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刑法首先是一个理论研究领域,而非独立的、专门的刑事立法体系。在立法上,我国的环境刑法除了专节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比较成体系外,实际上还包含着其他一些侵害环境法益的刑法规范,从而由于规定的分散性使环境刑法规范处于一种散在状态。另外,由于环境刑法的行政刑法属性,环境刑法与行政法律规范及具体的环境刑法规范之间的衔接也是环境刑法规范适用所不可忽略的问题。
1.环境刑法的散在状态
从整体上看,我国的环境刑法实际上处于一种散在状态。我国的环境刑法采取的是刑法典模式而非单行刑法或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但又把环境刑法中的部分内容委诸环境行政法,并通过环境刑法规范中的空白条款或环境行政法上的罚责条款来实现两者之间的连接。“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性法律法规中的刑事罚责部分,是在环境行政法律规范责任部分规定了刑事责任条款,即我们称之为依附性散在型环境刑法规范。……准刑事条款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有空白构成的条文中指向的相关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是行政性法律、规范、规定等,即因被刑法典中的空白构成引证用来定罪量刑,而具有刑事性质的行政性或者经济性的条款,这些条款又以行政性为主。”[49]
按照我国的现行刑法典,“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涉及第338条至346条共9个条文15个罪名。其中,第339条第2款“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342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343条“破坏性采矿罪”为结果犯,其余全部为行为犯。
刑法典中分散在其他章节中的环境刑法法条与罪名还包括:经2001年12月29日《刑法修正案(三)》修正的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第125条第2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第136条的“危险物品肇事罪”;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类罪下,有三个有关环境的走私犯罪被规定在其中(这三个罪名被分别规定在第二节“走私罪”下,即第151条第2款“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第151条第3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第152条第2款“走私废物罪”),第八节下有第228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以及第324条第2款“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第九章“渎职罪”下有第407条“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10条则包含了两个有关土地的罪名“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第413条包含了两个有关动植物检疫方面的罪名“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和“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等等。
根据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矿产资源法》第39、40、43、44、48条,《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2、37条,《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42、43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x条的规定”“比照刑法第x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1条引用已纳入刑法并被废止的关于惩治犯罪的决定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基于此,具体来看,刑法上的环境罪名与环境行政法之间的规范对应情况大体如下:
《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的参照补充规范有《环境保护法》第40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1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1条和《水污染防治法》第57条。
《刑法》第339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参照补充规范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5、26条。另外,涉及该罪名的相关规范除与上述第338条的参照补充规范相同的四部法律外,还包括三个行政规章和一个司法解释,即1991年国家环保总局、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严格控制境外有害废物转移到我国的通知》,1996年国家环境保护局、原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商检局联合发布的《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后来的《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进口废物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刑法》第340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参照补充规范有《渔业法》第38条第1款、《渔业法实施细则》第19条和第29条、《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第10条和第15条,但其中并没有规定关于“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
《刑法》第341条所涉及的具体罪名及相关环境行政法律规范如下:“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参照补充规范有《野生动物保护法》[50]第9条、第31条,2000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文简称《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的解释》)第1、3、4、7、8、10、11、12条;“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参照补充规范有《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3、35条,《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的解释》第1、3、4、6、7、8、9、10、11、12条;“非法狩猎罪”的参照补充规范有《野生动物保护法》第8、32条,《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的解释》第1至12条(其中不涉及第9条)。
《刑法》第342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参照补充规范有《土地管理法》第74、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后文简称《破坏土地资源案件的解释》)第3条和《草原法》第65、66条。
