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大量的相对空白条款现象,构成了环境刑法规范的一个特征,这在环境刑法规范适用中提出的要求就是,适用者需要对空白条款进行规范认定,并补充相应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或构成要件要素。
规范补充需要经过两个步骤:首先是“识别”虽前置却又不一定被准确表达出来的“规范”(虽然有《刑法》第96条的规定,但这里的规范其实仍然是广义上的,“国家规定”“……规定(法规)“制度”其实均具有参照意义,虽然不必然“必须”被参照);其次是“补充”,即对规范的构成要件或构成要件要素进行填充,补足所欠缺部分从而使之成为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环境刑法规范认定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补充规范的识别,找到正确的补充规范;二是空白规范的填补,将补充规范的相关内容与构成要件的已有要素相结合,将不完整的构成要件还原为完整的构成要件。”[54]“从犯罪认定的角度而言,空白规范的填充包括形式意义上的规范填充与实质意义上的规范评价两个阶段。”[55]形式意义上的规范填充其实是“寻找”或“发现”需要填充的相关规范,实质意义上的规范评价是利用补充规范的规定对刑法构成要件中已然规定的要件要素进行实质意义上的解释与评价。
对环境刑法空白规范的填充过程,实际上是一个双向互动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环境刑法的构成要件要素向环境行政法律规范开放;而环境行政法律规范在成为填充要素的过程中,接受环境刑法的指引与评判。“在将不完整的构成要件补充为完整的构成要件的过程中,‘补充规范中的相关内容’的确定与‘构成要件的已有要件’二者之间是相互借鉴、循环推进的。该过程有时甚至不是一次完成的,而是经过两次甚至多次的循环才能最终确定。”[56]这个双向互动的过程,既表明了环境刑法规范在立法的类型化表达中包含着开放的元素,也同时表明这种开放并非是任意的。从方法论特别是刑法解释的角度来看,对相对空白罪状中的犯罪构成要件或构成要件要素进行补充,不但要求补充活动是在环境刑法的规范体系中完成的,还要求是在其价值体系中完成的。这也就意味着,规范补充活动要受到环境刑法体系的制约,而环境刑法体系是规范体系与价值体系的统一。我们知道,在法律解释标准中,体系解释占有重要的地位,而在萨维尼那里,体系解释方法是四大基本方法之一。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司法上的体系化首先依赖于立法的体系化。然而,由于立法主体与立法层次及相关立法文件之间的差异,通过立法的体系化来达到立法体系内部的无矛盾性是不可能被彻底解决的。而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亦存在不同主体之间,甚至同一主体就同一问题有前后不同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与立法规定之间的不一致问题。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及其内部之间的不一致现象,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体系化,在合法的限度内,来尽力予以消除。
如果有可能的话,对相对空白条款中的犯罪构成要件或构成要件要素进行补充,还要发挥创造性功能,但同时也要受到某些形式上的有效制约。例如,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环境刑法的罪名,该行为是否为某一行政性法律中规定的法律规范所禁止,除了在相应的法律责任部分能够找到明确的规定之外,甚至还要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与刑事法律责任相关的表述。单纯予以命令或禁止而无相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表述,需要被排除在“违反国家规定”等之外的理由在于:“对于没有规定法律责任的行为事实,根本不能称其为违法行为。即使将这种情形理解为‘广义的违法行为’,但从比例性原则看,对于这种行为,既然行政法律尚且不设置惩罚条款,刑法自然毫无处罚的必要性。”[57]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从环境刑法规范的逻辑结构上看,环境刑法的行政前置,指的主要是部分构成要件或构成要素的行政从属性,而非行政罚对于环境刑罚的从属性或前置性。从惩罚的角度来看,这就涉及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的衔接问题。由于缺少必要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以罚代刑”的现象可能会大量出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是指具有法定行政管理权限的机关或组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将涉嫌构成犯罪的行为从行政执法过程中分离出来,自然过渡和转移到刑事司法程序中,进而进行侦查、追诉并最终汇入刑事审判的机制。”[58]
最后,由于立法滞后等因素的影响,学界所主张的破坏草原罪、破坏湿地罪、虐待动物罪、破坏自然保护区罪、抗拒环保行政监督管理罪等尚未入刑,从而产生了规范缺失问题。在这些情况下,从方法论上弥补规范缺失问题是否在一定程度上是可行的,其具体的方式与路径为何,在方法论上其实也有讨论的必要。
讨论环境刑法规范在罪状层面的特点,是通过认识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前设“规范”,为在环境刑法规范的体系化限度内解决相对空白条款的补充问题奠定基础。而要解决后一问题,就必须基于罪刑法定主义,以及立法与司法权力划定的宪法原则,从方法论层面设定思维路径和方法适用顺序并协调其间的冲突。这恰恰构成了下一章的主题。
【注释】
[1][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5页。
[2]这里所谓的法律适用是广义的,既包括行政执法,也包括司法。
[3][德]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2页。
[4][英]哈特:《法律的概念》(第2版),许家磬、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7页。
[5][日]高桥则夫:《规范论和刑法解释论》,戴波、李世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页。
[6]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1页。
[7]周宜俊:“刑法裁判规范建构论——以刑法规范适用方法为视角”,华东政法大学2013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3页。
[8]雷磊:“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1期,第75页。
[9]雷磊:“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1期,第80页。
[10]赵呐:“传统法律规范结构观的批判与重构”,载《价值工程》2010年第4期,第110页。
[11]参见付子堂主编:《法理学初阶》(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12]在本法条中,区分三种情况的一个比较明显的标志是“的”这一特定词的存在。前两种情况均在表述罪状后使用了“的”,第三种情况则是在表述完行为后以“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结尾,三者应处于同一层次。
[13]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0~81页。
