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刑法规范在存在形态上,主要体现为法条及由法条组成的法律体系。
在制定法中,法律规范是通过语言文字形成法律条文表现出来的。“法条包括规范,但范围广于规范,它还包括无规范内容的其他规定,如名词术语、生效时间等。规范是一种对条文规定内容的抽象,它体现在条文规定中但不是条文规定的语言表达形式本身。”[15]对于规范分析法学来说,把法律看作规范,即是在阐明法条与法律规定的规范性质。从外在形态来看,法律规范是以法条作为载体表现出来的,法条是法律规范最直观的外在存在结构。这种外在的直观结构是形式的,而非逻辑的,因而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可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从静态的存在角度看,法条仍然是法律规范的主体部分,也是法律规范的基础。“所谓法条是制定法下,基于立法技术之需要所发展出来的建构单元。其形式特征为:以条次的编号带头分辨其起始。并以下一条之起始标识本条之终了。无下一条者,以不见续文而告终。”[16]在中国,除个别法律因有序言部分(如宪法)而无法表现为法条外,所有的法典都是以法条作为基本载体来表述和体现法律规范内容的。而从法律的形式结构上看,除标题、制定与通过主体、通过时间、序言、编、章、节等这些必备要素之外,主体仍然是由款、项等所组成的法条。(www.xing528.com)
众多的法条,包括分散于不同的法律文本中的个别规范,得在整体上构成同类法律规范体系,即法律体系。从适用的角度看,法律体系乃是法律规范内部对法条的系统化,具有协调法条关系的功能,在法律解释和漏洞补充上具有重要意义。由于环境刑法在我国首先是一种学理上的分类,所以立法与学理之间不一定存在对应关系。例如,环境刑法规范体系在理论上是存在的,但立法意义上的法条体系却似乎并不显得非常“体系化”,许多在理论上属于环境刑法规范体系的罪名及其载体法条,并没有被统一规定在刑法典“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下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体系中。从“类型”的角度来看,这不但会妨碍环境刑法中的具体犯罪类型的合理化建构,从犯罪侵害环境法益的角度看,甚至会对建构环境刑法的类型化体系产生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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