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论点

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论点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证判决的确定性,是法律和司法的基本追求。讨论环境刑法规范适用,即把环境刑法的解释文理放置在体系的限度内考察,而环境刑法虽然自有其体系,但也需要遵循一般的体系解释规则。语言是语法解释的出发点,亦是其限度所在。这种漏洞,既得以法律规范体系发现,亦得以法律规范体系而消除,并得以之避免“类推适用”。与目的不协调的形式体系。这种体例安排为在司法中确定面向风险社会的环境刑法规范体系带来了极大障碍。

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论点

保证判决的确定性,是法律和司法的基本追求。从理论上看,探索判决的确定性问题,经历了从语言论到系统论的发展过程。如果将解释方法放在系统论中来理解,扩张解释、限缩解释与类推解释,当然解释与反面解释等方法之间的关系需要得到重新界定。讨论环境刑法规范适用,即把环境刑法的解释文理放置在体系的限度内考察,而环境刑法虽然自有其体系,但也需要遵循一般的体系解释规则。环境刑法的体系解释,在解释方法规则上,需要遵循一般的体系解释所共同要求的基本规则:首先是“同一律规则”,即在一个特定的法律体系中,要对所使用的概念和所作的判断保持意义上的同一;其次是“用语相对性规则”“排他律规则”和“同类解释规则”。[5]

1.从语言论到系统论

哈贝马斯的正确性共识论(该理论的应用在法律中的体现即是法律判决的确定性理论)采取的是语言理论的进路。卢曼以系统论进路来反对哈贝马斯的实践论辩理论,以发现系统的功能条件批评理想情境,因而,在某种意义上,具有以实践批评理论的意味。保证法律判决的确定性肯定涉及法律论辩,法律论辩也肯定离不开语言,但无论是法律判决还是法律论辩,却都不是语言本身。法律中语言的不可或缺性,并不代表语言就是法律的本体。这种区分在法律方法论上是有意义的。

语言是语法解释的出发点,亦是其限度所在。“实际上,语法解释就是对法律条文结构词、标点乃至语句、段落的结构解析与功能阐释,但是其只对微观的具体条文内部结构进行解析,挖掘字词之间、语句之间所蕴含的指涉;而对于刑法规范之间的关系(中观的)、刑法的内部体系结构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宏观的)则属于体系解释或者系统解释的范畴。”[6]基于语言理论进行的文法解释,具有自己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必须得通过其他方法来弥补和矫正。例如,《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例如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使用了“合同作废”这一词语,由于这里的“作废”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但在民间又是很常用的,究竟其所指的是法律上的合同“无效”“失效”还是“撤销”,其实是不明确的。而合同“无效”“失效”“撤销”在法律后果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因此对此处所说的“合同作废”做出哪种理解,会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产生重要影响。若双方当事人并不清楚“无效”“失效”“撤销”之间的差别,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表述,发现他们其实均把其当作“撤销”来理解,那么,要确定该词的含义,就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理解来进行。此时,仅靠语言理论来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明显是不够的。为避免对语言的理解发生断章取义等歪曲现象,首先要把语词置于体系当中。体系就是系统,语言学发生功能的机理首先是在系统之中完成的。

