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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刑法规范目的探究:法律意旨与立法者意图的关联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立场来看,法律意旨应是以立法者意图为基础的规范目的探究。独立的规范目的探究始于立法者意图,但却以面向当下和未来的、环境刑法本身应当具有的意图为思考的方向。用目的进行衡量的结果不外两种,合目的与不合目的,文义解释的合目的结果肯定不违反规范目的。

环境刑法规范目的探究:法律意旨与立法者意图的关联

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立场来看,法律意旨应是以立法者意图为基础的规范目的探究。独立的规范目的探究始于立法者意图,但却以面向当下和未来的、环境刑法本身应当具有的意图为思考的方向。因此,环境刑法的目的,当以独立的规范目的而非立法者目的为准。

1.规范目的在方法论上的地位

拉德布鲁赫认为,法律理念(现在通常所谓的“法律价值”)包含着三个主要因素:正义、合目的性以及法律安定性。其中,正义在根本上是一种道德原理:“应然原理、价值判断、各种评判不能运用归纳的方法建立在实然论断的基础上,而是运用演绎的方法建立在同类性质的其他原理之上。”[37]在法律的整体价值追求中,正义是最高道德准则,法律安定性重在维护法律秩序,在很大程度上以法律实然制度为基础,合目的性处于二者中间,具有主、客观的综合意向。目的当然是主观的,但司法要不落于恣意,就必须得寻求目的的客观化理解。在方法论上,目的解释首先要确定的是:合目的性中的目的,究竟是立法目的,还是法律规范本身的目的,抑或法律适用者的目的。要确定目的解释的性质,必然会引出立法与司法的关系问题。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对于立法具有天然的规范依赖,尊重立法是司法的基本原则。这要求在司法活动中,司法机关或人员在运用目的解释时,应该探究立法者所立规范的立法目的。

以“立法者目的”作为目的解释中的目的,引出的是主观论,即立法者的意图;以因社会变迁的虚拟立法者,即法律适用者所认定的法律规范在当前“应当”具有的意图为目的,引出的是客观论。两种理论实际上取向于不同的价值选择,但在根本上均没有绝对充分的压倒对方的理由。基于指向未来的现实状况,刑法的解释在目的论上,需要建立一个在两者之间进行取舍与平衡的基本理论模式。“因为只有借原始评价的媒介,才能够(并且正当地)针对现代对法律文本作适当的配合改变。于此必须对(维持法规整体的安定性、持续性)静态利益与(针对社会发展的方向作相应的配合、改变的)动态的要求作稳定的衡量。这些说明应予赞同。它们指出,以探讨法律(今日的)规范性意义为目标之解释,其绝不能无视于历史上的立法者之意向,因此可以避免主观及客观解释理论的片面性。”[38]

法律方法论,在价值论上,特别是其中的目的解释发挥着维系正义与法律安定性之间稳定关系的协调功能;在价值与社会之间,发挥着道德与社会之间的联结功能;在具体的案件当中,则发挥着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关联功能。立法与司法职能的基本区分,要求司法以立法规范为根本依据。“在刑法推理中,法官据以推理和解释的超规范资源只能限于刑法目的,法官只能以刑法目的来推导和证成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只能以刑法目的来证明对某一行为定罪处罚的正当性,尽管法官的价值观公平正义理念会强烈地影响他对刑法目的的把握,但无论如何法官都不得以这些抽象的理念来论证某一行为应作犯罪论处。”[39]

在刑法中,基于罪刑法定的谦抑原则,目的解释应当处于什么样的地位,适用者又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态度呢?在王泽鉴先生所确立的民法方法论体系中,目的解释被置于论理解释之中,目的性扩张与目的性限缩则处于法律漏洞补充的具体方式的地位,即目的解释仍然是解释,系超越文理解释,依规范目的所做的解释。因此,目的解释与目的性扩张和目的性限缩的区别,在于是否超越了文字可能的含义范围。杨仁寿先生大体持类似的观点。一般的刑法方法论理论,多承认目的解释的解释性质,但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对目的解释又多持谨慎态度。如,有学者提出:“在刑法解释体系当中,目的解释是一种反文义解释方法,司法主体在目的解释适用过程中会将目光投向更为复杂的政策、利益、民意等非规范因素,这些因素的介入则加大了目的解释突破罪刑法定的可能性。”[40]因此,该学者建议根据目的解释的上述特性,结合其他解释方法来限制目的解释。其实,认为目的解释是一种反文义解释的方法不一定妥当。因为,即便是以文义解释的方法获得了对法律规范的正确理解,目的依然可以发挥衡断功能。通过文义、体系、历史等解释方法所获得的对规范的理解,其有效与否需要用目的衡量。用目的进行衡量的结果不外两种,合目的与不合目的,文义解释的合目的结果肯定不违反规范目的。这意味着,目的解释实际上主要发挥的其实是衡断功能。(www.xing528.com)

