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规范论的角度来看,在“规范”的意义上,环境刑法是“以法律界定环境犯罪行为,即具有社会危害性(Sozialschdälichkeit)重大之环境不法行为,及其法律效果之规范”。[31]即环境刑法是规定环境犯罪与刑罚的规范。环境刑法规范要以法条为载体表达出来,在逻辑结构上,法条既包含着表达罪状的构成要件,亦包含着规定刑罚的法律效果。环境刑法法条的独特性不在于法律效果,而在于构成要件的表达。规定环境犯罪与刑罚的罪刑式法条,是环境刑法罪状的载体,环境刑法的规范特色亦表现在罪状中。一个完全的环境刑法实体法条既要规定环境犯罪,也要规定相应的刑罚,在逻辑结构上就要求通过罪状表达构成要件,通过刑罚规定表达法律效果。罪状的表述,往往对构成要件的某些方面作隐含式表达,甚至叙明罪状也是如此。如何准确揭示这些被隐藏的要件,也是研究法律规范适用方法所不可忽略的一个前提。
我国现行环境刑法规范在罪状的层面存在着三个具有紧密联系的特点,即行政从属性、混合空白罪状(相对空白条款与叙明条款的混合运用)以及规范错置。环境刑法规范在罪状表达上所体现出的一切独特性,都源于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行政从属性在技术层面导致环境刑法规范不得不大量运用混合空白罪状,在规范体系层面导致环境刑法内部衔接,以及环境刑法与环境行政法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之间的衔接出现问题。因此,环境刑法规范的罪状表达在逻辑上就形成了如下的关系结构:环境刑法是典型的行政刑法,具有因行政前置引发的行政从属性;从外在的罪状表达形式上来看,行政从属性表现为相对空白条款与叙明条款的混合运用,即混合空白罪状;由于环境刑法在体系上体现出规范错置,一方面表现为环境刑法规范在法典上并非完全规定在一起,未能形成一个完备的规范体系,另一方面表现为环境刑法与环境行政法的相互窜入,环境刑法内部及两种不同性质规范之间的衔接问题就显现了出来。(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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