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范的结构”这一术语虽然在学术界中耳熟能详,但往往是不加区分的使用,混淆了法律规范所存在的外在与内在、静态与动态、逻辑与实践等层面上的差异,从而可能形成了在形式相同的术语下言说着不同事物的状况。因而,对于法律规范的结构进行不同意义上的区分,并具体分析其内在构成,是十分必要的。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在严格的意义上,实际上指的是“法律规则”(legal rule)的逻辑结构。这里应该强调的有两点:一是“法律规则”,二是“逻辑结构”。
“法律规则”是相对于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而言的,从适用的角度来看,法律概念无法单独存在,即便法律概念可以表现为一个法条,可以成为某些要素的判断基准,但它总是依附于相应的法律规则或法律原则中才能得以适用,无单独适用之余地。法律原则由于欠缺规则意义上的逻辑结构,虽然既可居于法律规则之后,亦可居于法律规则之上,但往往无法直接适用,并且受到“禁止向一般原则条款逃遁”这一一般原理的限制,通常发挥的是补充与衡断的作用。
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包含着两层含义:首先,这个结构应该是一个静态结构,法律规范的动态运行,如法律规范的适用等,是被排除在外的;其次,这个结构应该是一个形式结构,组成结构的各个要素及其组合的方式应该是形式上的而非实质上的:“规则的逻辑结构不显现任何内容方面的动态联系,而须展现规则各个要素间形式上的静态结构关系。同时,这种形式结构关系必须满足其可被遵守和适用的句法功能,这必然要求将规则划分为前件与后件两个部分。”[9]在法律规则上,前件与后件即为“构成要件”+“法律效果”。(www.xing528.com)
环境刑法规范在逻辑结构上,同样表现为“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的二分结构。
依据上述分析,环境刑法规范在逻辑结构上,应当表现为“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的二分结构,而非“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的三分结构。按照通常的论证逻辑,本来应该首先解释我国环境刑事规范构造的现状,继而论证其在学理上存在的不足,以便更充分地理解“三分结构”存在的缺陷。不过,阐释我国环境刑事规范构造的现状,不能仅仅从逻辑结构展开,还需要同时关注其存在结构和适用结构。即,我国环境刑事规范的构造,实际上是涵盖了逻辑结构、存在结构和适用结构的三样态的综合体,需要在一个更宽阔的框架内展示,而在认识进路上,只能从其逻辑结构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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