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般的法律规范适用一样,在形式上,环境刑法规范适用也遵循演绎式的三段论模式。这种形式三段论法具有超逻辑的意义,其内部证立功能对于法律裁决结果既具有一定的证明作用,也可以发挥一定的规制功能。
1.形式三段论法
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判例法传统,在推理形式上特别注重归纳推理,因此,比较、识别技术特别发达。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在德国,形式三段论法在法律适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理论上也得到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我国有着长久的成文法传统,与大陆法系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着极大的相似性,这同样表现在对形式三段论法的重视上。我国法院所作成的判决书,其在形式结构上,即主要遵循了形式三段论法。
实质上,法律适用上的形式三段论法所涉及的要素,本身就是被包含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当中的。法律规范在逻辑结构上由“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组成,法律适用的结果,无非是将法律规范中抽象的“法律效果”在具体的法律事实中予以具体化而已。法律适用上的形式三段论法,不过是通过一种逻辑形式,将法律规范上的抽象同具体案件的现实连接起来。而从结果来看,具体的适用结果本身又是被包含在法律规范的“法律效果”这一逻辑设定的内容与范围之中的。在此意义上,法律适用的形式三段论法是一个经由规范前提的逻辑结构将具体法律结果产出的工具。
形式三段论的基本结构如下:
T→R(具备T的要件时,即适用R的法律效果)
S=T(特定的案例事实相当于T的要件)
S→R(关于认为特定案件事实,适用R的法律效果)[24](www.xing528.com)
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T,往往由不同的要素(特征)组成,从而法律规范中的某一构成要件,通常由多个构成要件要素组合而成。只有在同时具备所有的构成要件要素时,法律规范方能得到有效适用。“概括而言,法律规范的基本形式即是使一定的法律后果(R)与一个抽象的事实构成(T)相联系。谁如果对于法律后果R有利害关系,就必须考察相应的法律事实构成T是否已经实现。而这一事实构成往往是由一系列个别的事实构成要素所组成(t1+t2+t3…)。”[25]
另外,有可能会出现某一案例事实同时符合多个法律规则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从而形成竞合。也有可能某一案件事实比构成要件要素多出来一些要素或特征,在这些要素被评价为不重要时,也就是不被认为具有法律意义时,这些要素得被舍弃。
2.形式三段论法的超逻辑意义
尽管霍姆斯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但并不代表逻辑在法律中不重要。毋宁说恰恰相反,法律的生命和特色首先在于逻辑。不能单纯地将逻辑理解为形式逻辑,在法律规范的适用过程中,每一逻辑环节的要素中无不包含着实质性的判断。形式三段论法本身是遵循形式逻辑的,但其功能却在形式逻辑之外,其所具有的超逻辑意义,表现为对于法律适用结果的证立功能,及对于法律适用者的规制功能。
(1)形式三段论法的证立功能。法律适用结果对于案件当事人具有决定性意义。如果法律适用者不想使自己的法律适用活动成为独断,就必须对所得出的具体法律适用结果进行论证。这种论证具有说服意义,同时使得自己的适用获得某种程度的正当性。形式三段论法则具有使之正当的证立功能,只不过这种证立更多的是一种内部证成。“内部证成处理的问题是:判断是否从为了证立而引述的前提中逻辑地推导出来;外部证成的对象是这个前提的正确性问题。”[26]形式三段论法将法律适用过程转化成一个演绎推理的过程,而演绎推理在保证大前提正确的情况下,作为三段论法中绝对有效的形式,可以充分保证适用结论的有效性,所以,法律适用的形式三段论法对于证立法律效果的结论,具有形式上的充分保证意义。
尽管如此,形式三段论法的证立并不绝对具有说服力。形式三段论法的合法性证立意义大于合理性证立意义。形式三段论法是在大前提没有得到有效证立的情况下进行的,因而缺乏外部证立意义。这意味着,在确保三段论式推理的大前提正确性方面,形式三段论法无能为力,只能交由正义等实质性价值判断来进行道德保证。
(2)形式三段论法的规制功能。形式三段论法在形式上非常简单,可以为一般人所认识,也易于得到检验,这在一定程度上为监督法律适用者的推理合理性提供了手段。法律适用者在适用形式三段论法的逻辑形式时,总是在具体的案件事实中进行的。形式三段论法在连接抽象的法律规范时,引入了具体的案件事实,而案件事实又是通过法律适用者进行法律判断才得到评价的。“也就是说,具体的事实及其涵摄问题的存在使得一条法律规范的涵义空间只能通过与这一事实相结合才能被评价和精确化。”[27]在此过程中,法律适用者的主观判断,包括价值判断,必然被引入对于案件的处理,如若不让法律适用成为法律适用者的恣意,就必须在形式上予以一定的规制。形式三段论法恰好可以就此发挥逻辑限制功能。由于基于演绎的形式三段论具有大前提正确,涵摄正确,即可保证结论正确的特点,所以,法律适用者至少首先要论证自己对于大前提法律规范的选择及涵摄过程是正确的。这便为法律适用者施加了论证压力,要求其在说服当事人接受法律适用结果之前先说服自己,从而发挥内在规制功能。同时,在被检验和监督的意义上,他者亦可借形式三段论法发现法律适用者在适用过程中所存在的逻辑缺陷,使适用结果能够接受社会的检验,从而发挥外在规制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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