[14][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页。
[15]曾粤兴:《刑法学方法的一般理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56页。
[16]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3页。
[17][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46页。
[18]柯耀程:《刑法竞合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8页。
[19]柯耀程:《刑法竞合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7页。
[20]龚培华:“刑法法条关系研究”,华东政法学院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7页。
[21][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注评版),陈忠林译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2页。
[22]参见汪国才:“污染环境罪主客观要件问题研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8期,第73页。
[23]邱兴隆:“有利被告论探究——以实体刑法为视角”,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6期,第146~147页。
[24]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8页。
[25][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3页。
[26][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74页。(www.xing528.com)
[27][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7页。
[28]关于环境刑法规范的罪状表达,后文有更进一步的分析。
[29][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2页。
[30]姜涛、许岳华:“检察一体化目的论”,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第38页。
[31]郑昆山:《环境刑法的基础理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16页。
[32]赵星:“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批判”,载《法学评论》2012年第5期,第129页。
[33]郑昆山:《环境刑法的基础理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179~180页。
[34][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注评版),陈忠林译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页。
[35]林山田:《刑法通论(上册)》(增订第10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6~17页。
[36]杜琪:“我国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概念解析”,载《公民与法》2011年第4期,第24页。
[37][德]E.撒姆松:“德国环境刑法的基本原理和问题”,李建明译,刘兆兴校,载《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4期,第69页。
[38]史庆今:“环境刑法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9页。
[39]侯艳芳:“论环境刑法行政化”,载《太平洋学报》2009年第7期,第13页。
[40]参见向泽选:“危害环境罪的概念及行政从属性”,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6期,第25页;侯艳芳:“环境刑法的伦理基础及其对环境刑法新发展的影响”,载《现代法学》2011年第4期,第120页。
[41]侯艳芳:“环境刑法的伦理基础及其对环境刑法新发展的影响”,载《现代法学》2011年第4期,第120页。
[42]张旭、高玥:“环境犯罪行为比较研究——以刑事立法为视角”,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年第1期,第120页。
[43]许玉秀:“‘水污染防治法’的制裁构造——环境犯罪构成要件的评析”,载氏著:《主观与客观之间:主观理论与客观归责》,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68页。
[44][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第3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5页。
[45]刘树德:《罪状建构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359~360页。
[46]汪国才:“污染环境罪主客观要件问题研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8期,第73页。
[47]谢司:“附属环境刑法规范研究”,北京林业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页。
[48]王多:“我国环境刑法空白罪状刍议”,北京林业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9页。
[49]谢司:“附属环境刑法规范研究”,北京林业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页。
[50]该法于1988年生效,里面很多规定实际上是比照1979年刑法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根据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5条第2款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1]本条所规定的“征用、占用”在本意上是“征收、占用”,混淆了“征收”与“征用”这两个概念,系明显的立法错误,对此,可通过方法论上的“法律更正”予以解决。
[52]刘斌斌、李清宇:《环境犯罪基本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77页。
[53]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80页。
[54]韩哲、关振海:“环境刑法规范的司法认定”,载《环境保护》2012年第11期,第52页。
[55]韩哲、关振海:“环境刑法规范的司法认定”,载《环境保护》2012年第11期,第53页。
[56]韩哲、关振海:“环境刑法规范的司法认定”,载《环境保护》2012年第11期,第53页。
[57]时延安:“对非法经营罪罪状的限缩解释”,载《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4期,第4页。
[58]金果:“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重新审视”,载吕忠梅主编:《环境资源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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