2.体系思维与法律漏洞

思维与解释方法并非一回事,但两者存在着密切关系。基于刑法教义学的立场,环境刑法的规范适用必须树立体系思维。体系思维在环境刑法规范适用中的解释方法体系,就是体系解释。体系思维既提供了体系解释的标准,并且要求目的论冲突的体系内妥协,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发现和弥补法律漏洞的功能:“此外,法的统一性思想也能够帮助人们发现那些导致法律内在不一致的法律漏洞,也就是说,使法律对实质上相同的事物做不同的处理,或使实际上不同的事物被同等处理的情形”。[7]这意味着,有些法律漏洞本不构成漏洞,由于法律规范适用者在解释法律规范时囿于字面含义而忽略了更为广阔的法律体系,才“制造”出了所谓的漏洞。这种漏洞,既得以法律规范体系发现,亦得以法律规范体系而消除,并得以之避免“类推适用”。如,对于如何区分刑法上的扩张解释与类推适用,曲新久教授提出了“刑法正文”的标准,也就是“体系化的文义”:“与‘字面含义’‘真实含义’‘通常含义’‘可能具有的含义’等概念不同的是,‘刑法正文’是一个结构性概念,表现为从‘点’到‘面’再到法律体系之整‘体’,它首先着眼于某一个具体的刑法分则条文,并进一步关注与这一分则条文有密切联系的若干个分则条文,然后是刑法分则以至整部刑法,乃至在整个法律体系范围内,发现待解释事项的‘体系化的文义’。”[8]如果揭示需要解释事项的体系化文义是在刑法正文范围内提出的,那么,就还是解释;反之,如果超出了刑法正文范围,那么就是类推。从曲教授的问题意识来看,“体系化文义”或“刑法正文”旨在寻找一条同时契合“刑法客观目的”与“语言逻辑”的道路。(www.xing528.com)

3.环境刑法的体系

(1)效力体系与目的体系的区分。存在两种不同意义上的法律体系,一种是以效力为基础的体系,一种是目的论的体系。通常所说的法律体系,实现上指的是以效力为基础的体系。以效力为基础的法律体系化具有法的规整功能。如果把组织化的国家甚至是超越国家的组织体看作是一个法律的共同体,那么,在这个共同体中,“作为具有法约束力的一般规范以及确立义务的个别决定之基础的各种赋权构成了一个划分为不同位阶的权属聚合体。这个权属聚合体是对法秩序进行理性结构化的骨架。在这一骨架的基础上,不同的权属之间的位阶关系应使得以此为基础制定的规范和做出的决定形成一个无冲突的、有效的行为秩序。基于这一权属秩序,不仅为法规范和个别法义务的有效确立提供了标准,也为冲突规范的解决提供了判断标准”。[9]

以效力为基础的体系是一种外在体系,旨在通过效力等级来确定不同规范之间以及同一规范内部的关系,从而通过体系来达到体系的整体协调。目的论的体系是一种内在体系,是法律规范基于基本精神、原则之间的排序而形成的规范目的体系。效力体系通过立法格局形成,是一种形式上的体系;目的体系则是以形式体系为基础,根据立法目的将形式体系加以分割、整合的结果。因此,效力体系与目的体系基于划分标准的差异,有可能出现两者之间的错位与不协调。

(2)与目的不协调的形式体系。环境刑法规范的主体是刑法典,从体系上看,刑法典中的环境刑法主要集中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这种体例安排为在司法中确定面向风险社会的环境刑法规范体系带来了极大障碍。按照这种体例安排,根据现有的环境刑法规范体系,环境犯罪所侵犯、环境刑法规范所保障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再具体一点是“环境资源的管理秩序”,但并非“环境”本身,如此一来,“环境法益”的解释和保障机能就被大大降低了。环境犯罪是法定犯,在规范构造上多数体现为“行政违反+加重要素”,[10]法益侵害程度是区分环境犯罪与环境行政违法的根本标准。[11]“刑事不法与行政不法所规范之目的不同,刑事不法所保护者为生活之根本,如生命、财产等,行政不法则是国家公行政任务之达成为追求之目标,其所处罚的目的在于行政义务之违反,并促违反者能尽速达成法律之要求。”[12]环境刑法在规范表达中存在的对于行政法规范的依赖,特别是环境刑法规范在刑法典体系中的位置,使得“环境法益”本身并未在整体上成为所有环境刑法规范的法定客体。而且,环境犯罪的客体具有递进性,环境犯罪不仅是对社会法益的侵害,同时还是对环境法益与社会法益(社会管理秩序)的双重侵害,具有明显的双重性,且属递进关系。例如,“环境监管失职罪”在体系上属于第九章“渎职罪”,但该罪的客体却是复杂客体:“它由两个部分构成,一是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公务人员的勤政性,二是由环境法益、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组成的,开放、可选择的客体群。”[13]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