主观论与客观论的争议无法在方法论自身限度内得到有效的解决,最终只能决定于价值选择。不过,可以将目的解释的目的定位于“规范目的”,即脱离了立法者而具有了独立、客观意义的法律规范的目的,这种规范目的究竟是什么,可以通过并且首先应当通过历史解释获得,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予以突破。“因此,刑法的解释宜采主观与客观的折中理论,即:原则上采主观理论,对于刑法条款的解释仍应忠实地停留在立法者于立法时的标准原意;但若有足够的理由证实立法当时的价值判断,显因时过境迁,而与现阶段的公平正义、社会情形与时代精神等不相符合者,则应例外地采客观理论。”[41]不过,若适用者在特殊情况下采取以例外出现的客观理论,则需要提供充分的论证理由,并就适用过程及结果接受公众的检验。

2.规范目的探究方法论运用释例

盗伐林木罪中的“林木”是否包括“枯死林木”?枯立木“是指由于病虫害火灾或干旱等原因,致使林木停止生长并发生干枯现象,但尚未倒折的林木。”[42]有学者提出:“作为本罪对象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其状态必须是正在生长中。只有正在生长中的林木,才需要进行砍伐……另外,作为本罪对象的林木一般是指已经生长成林的林木。如果林木还是幼苗的,行为人也用不着砍伐。”[43]无论上述解释的结论是否正确,这种理解中都存在着一定的逻辑错误,如“只有正在生长中的林木,才需要进行砍伐”,常识的理解是,无论是正在生长中的林木,还是已枯死的林木,均可以对之进行“砍伐”,“砍伐”林木,是不需要区分林木的死活的。

认为“盗伐林木罪”中的“林木”包括“枯死林木”,显然是囿于文义解释,以为“林木”当涵盖一切林木,而未用相关环境立法目的检验该种解释的结果是否合于立法目的。国家林业局曾在2003年3月3日就采伐“火烧枯死木”如何定性发布过一个复函。国家林业局《关于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火烧枯死木”行为定性的复函》称:“根据《森林法》的规定,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凡采伐林木,包括采伐‘火烧枯死木’等自然灾害毁损的林木,都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未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擅自采伐的,应当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定性为盗伐或者滥伐林木行为。对情节显著轻微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按照该复函的规定,只要是采伐林木,无论采伐的林木是否是活林,即便是因火烧等自然灾害原因造成毁损的“火烧枯死木”,也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否则可能构成盗伐或滥伐林木行为。基于此,可根据该复函不分采伐对象强调行政申请的前置性和必然性,判断出其主要目的似乎在于维护国家管理秩序,强调的是采伐林木行为必须得到合法授权。《刑法》第345条及“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的解释”均未明确规定盗伐林木罪中的“林木”是否包括“枯死林木”。不过,刑法惩罚盗伐林木的目的有二,一是通过保护林木来保护生态法益,二是保护国家行政管理制度。而国家设置相关行政管理制度,如林木伐放的许可证制度,其目的不仅在于维护国家管理秩序,更根本的目的是通过对该种秩序的维护来保护生态法益。从生态法益保护的环境刑法立法目的衡量,“枯死林木”的生态功能已然丧失,显然已溢出生态法益之外。同理,《刑法》第344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以及“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同样没有规定其对象是否包含枯死木,“但根据《森林法》及相关法规,凡采伐树木,包括采伐火烧迹地木、枯死木等自然灾害毁损的树木,都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但如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死后,行为人未经批准擅自采伐的,虽然采伐行为也是违反《森林法》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结果,但由于该行为没有发生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结果,故不能认定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44]

从文义解释来看,“林木”当然包括“枯死林木”,从而盗伐“枯死林木”自然属于盗伐“林木”。然该种文义解释的结果与环境刑法立法目的有悖,当依立法目的将该种行为类型排除于盗伐林木行为之外。盗伐林木罪之罪名中本当将盗伐“枯死林木”行为排除在外而未排除,是为法律漏洞,当依立法目的予以限缩。从结果来看,将“枯死林木”排除于“盗伐林木罪”的“林木”之外,实际上缩小了“林木”的范围。这种缩小,是因为依立法目的因素将“林木”文义缩小的结果。这正验证了缩小解释并非解释方法。而在相关的环境司法实践中,法官与检察官完全可依立法目的填补盗伐林木罪所存在之类似漏洞,实践环境刑事立法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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