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一直发生着从自然事实到案件事实即法律事实的转化。对法律事实的司法认定过程,在形式逻辑上,就是一个将法律事实涵摄于构成要件的过程。而在环境刑法的规范适用过程中,这个认定过程比一般的刑法规范适用更复杂,因为在这样的司法认定中隐含了一个行政认定的程序。这个行政前置条件在环境刑法规范构成要件的罪状表达上,即是“相对空白条款”。[28]不过,总的来看,将法律事实涵摄于构成要件的过程,仍然是一个在规范与事实之间往回穿梭的过程。
1.从自然事实到案件事实
(1)自然事实。自然事实是一种客观存在,是未经人力加工剪裁过的事实,是一种自然而然的存在。对于人的意识来说,自然事实是一种外在事实,从康德哲学的视角来看,自然事实实际上就是“物自体”“物本身”,它是人类的认识对象,但这个对象是不可把握的,所以自然事实的本质是人类所不能认识的。人类所能认识的只是现象,只是事物本身所折射出来的现象,事物的本质是人力所不能及的。因此,自然事实具有自身的客观性,人类只能把握到它的某个或若干个侧面,但永远达不到对于其本质的彻底认识。
人类通过对客观自然事实的有意识记录来把握自然事实,但人类对其的认识不是随意的,而是以自然事实本身为模板展开的。在法律意义上,人类认识自然事实的结果,就表现为案件事实。所以,案件事实就是以自然事实为模板所进行的还原,只是这种还原永远无法达到其原初的状态。这是一个人力所不能及的领域,而且在人类的法律实践中,也没有完全还原自然事实状态的必要。
(2)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经过法律评价、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法律事实是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基础。法律事实的判定,本身需以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为依据。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事实才会进入法律的视野。在此意义上,案件事实或者说法律事实本身是包含着规范要求的。“构成要件”其实就是一种事实构成的法律预设和特征抽象。首先,法律事实是对自然事实进行法律评价的结果。对于法律来说,虽然面对的是自然事实的世界,但法律要根据自身的要求对自然事实进行过滤,也就是通过法律规范预先设定的“构成要件”来对自然事实进行评价,只有符合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自然事实,才有可能产生法律效果。由于在逻辑上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之间是一种设定的条件关系,因而,一旦自然事实符合了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即得引起相应的法律效果,从而具有法律意义。
(3)事实的司法认定。通常,法律事实是通过证据来证明并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所以,从司法的角度来看,法律事实的确定,要经历从自然事实到法律事实的转化和认定过程。也就是说,司法认定的对象是自然事实,经认定之后的自然事实会转化为法律事实。在转化和认定的过程中,法律事实需要以事先规定的规范为依据,要求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法律事实的存在,期间还会运用一定的法律推理等技术方法,如法律上的拟制、推定,等等。因此,法律事实并不一定能保证其与自然事实的本质一致性。所以,也可以说,法律事实实际上是对自然事实的一种想象性重构。当然,法律事实在重构自然事实的过程中,虽然加入了人的主观判断,但并非人的任性而为,因为重构的过程,必须遵循法律规范的要求。(www.xing528.com)
例如,甲与乙达到协议,以3000元价格买下乙承包责任山上的松树,甲以乙的名义递交了申请采伐的报告,在林业部门审批期间即擅自雇人采伐150株,折活立林蓄积约59立方米。如果把上述事实看作自然事实的话,则其中包含着甲乙双方的民事买卖协议,甲以乙的名义提交的行政申请,甲雇佣他人的民事协议,甲盗伐林木的犯罪行为等法律事实。显然,从法律事实的角度来看,甲与乙达成的松树买卖协议是不具有刑法法律意义的,换句话说,这不是刑法法律事实,真正的刑事法律事实是甲盗伐林木的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损害后果。而从司法上来看,在未经司法机关认定之前,其盗伐林木的行为还不能认定为犯罪,即还未成为法律事实。
2.涵摄的发生: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往回穿梭
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运用形式三段论法,具有决定意义的主要有两点:一是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的选择问题,法律规范竞合主要解决该问题;二是涵摄问题,在某种意义上,涵摄在法律规范的适用过程中甚至更具有决定意义。
涵摄的过程,是把具体的事实归纳于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当中的过程。这是一个把自然事实与抽象法律规定相衔接的过程,是规范与事实的一种相互交汇。之所以是相互交汇,是因为在自然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的过程中,本是依据相关规范的构成要件作为判断基准作出的;而社会中发生的自然事实,亦不断对既有的由语言文字所表述出来的法律规范提出挑战,促使法律规范的内容与含义发生变化。同时,社会观念与价值准则也处在流变之中,反映在法律适用者的正义观念上,即是在将事实与规范连接的过程中,对两者依据变迁的正义观念予以审查。因此,涵摄的过程,实质上是法律适用者在正义观念的指导下,在规范与事实之间往回穿梭的过程,是事实与规范相互塑造的过程。
从思维模式上看,涵摄过程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将具体案件事实涵摄于具有一般性、概括性的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之下,亦非简单地将抽象规范具体化;涵摄过程,在实质上是一种比较。“具体的事实行为被归纳在由法律概念标明的共同的类别中,究竟基于什么呢?在我看来,答案应当是:它建立在把新的案件与已经确立了类别归属的案件进行等置的基础之上。”[29]这就是恩吉施所谓的“等置”模式。等置在本质上就是一种比较。规定于法律规范之中的构成要件,本就是根据社会生活中的典型事实抽象出来的。现实生活中的案件事实,从来就没有完全一致的,同类案件事实之所以可以被归摄于某一法律规范之下,只是因为这些案件事实在抽象的法律规范下被同等看待了。案件事实之所以被同等看待,是基于抽象化的法律规范构成要件,是法律规范构成要件被当作了判断基准,而忽略了其他不具备构成要件意义的要素。在此过程中,是否与构成要件符合,被排除掉的要素在哪种意义上变得不具有法律重要性,不但在于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之间的比较,还在于待处理的案件事实与一般的典型案件事实具有比较上的相似性,而且这种相似性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的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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