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把环境刑法规范理解成一个体系并且要求对语义的理解在体系内有效,那么,一些传统的解释方法就需要重新定位。例如,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仅从文义来理解就有欠妥当。限缩解释的结果往往会因“有利被告”而得到适用者的认可;但扩张解释就扩张结果来看与类推解释可能具有类似的效果,两者之间的界限区分并不是十分明确,从语义的角度来明确区分两者似乎也存在着很大困难。
1.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并非解释方法
扩张解释和限缩解释通常被理解为系根据文字的字面含义进行扩大或缩小的解释方法,其基础在于文理,但在“度”上又对文字的字面含义有所扩张或缩小。如,“扩张解释,系指法律规定之文义,失之过于狭隘,不足以表示立法之真意,因而扩张法文之意义,以期正确适用而言。”[14]所谓的“度”,实际上就是对文字字面含义的偏离界限,因此,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无非就是与语词的平义解释有所偏离,或有所扩张,或有所限缩,实际上都是在语词的平义基础上演变而来的。不过,通过语词的语义界限,也就是从文理上来区分平义解释、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显然是一种对外在现象的形式比较,忽视了三者区分的内在机理。无论基于何种解释方法,对文字进行解释后所得出的结论,同词语的字面含义相比较,在逻辑无非会有三种结果,即相同、扩大或缩小。既然如此,扩张解释或限缩解释的理由就并非完全基于文理。有学者将扩张解释理解为体系解释的逻辑推论:“扩大解释与其说是在刑法条文可能具有的含义内的解释,不如说是与刑法规定的行为类型在社会危害性方面相似而又超出刑法条文的通常含义的行为类型解释为犯罪的一种努力。扩大解释表面上是把某些事实解释为刑法条文可能具有的含义,实际上是具有意义的刑法体系所包含的逻辑结论。”[15]其实,除了基于文理和体系外,基于“历史”或“目的”等因素皆有可能导致解释结论与文义之间出现扩张或缩小现象,基于“文理”或“体系”所得出的扩张或缩小的结论,不过是其中的一种情况而已。实际上,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并不是法律解释方法,“把它们视为体系解释之结果更为妥当。因为扩张与限缩的根据是体系的完整考虑,也是法意或者适用目的之考虑。体系解释或者法意解释的结果不外乎合意、扩张与限缩三种结果”。[16]
2.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
从方法论上看,学者们通常把扩张解释归为解释方法,而类推适用则是弥补法律漏洞的方法,两者区分的关键,就在于是否逾越了语言的可能文义。“事实上,扩张解释总是以法律规定的文字为依据的,尽管其结果不是严格的字面含义,而是来自不同的解释学标准……类推则是指在一个具体事实与法律规定的情况‘相似’,但根本不可能为该法条的字面含义所包容的前提下,以足够的相似性作为援引某一法律规定的依据。”[17]也有学者(例如日本学者西原春夫)以抽象的国民预测可能性作为区分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的标准: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基准要借助于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扩张解释是在公民可能预测的范围内作出的解释,类推解释是超出公民可能预测范围而作出的解释。[18]其实,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标准仍然是基于语言理论,即所作解释在范围上是否逾越了一般国民对于相关词语所作理解的预测可能性。有学者超越语言理论,根据被解释事项与解释结果之间的关联度来理解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别:“尽管扩张解释不等于类推解释,如将鸦片灰解释为毒品,是因为烟灰明显不同于任何毒品,但鸦片烟灰也仍会有能够使人成瘾的成分,被解释事项与解释结果之间具有内在关系,但类推解释的结果一定是扩张解释,被解释事项与解释结果之间缺乏内在关系。”[19](www.xing528.com)
无论扩张解释和类推解释存在何种区分,对于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来说,两者实际上具有不同的要求和意义。例如,《刑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可是,《刑法》第125条第2款的规定中所涉及的行为对象,同第338条所规定的对象是一样的,不过在保护的法益上,前者是“公共安全”,后者则是“环境法益”。立法对《刑法》第125条第2款的法定刑并没有直接规定,而是将法律效果部分以引证罪状的形式进行表达,参照的是《刑法》第125条第1款。《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立法上将《刑法》第125条第2款的法定刑直接参照《刑法》第125条第1款,是一种典型的准用性规范。《刑法》第125条第1款所提到的对象是“枪支、弹药、爆炸物”,与列举式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存在着质上的差异。立法机关自然很清楚两者系不同的事物,但却赋予两者可“对公共安全造成巨大危害”的本质,并将针对前者相关行为的处罚效果赋予后者,从方法论的角度看,有类推解释之嫌,但实质上亦可看作是法律拟制。对于立法机关来说,在方法论上进行了扩张解释和类推解释,由于其归属于立法行为,即便存在方法论上的不当,但并不会构成越权。立法机关有权使用同用性法条进行法律拟制,而若司法机关进行类推解释的话,则就可能面临着侵夺立法权的质疑。
又如,从语词上来看,“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分属不同类别,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却在相关的立法解释中作出了准用性规定。2005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规定:“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从法条上来看,该规定中的法条实系引用性法条中的同用性法条,同用性法条与准用性法条系引用性法条的不同种类。在上述立法解释规定中,立法机关显然十分清楚“文物”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实际上存在着不同,从刑法理论上看,即两者实系不同的对象“类型”。但立法者出于立法上的考量(无论何种理由),以立法的形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使“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样可以“适用”刑法中有关文物的规定,从而将刑法中有关文物的规定进行了适用范围上的扩张。立法机关赋予“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与“文物”相同的刑法法律效果,是一种立法行为,与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中进行“类推适用”这样的司法行为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异。2007年修订的《文物保护法》第2条在明确列举了五类“文物”之后,将“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作出了“等同”于“文物”的法律对待,规定两者同样受国家保护,实际上具有同样的意义。因此,对“化石”与“文物”作文义上的区别,反对将“化石”外延扩张以及于“文物”,从反面提出走私罪中所走私的对象并未包括古化石来进行论证,[20]虽然具有法律适用上的意义,但不能由此证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上述解释存在方法论的错误。从立法上来看,这不过是立法者在运用法律拟制技术进行立法规定而已,不同于司法上的类推适用。
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12月5日作出的《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主体问题的批复》认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可以构成玩忽职守罪,同样不存在方法论上的错误。该批复在认定合同制民警在特定情形下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时,其所选择的标准并非是有正式编制的民警与合同制民警的身份区分,而是所从事的事务是否是依法执行公务。换句话说,该批复所确定的“类型”特征和关键区分点是“公务”而非“身份”,所以并非是正式民警的身份类推适用于合同制民警。
其实,“通常的罪刑法定主义并不反对立法拟制,这是因为立法拟制通常作为一种立法技术,立法者可能出于法益侵害的类似性甚至立法手段的经济性等不同考虑,直接、硬性地规定某一事物按照另一事物等同处理,这完全属于立法权的当然范畴。但是司法的拟制不同,将针对某一构成要件所作的规定,适用于另一构成要件,在刑法中可能会构成对被告人不利的类推。司法的拟制掩盖了决定性的理由,即它要主张的是正确性,而不应从事规定,将说理贬抑为表象说理,是司法机关所应避免的。”[21]实际上,使用同用性法条这样的立法拟制,恰恰是体现了立法机关在立法技术上的成熟,并不存在方法论上的误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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