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法律解释不可避免,法律必须经解释才能真正的适用。“对理论性法律系统加以解释的规则不能从系统自身单独推导出来,而必须建立在法律理由与经验理由两者基础之上。”[1]对于法律漏洞的认定与填补,同样必须建立在法律理由与经验理由的基础上。法律理由既可以诉诸法律规范及其衍生理论,亦可诉诸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经验理由则必须诉诸社会。价值判断要摆脱随意性,必须得诉诸价值共识,价值共识受制于社会变动。因此,法律规范的适用过程,必然是一个规范、价值与社会互动和共同作用的过程。就此而言,环境刑法规范的适用过程并没有什么特殊性。
在刑法规范适用领域,为避免逾越“罪刑法定”原则的指责而仅承认刑法解释,将刑法漏洞归诸立法,要求刑法适用者放弃对刑法漏洞进行填补的责任,至少是不明智的。其实,无论是刑法解释,还是刑法漏洞补充,法律方法的客观性基础在现代知识论的攻击下,都无法获得绝对的正当性基础。但法律的规范适用是一项实践的事业,实践理性必须得发挥最终的作用。“现代法律的本质既将法律本身定位为独立的(具有自身的‘内在性’),又认为法律依赖于超越法律存在的社会实践(拥有必要的‘外在性’)。因此,关于法律的任何恰当的解释都必须理解法律的双重含义:法律自身的独立性,以及法律对超越于其的社会实践的依赖性。‘内部’和‘外部’是共生的关系,因而最终不可能区分这两类批判。要是没有参考那些它理解了并且提出来的‘外部’问题,法律的‘内部’解释就不能证明其自身,这正揭示了‘内部’和‘外部’的共生关系。”[2](www.xing528.com)
法律“内部”与“外部”之间存在的共生关系,说明在司法适用的思维过程中,对于法律规范适用而言,实质上无法明确究竟是“规范”还是“事实”,究竟是“法律理由”还是“经验理由”才是真正的逻辑起点。不过,司法具有被动性,由于法律适用以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法律本质上所具有的“内部”与“外部”之间的辩证关系,以及法律的社会实践特征,决定了法律方法“从法律规范到社会经验”,即“从法律内到法律外”的思维与适用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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