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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刑法规范适用分析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这种类型划分虽然以形成无逻辑矛盾的规范体系为目标,但却无法充分地达成这一目标,因为在日新月异的社会转型过程中,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实践会不断提出新的挑战。在坚持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下,环境刑法规范的适用应该并且也可以进行价值上的动态调整。这就是环境刑法规范适用在价值判断上的无评价矛盾要求。

环境刑法规范适用分析

既然类型是以事物的本质为核心而生成的规范、事实与价值的统一体,那么,类型化的标准也应该在这三个层面上寻找。总的来看,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类型,在规范层面上要保证无体系性的逻辑矛盾,在事实建构上要保证无经验矛盾,在价值判断上要保证无评价矛盾。

1.规范层面上无逻辑矛盾

类型实质上是一种分类或划界,从认识论上,分类或划界无非是一种通过人的思维对外界事物进行更富条理的把握的方式。不过,对法律进行类型的划分不但具有认识论的意义,更具有实践的意义。对环境刑法进行类型化,既是通过立法预先设定和规划社会秩序的需要,还出于在发生环境法益侵害之后,通过环境刑法的适用对环境犯罪行为进行规制,对环境法益进行刑法救济的需要。因此,无论是为了更好地进行环境刑事立法,还是为了进行具体的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类型化都具有重要意义。而判断类型化是否实现,首要的标准即是环境刑法规范是否形成了无逻辑矛盾的规范体系,特别是在立法已经被确定之后,在环境刑法的规范适用中能否通过方法论来重新划定类型,以指导实践。

环境刑事立法体系,是一种事前的划界,也就是一种事先的类型划分。这种类型划分虽然以形成无逻辑矛盾的规范体系为目标,但却无法充分地达成这一目标,因为在日新月异的社会转型过程中,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实践会不断提出新的挑战。为了解决环境规范适用中的问题,在理论上以环境刑事立法体系为基础进行的规范体系的再次建构,则需要通过方法论来消除立法体系中的矛盾,弥补立法体系的疏漏。这同样要求在规范层面上实现无逻辑矛盾体系的理论建构。这样的理论建构,要在充分尊重和依赖现有环境刑事立法的基础上,清除体系内横向与纵向上的矛盾,并弥补体系中存在的漏洞。例如,《刑法》第228条“非法转让、转卖土地使用权罪”,在体系上被规定在“扰乱市场秩序罪”中,根据这种体系安排,该罪显然以正常的市场秩序为保护法益。但从结果来看,“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所处罚的重点不应该放在“非法转让”的行为方式上,因为若仅存在“非法转让”的行为,而不存在通过非法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对土地进行侵害环境法益的利用等行为,则对该行为的刑法化就显得必要性不足。从立法意旨来看,对“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入罪,无非是规制或预防非法转让土地后对土地的侵害环境法益的利用等行为,因此,在体系上,“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理应纳入“破坏环境资源罪”体系。

2.事实建构上无经验矛盾(www.xing528.com)

法律事实是建构出来的,是对客观事实的一种想象性重构。这不但在立法上是成立的,而且在法律事实的司法认定上依然是成立的。在立法上,构成要件其实就是通过对社会中的事实进行法律抽象所形成的一种法律建构与表达。这种事实建构不能与公众的经验事实相矛盾。同样,在法律事实的司法认定上,法律事实的建构要遵守无经验矛盾的要求。实际上,环境犯罪的一个重要特点是:环境犯罪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证明上存在着非常大的困难。尽管法律上可以通过确定特殊的证明标准,如“概然性”来作为环境犯罪侵害成立的标准,但这些无疑都不能与经验存在矛盾。任何具体的环境犯罪案件,在案件事实的司法认定过程中,相对于环境刑法规范,都存在着扩张或缩小的可能性。这里所谓的事实建构上的无经验矛盾,既包括扩张,也就是案件事实被纳入规范所涵盖范围的可能,也包括缩小,也就是通常所谓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或事实推定。作出对当事人有利的推定等虽然为理论所接受,但这种缩小同样应当接受事实建构的无经验矛盾的检验。例如,农村居民采伐自己在房前屋后栽种成材的零星林木,或饲养人杀死自己饲养的、被列入国家名录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即使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也不宜将上述采伐林木或杀死动物的行为认定为环境刑法规范的事实,因为至少就一般的社会经验来看,这种入罪化明显与日常经验相悖。

3.价值判断上无评价矛盾

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过程,包含着规范适用者基于环境刑法规范对相应法律事实进行法律评价的要求。事实评价中内在地隐含了价值评价,因为这种法律评价是以立法者的意图(主要通过法益来进行客观化)为主要依据进行的。但即使是这样,也不代表着立法者对于特定罪名中所指涉的各种要素的价值判断就是完全统一而无矛盾的。而且,在一个变动的社会中,社会事实具有无限的可能性,时时向以稳定性为特征的法律规范发出挑战。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应对社会现实的发展变化,对环境刑法规范所预设的事实的价值评价,也应该进行适时的更新,不然就可能与社会的价值变迁发生抵触。在坚持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下,环境刑法规范的适用应该并且也可以进行价值上的动态调整。也就是说,适用者在适用规范的过程中,不应存在评价上的价值对立,但可以有评价的取舍与衡量,即允许存在评价价值分量或强度的差异。对于环境刑法规范适用而言,环境刑法之所以有独立存在的必要,不是单单出于理论的必要,而是主要由于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具有特殊性。这也就意味着,环境刑法规范的适用,应当主要以环境法益作为主要价值判断标准,从而建构适用上的类型。这就是环境刑法规范适用在价值判断上的无评价矛盾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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