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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重要发现!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般说来,对于民法中的漏洞,基于民法的私法性,多数倾向于承认法官拥有法律漏洞认定及对其进行填补的权力。而对于刑法规范中的漏洞,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司法的规制作用,法官的法律漏洞填补之权往往不被承认。基于客观事实而非情感倾向,我们首先需要承认环境刑法规范漏洞存在的必然性。这意味着,在思维模式上,作为实现法律稳定与社会变动之间的联结,作为价值主体,环境刑法规范的适用主体的思维模式不可能是简单的涵摄。

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重要发现!

德国,经过耶林由概念法学向目的法学的转向之后,法律规范体系自洽圆满的幻象在方法论上被打破,人们意识到法律漏洞的客观存在。而在整个世界法学历史发展过程中,经过自然法学对于规范法学的冲击之后,法律漏洞的存在开始得到普遍承认。但对于不同的法律部门,学者及实务界对于法律漏洞在总体上持一种区别态度,从而衍生出对于不同部门法领域的法律漏洞及其填补的不同方法。一般说来,对于民法中的漏洞,基于民法的私法性,多数倾向于承认法官拥有法律漏洞认定及对其进行填补的权力。而对于刑法规范中的漏洞,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司法的规制作用,法官的法律漏洞填补之权往往不被承认。不论出于何种理由,刑法适用者往往把刑法漏洞委之于立法者,认为刑法漏洞虽然不可避免,但应由立法者通过立法程序予以补充,法官无权亦无义务在刑法适用中进行漏洞补充,以免有“僭越”立法权之嫌;而在具体的刑法规范适用过程中,法官多不愿意公开承认刑法漏洞的存在,即便承认,也试图通过把漏洞转化成解释问题,以避免受到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指摘。将一切所谓的刑法漏洞动辄归因于立法,在学术上就表现为无数的立法建议及刑事罪名的膨胀与泛滥。上述乱象在环境刑法领域体现得更为突出,例如,建议单独将环境刑法罪名单立一章进行规定,增加各种环境刑法罪名,等等。

如何看待环境刑法上的规范漏洞?基于客观事实而非情感倾向,我们首先需要承认环境刑法规范漏洞存在的必然性。“制定法的不完备性,相对于实证论者的观点,并不是一种缺陷,而是一种先验且必然的结果。制定法不能也不可以明确地规定,因为它需适合于各样无穷尽的案件,如同雅尔所说的,制定法是为未来而开放的。自身封闭、完备、无漏洞、明确的制定法(如果这种制定法可能的话)将使得法律的发展陷入停滞状态。”[3]凡是人为的事物都存在缺陷,法律(制定法意义上的)是人制定的,带有天生的缺陷,这本是一个常识。刑法规范的缺陷之所以更容易引起人们的关注与重视,主要是由于刑法规范所规定的法律后果具有的严厉惩罚性——刑罚关系到人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规范有限而事实无穷,这是一切制定法所面临的共同处境。刑法规范具有天生缺陷,刑法漏洞是一种必然存在,但这并不成为动辄诉诸立法的根本理由。刑法作为制定法,不但是对过去的经验行为进行的抽象,同时也是向未来开放的。这种开放性将由特定的社会主体来实现,因为,在刑事立法与无穷的未来事实之间,存在着一个将法律规范与社会事实联结的主体,这就是刑事法律规范的适用主体。(www.xing528.com)

作为有限开放的规范与变动的经验事实的联结者,法律规范的适用主体承担着通过规范体系将价值意义贯穿于社会经验事实的任务。在环境刑法中,规范的适用主体还面临着一个特殊问题: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具有风险性质,保护环境法益,实际上是在保护所有社会主体的根本环境利益。环境刑法规范的适用者,依据环境刑法规范对经验事实进行法律判断和法律归结的背后,还存在着对经验事实的价值判断和对环境法益的衡量活动。这意味着,在思维模式上,作为实现法律稳定与社会变动之间的联结,作为价值主体,环境刑法规范的适用主体的思维模式不可能是简单的涵摄。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思维,从类型的角度看,实际上是一种“等置”,而非单纯的涵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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