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型”理论虽然已经被引入了刑法研究领域并且在近年来得到了更多的关注,但其所可能具有的重要理论功能及其实践意义还没有显现和充分释放出来,特别是对于环境刑法的规范适用来说更是如此。从理论上说,环境刑法领域引入类型论,首先,需要确定类型的基本含义,明确其在思维模式上同传统的“概念”论之间的差异,从而确定其存在的合理性,特别是类型的核心要素“事物的本质”应该得到进一步的阐释;其次,需要确定类型化的标准,对类型化标准的逻辑讨论可以在规范、事实与价值三个层面展开;最后,需要在技术层面确定类型化的建构方式,从肯定的方面来看是如何合理地通过构成要件要素的增减和强度的变化来实现类型化,在否定的方面来看主要是不能突破期待可能性的限制。将类型论引入环境刑法的研究,既可以将类型作为认识工具,来分析我国现行环境刑法规范在立法层面的状况,亦可以从方法论角度,探讨环境刑法规范在适用于具体案件时类型化思考所可能解决的一系列问题。两者之间其实又存在着难以割舍的关系。从目的和存在价值上看,对环境刑法在立法层面的分析,实际上是为了更好地实现环境刑法规范的正确适用;从逻辑存在的前后关系来看,对环境刑法规范的适用,恰恰是以对环境刑法立法层面的类型认识为前提和基础的。从立法层面来看,环境刑法规范的类型化在模式上主要表现为犯罪类型化(主体是行为类型化和规范要素类型化)和量刑类型化。目前,我国的环境刑法立法无论是在犯罪类型化还是在量刑类型化方面,均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类型化不足和类型化过度的缺陷。尽管如此,在具体案件的规范适用过程中,环境刑法规范的行政前置及开放构成要件的存在,仍然为类型化的适用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当然,无论如何类型化,期待可能性的底线都不得被突破。(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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