合法授权)。因此,根据该司法解释可知,“盗伐”和“擅自砍伐”所表达的意思是:只要未获得合法授权,即可构成盗伐林木罪。

历史解释的角度,可以为理解现行刑法上“盗伐林木罪”中的“盗伐”究竟何指提供一定的启示。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在“关于如何认定盗伐、滥伐森林及其他林木罪(简称“盗伐、滥伐林木罪”)的问题”中规定:“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包括他人依法承包经营管理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擅自砍伐他人自留山上的成片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该解释同时规定了两种构成盗伐林木罪的情形: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也构成盗伐林木罪”;另一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国家、集体及他人自留山上的或他人经营管理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亦应定为盗伐林木罪”。该司法解释将“盗伐”理解为“擅自砍伐”,虽然对于理解现在的“盗伐林木罪”中的“盗伐”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至少可以作为理解的参考,同样具有方法论的意义。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将“盗”单纯地理解为“偷窃”,并进而引申出“偷窃即为通过秘密手段将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对象据为己有”,虽然对“盗”这一词的解释并未出现错误,但在逻辑上却存在着问题。对“盗”字的理解至少不应该脱离“盗伐”一词基本的词义。尽管“偷窃”是对“盗”这一字的基本的和主要含义的解释,但“盗”字在与其他字构成合成词时,存在着字义的引申与转化现象。例如,“盗用”他人名义中的“盗”,若将其解释为“偷窃”,而偷窃即为通过秘密手段将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对象据为己有,虽然可以作此理解,但对于一般大众来说,则都明白这是对该词的误解,因为常人都知道,这里的“盗用”实际上指的是未经他人允许而擅自进行的意思。同理,将“盗伐”解释为“秘密”砍伐,虽然在字义上是可能的,但却是不完全的,因为将“盗伐”理解为“秘密”砍伐或“擅自砍伐”在文义上皆是允许的,将盗伐确切无疑地理解为“秘密”砍伐的理由又何在呢?反对将“盗伐”理解为“擅自砍伐”的学者所提出的那个反问是很没有理由的:“刑法不要求本罪采取秘密手段进行,为何多此一举用一个‘盗’字,将本罪确定为‘非法砍伐林木罪’不是更为妥当?”这种反问的有效性存在问题,即便立法者没有用“非法砍伐林木罪”这样的罪名,也不能由此推论说用“盗伐林木罪”这一罪名即要求“盗伐”必须采取秘密手段。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盗伐”解释为“擅自砍伐”,是一种实质性的解释,即对“盗伐”的核心特征的解释。在这种解释对“盗伐”核心特征即“擅自砍伐”的揭示中,盗伐林木的手段究竟是“秘密”还是“公开”,对于盗伐林木罪的成立并不具有决定性意义。这便如同在许霆案中,成立盗窃金融机构罪中的“盗窃”并不要求是“秘密窃取”一样。另外,将“盗”理解为“擅自”,其实也正是在“盗”指“盗窃”这一基本义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仍然保留了“盗”的核心含义的内容。换句话说,“盗”本来就是多义的,将“盗”仅理解为一种含义,存在着逻辑上的错误,并且封闭了该语词所具有的开放性。如此看来,将“盗伐”解释为“擅自砍伐”是否合理,最根本的不是语词的文义,而是该语词与事物本质之间的实质性关系是否得到了有效揭示。“盗伐”的本质显然不在于砍伐手段的秘密性,而在于砍伐行为缺乏合法的授权依据。对“盗”的含义的分析提示我们:“在同一法律中各法条使用的相同用语,由于在进行解释时,必须考虑其各自规范的目的以及与其他法律的意义关联,因此该项相同用语的概念,一般承认可以有不同的意义。此尤其适用于在不同领域内使用相同概念的情形。因此,民法、行政法与刑法上相同的概念,可以具有不同的意义。”[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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