《刑法》第343条所涉及的具体罪名及相关环境行政法律规范如下:“非法采矿罪”的参照补充规范有《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39、4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文简称《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案件的解释》)第1条;“破坏性采矿罪”的参照补充规范有《矿产资源法》第29、30、44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案件的解释”第4至7条。(www.xing528.com)
《刑法》第344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以及“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的参照规范有《森林法》第23、24、40条,《森林法实施细则》第25条。2002年12月28日刑法第四修正案第6条对此条进行了修正,即增加了新的涉及该罪罪名的行为方式,而原有的补充规范对此并没有进行相应规定,即有非法采伐、毁坏的规定,但没有收购、运输、加工、出售这几种方式的规定。
《刑法》第345条所涉及的具体罪名及相关环境行政法律规范如下:“滥伐林木罪”的参照补充规范有《森林法》第39条第4款,“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的解释”第5至8条;“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参照补充规范有《森林法》第43条,“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的解释”第10、11条。
《刑法》第407条“违法发放采伐林木许可证罪”的参照补充规范有《森林法》第32、33、41条。该罪主体为“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但《森林法》第32条规定的有林业采伐许可证发放权的主体并不限于林业主管部门,第41条没有明确限定“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另外,本罪行为对象仅限于“林木采伐许可证”,但第41条还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发放森林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尽管存在着上述的不一致之处,但可以通过方法论在一定程度上将上述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予以消除。
《刑法》第410条所涉及的具体罪名及相关环境行政法律规范如下:“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51]的参照补充规范有《土地管理法》第44、78条,“破坏土地资源案件的解释”第4条;“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参照补充规范有《土地管理法》第84条,“破坏土地资源案件的解释”第6、7条。
2.规范之间的不协调
环境刑法规范的适用者,需要根据相关环境行政法的规定来补充空白条款中的构成要件要素。这就涉及选择何种环境行政规范来予以补充的问题。我国环境刑法空白罪状存在着违法性表述不一致、参照规范级别低等缺陷,甚至还存在着规范空缺、规范冲突等问题。可以成为补充规范的规范确实存在,但立法上因为规范层次或规范角度的不同而存在多重规范时,可能会形成补充规范之间的冲突;刑事法律上在空白条款中提到了得补充的规范,但相关法律中并未对刑事法上的空白条款内容进行刑事规定等情况的存在,则可能会产生补充规范的缺失问题。这些都对环境刑法的规范适用提出了挑战。
例如,《野生动物保护法》(2004年)第31条、第32条、第35条第2款、第37条第2款,有比照刑法多少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但当时比照或依据的实际上是1979年《刑法》和1988年的《补充规定》,而《补充规定》事实上已被1997年刑法明文废止,从而出现了《野生动物保护法》中的附属刑法规定与刑法典本身规定之间的不协调问题。
又如,1996年修订的《矿产资源法》第六章第9、40、44条有比照或依据1979年《刑法》第156条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如第43条即有比照1979年《刑法》第117、118条“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而投机倒把罪被新刑法取消,对于非法收购和销售矿产品的,应依第225条非法经营罪处理。“我国矿产资源法实际上以附属刑法形式对超越批准矿区采矿的越界开采行为予以规定,而在1997年《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八)》中有关破坏矿产资源罪的法律规定中,对实践中这种常见违法行为均未予以刑事法律规定。”[52]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也未予规定。这就出现了环境行政法与环境刑法之间的不对应问题。
再如,矿产资源法将矿产资源渎职犯罪主体表述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1998年后行政法中已将其表述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这也是一种文字表述上的不一致。
此外,《刑法》第228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补充规范有《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3款、第63条、第73条(只在第73条中出现了“追究刑事责任”的字样),《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39条,另外还有《国务院关于出让国家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1989年)和《城镇国家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但其中没有任何条款涉及“倒卖土地使用权”。这说明刑法与行政法之间衔接不上。
除了环境刑法与环境行政法之间的不协调之外,即便在环境刑法内部,也存在着不协调现象。例如,《刑法》第338条与第339条在处罚上就存在着不均衡,甚至第339条内两款的刑罚规定之间亦不均衡。至于可能引起竞合适用的刑法条文,同样存在着不均衡现象。从立法上看,立法之所以设定一般法条与特别法条,往往是要对特别法条所涉行为进行特别规范,如盗窃林木本属盗窃罪中的一种行为,单独设立盗伐林木罪,无非是想对森林资源这一法益进行特别保护。但是,盗窃林木罪和盗窃罪均是数额犯,两者的法定刑却存在着较大差异,有可能造成刑罚的不均衡,有违配刑均衡的基本要求。因此,有学者对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在法定刑的配刑上提出了质疑:“由于盗伐林木罪的法定刑轻于盗窃罪的法定刑,导致有必要对严重的盗伐林木案件适用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否则就会违反刑法的基本原则。”[53]再如,《刑法》第338条“严重污染环境罪”(未修正前)与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是彼此关联的法条,“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是两罪成立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要素,第338条经修正后已删除了这一构成要件要素,但第408条并未作相应修正,从而引起了两罪之间的不协调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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