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将《刑法》第338条修正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正案除了将“土地、水体、大气”等排放介质取消从而扩大了处罚范围外,还将原构成要件中的后果,即“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修正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尽管取消了“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规定,但从方法论上看,原有规定仍然有研究意义。
环境污染造成人身损害时的医疗费用,如治疗费、护理费,以及因无法工作产生的误工费、相关的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所产生的残疾用具费,甚至是造成残疾或死亡而形成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是否属于修订前的《刑法》第338条规定的“财产损失”?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计算在财产损失范围内,因为这些医疗费用与环境污染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是环境污染行为必然会引起的费用。反对观点则认为,在语词上,刑法将“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和“人身伤亡”作为并列的选择性严重后果(语词标志是“或者”)进行规定,表明两者只需要具备其一即可满足严重后果的条件,因此法律已将两者分别作为不同的犯罪结果加以规定,两者并列出现,不应该出现重复,所以人身损害的医疗费用已被包含在“人身伤亡”之中,就不宜再被涵括在财产损失中。[30]
修正前,《刑法》第338条规定的行为要素(“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的……”)所造成的法律效果是两个结果的并存(“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在表达形式上虽然是并列的,但在逻辑上具有先后关系。2003年5月13日两高颁布的司法解释第13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上述行为造成的“法律效果”为“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从逻辑上说,是环境污染行为造成了人身损害从而支出了医疗费用,环境污染行为与其造成人身损害从而支出的医疗费用之间确实存在着必然关系;从字义上看,“财产损失”当然包括“医疗费用”。从环境污染行为得造成后果的类型上来看,存在着三种后果: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人身伤亡,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及人身伤亡。从法条的表述来看,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与人身伤亡处于并列地位,从语言的角度来看,两者之间不应该存在重叠或交叉;从环境污染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来看,两者之间是一种选择性关系,“或”是判断这种关系存在的主要标志;从当然解释来看,环境污染行为只需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这两种严重后果之一即可满足构成要件,同时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及人身伤亡,更得满足构成要件的要求,因此两者又是可以并存的。从逻辑上说,因环境污染行为造成了人身损害并从而支出的医疗费用,与人身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医疗费用是人身损害的必然结果,只不过其表现为一种财产形态。然而,作为与“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并列出现的“人身损害”后果,对于该罪的成立来说,只需出现“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无需考虑因该“人身伤亡”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更无需考虑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是否达到财产“重大损失”的程度,即可满足入罪的条件。这也就意味着,无论是否因“人身损害”支出医疗费用,均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要素的要求。因此,“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与“人身损害”在规定中的并列出现是有意义的,若环境污染造成人身损害时的医疗费用被计算在“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之内,则在只有“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一条件被满足而无“人身伤亡”时,由环境污染行为造成人身伤亡并进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又如何才能产生呢?通常,直接损失、紧急措施费用、消除污染费用和生态恢复费用(在实践中生态恢复费用可能不一定具有完全的可操作性)属于所谓的公私财产损失的范围,环境污染造成人身损害时的医疗费用是不被包括在内的。显然,在上述解释方法的运用中,体系的存在,而非仅仅是语言的字面含义在决定着文字的真实含义。
2.人工养殖的水产品之解释
《刑法》第340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对象“水产品”是否包括人工养殖的水产品?
意见一:作为本罪对象的“水产品”并不包括人工养殖的水产品,仅指自然野生的水产品。[31](www.xing528.com)
意见二:作为本罪对象的“水产品”,是除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外的其他水生动物资源。[32]
意见三:作为本罪对象的“水产品”,是指除珍贵水生动植物以外的各种水产资源,包括水生动物和植物,不论是野生的,还是人工培植的。[33]
意见四:作为本罪对象的“水产品”包括除珍贵、濒危水生动物以外的各种水产品资源,即不仅应包括一般的水生动物,还应包括水生的植物(如藻类等);不仅包括自然野生的水产品,还应包括人工养殖的水产品。[34]
从《刑法》第340条的字面规定来看,“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所规定的非法捕捞的对象为“水产品”,没有关于水产品是否是水生动物或植物,是否是自然野生或人工养殖的限定。而上述四种意见,同“水产品”的字面含义相比,均对其作出了不同程度的限定,也就是说,从结果来看,均属“限缩解释”。意见二、意见三和意见四均将人工养殖的水产品包括在内,但将“珍贵水生动物”排除在外。三者之间的主要区别是,意见二的概念核心仍然是水生动物,意见三和意见四则将除珍贵水生动植物以外的其他水生动植物资源包括在内。意见二、意见三和意见四实际上隐含着“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同《刑法》第341条第1款的规定之间的区分;也就是说,意识到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之间可能存在的规范竞合问题:“非法捕捞珍贵野生水生动物”的行为得同时该当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出现了法律竞合,此时按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法理,将“非法捕捞珍贵野生水生动物”的行为置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之下,从而在解释“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水产品概念时将“珍贵水生动物”排除在外。从方法论的角度看,意见二、意见三和意见四的观点是将第340条与第341条第1款放在同一体系中进行解释,并从而得出了限缩“水产品”字面含义的结论。
意见一认为本罪对象的水产品仅指自然野生的水产品,不包括人工养殖的水产品,同样是在限缩“水产品”的字面含义。那么,如果将人工养殖的水产品排除在外,非法捕捞人工养殖的水产品时,又该如何处理呢?于此有可能有适用余地的是盗窃罪。因此,该观点实际上隐含着同盗窃罪的区分问题。在非法捕捞人工养殖的水产品时,如何处理此罪与盗窃罪的关系?基于盗窃罪的法定最高刑高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有学者提出的意见是:“对于像大型水库等人工养殖的水产品,平时允许公民用钓鱼等方法捕捞水产品的,如果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的,可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来追究;如果是私人鱼塘等人工养殖的一般水产品,则一律按盗窃罪来追究。如果明知是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动物产品而捕捞杀害的,应当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论处。”[35]
根据2000年11月27日《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刑法》第341条第1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仍为《刑法》第341条第1款所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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