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目的的探究,是对法律规范“意图”的探明活动,以立法者意图为探查对象的历史解释,面临着僵化和无法应对未来的风险;而以规范适用者的主观判断为基础的客观说,虽然因对未来开放而免于僵化,却面临着因适用主体的多元性而带来的主观肆意的风险,给判决结果带来了不确定性。当把目的定位于规范目的,历史解释与目的解释不过成为探究规范目的的两个不同因素的时候,“规范目的”的客观性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保障。在利益法学看来,法律的目的无非是为了保障利益、协调利益关系以及解决利益纠纷,因此,法律规范目的,在实质上就是利益衡量。如果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的话,那么,刑法中的利益衡量,就是法益衡量。法益衡量本是为弥补概念法学之弊而提出来的,“法律之理论体系,旨在维持法律秩序之统一性,诚属重要,自不待言,但于处理某项疑难问题时,则应依现行法之规定,衡量当事人之利益,作合理之价值判断,不宜仅从某项法律制度的性质导出一定结论,此为概念法学之思考方式,应予扬弃。”[45]从学派之间的演进上看,利益衡量是利益法学对于概念法学的反动。但在法学方法论上,法律的概念在两大学派的斗争与演进中,却发生了由封闭到开放的变化过程。“在法律的实现过程中,我们等于是不断地在一种将法律的概念关闭-开放-再关闭——我们几乎可以称它是一种‘概念法学’及‘利益法学’的辩证(通过它,必须承认两者各拥有一种正确的观点)。”[46]两大学派之间的辩证,也是法律方法的辩证。而在法律适用中,法益即便被假定为一种客观存在,但法益衡量却是一种带有价值判断的活动。在此意义上,法律体系经由法律规范目的而同法益衡量有机地联系在一起,由规范目的而打破的法律体系缺口,最终因利益衡量实现了法律体系的动态封闭。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客体在最广义上为“社会关系”。“诚然,刑法所保护的利益,都可以用社会关系来概括,但不免有些牵强。如刑法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是为了保护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用法益来概括就比用社会关系来表述更为合适。”[47]刑法是保护性规范,而非调整性规范,但这并不代表以制裁为主要特征的刑法规范就不具有作为行为规范的调整机能。刑法以事后罚的形式,间接地传达对人们行为的调整要求。“当然,因为被科以制裁规范,行为规范才作为刑法上的行为规范而被构成要件化。自不待言,构成要件上的行为规范的解释上,法益应成为解释的指针。但是,必须注意法益保护并不是依据制裁规范而被实现的,法益保护并非刑法的特权。”[48]
在环境刑法上,法律所保护的又是什么法益呢?在环境犯罪的法益学说中,存在着环境保护制度、环境利益、环境权、生态安全等学说。有学者还进一步将上述的某一学说具体化,如环境生态安全。[49]从体系上看,现行环境刑法规范主要规定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下位类罪。从章节关系上看,“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实质上是行政犯,此类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实为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因此,在理论学说中,说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是“环境保护制度”似乎与立法是最为接近的。但是,从环境刑法与环境法的衔接来看,环境刑法的犯罪客体应局限于狭义的环境,即自然环境,而《环境保护法》第2条所规定的环境却是广义的,包含了自然环境、人文环境与社会环境。我国台湾地区林山田教授认为:“生活环境本身即为刑法所应加以保护之法益,污染或破坏环境之重大行为,在刑法上评价,即只认定为‘刑事不法’,而非‘行政不法’。因此,环境刑法所保护之法益,并不只是生命法益、身体法益或财产法益,而且亦包括所谓之‘环境法益’,由于生态环境之破坏,将足以导致生命、健康或财物之危险或实害,故以刑法保护环境法益,亦属间接地保护个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法益。”[50]环境侵害具有长期性、严重性(不可恢复性)等特点,这决定了环境刑法所保护法益除了直接的“环境法益”之外,亦间接保护生命、健康等法益。而就环境法益来说,“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属于其主要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环境刑法规范目的的探究,也出现了不少用环境法益来衡量规范目的的案例。如,2012年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就“张某某等六人购买私人种植桐树并无证采伐案”作出的判决中指出,《刑法》第345条第2款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确滥伐由私人种植、自己购买的林木是否定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的精神,如果将个人所有的林木超越所有权的层面进行考量,当作是国家森林资源的一部分,那么,滥伐在所有权上属于自己的林木,也可以构成滥伐林木罪。法院在判决中虽然同样基于被告人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这一事实,但强调了个人所有的林木作为国家森林资源的一部分,遭到破坏将影响国家林木资源的整体净化功能和生物链效应,具有明显的环境法益侵害认定倾向。
不过,环境法益仍然具有特殊性。从历时性来看,环境问题与现代科技的发展存在着伴生关系,在某种意义上,环境问题是科技发展的副产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提法,揭示了科技同当今人类社会发展的密切关系。“环境侵害常常表现为各种增进公共福利活动的附带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价值相当性或社会有用性。倘若坚持传统的‘结果无价值’的刑事违法标准,固然能消除祸患于萌芽状态,但同时也势必扼杀经济之发展,导致人类文明的停滞,此乃非制定刑法防范犯罪之本意。”[51]对待科技,人们的基本态度应该是:在享受科技带来的便利的同时,尽一切努力将科技的负面效应降到最低。(www.xing528.com)
无论如何努力,科技的两面性是无法避免的,在给人类带来社会有用性的同时,科技正在生产着对环境的侵害。在这种背景下,“利害相较”以及“两害相较取其轻”正在成为人们的基本抉择。在法律上,这种广义上的利益衡量也正在进入人们的视野。例如,“容许性危险”理论就认为:“行为虽然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或者具有侵害的可能,但是行为本身具有社会有用性,因此,可将其视为一种有价值的侵害,属于一种可容许的危险,从而排除其违法性。根据这一标准,凡是违反法律的规定,或已欠缺社会有用性,或其侵害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已超过了社会有用性,就不在容许范围之内,而应予以刑事制裁。”[52]
法益具有影响犯罪构造的机能。“如果认为环境犯罪的法益是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那么,环境犯罪就是侵害犯;倘若认为环境犯罪的法益是人的生命、身体安全,则环境犯罪是危险犯。”[53]法益具有违法性评价机能、解释论机能、分类机能。[54]在环境刑法规范适用中,法益的解释论机能对于行为的定性具有重要作用。例如,经《刑法修正案(八)》修订后,《刑法》第338条已经将犯罪结果最后落脚于“严重污染环境”,“表明了该条所侵害的法益已经由原初的‘人及国家的法益’转向了‘生态法益’,这显然是一个巨大的进步。”[55]无论对《刑法》第338条修订后法益的变化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由原初的“人及国家的法益”转向了“生态法益”,在类似案件的处理上,法益的解释论机能都将发挥作用。同样,关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对象是否包括人工养殖的水产品问题,经过目的解释与法益衡量,则得出的结论有可能与基于文义和体系等方法得出的结论不一致。例如,有学者基于《渔业法》仅对于违反该法中水产品捕捞等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对捕捞人工养殖的水产品未作出禁止性规定,认为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此类行为不能为刑法所评价,并提出了立法目的考量(即法益衡量):“因为本罪属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犯罪,非法捕捞行为只有危害到生态平衡和物种的生态安全时,才可能被刑法所评价和规范。非法捕捞人工养殖的水产品,并不会破坏水生生物的自然生长周期,也不会破坏水生生物的链条,更谈不上破坏生态和环境秩序。”[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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