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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刑法规范适用与类型、用途及影响分析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例如,在我国的法律中,就存在这样一种情况:规定于法律之中的内容是一种历史性的描述,无法用行为规范、制裁规范和裁判规范这样的分类予以涵盖。刑法规范虽然以规定制裁为主,但同样发挥行为规范的功能。因此,制裁规范实际上是违反行为规范所引起的否定性法律后果。该条规范亦对公民个人的公共义务进行了规定。

环境刑法规范适用与类型、用途及影响分析

法律本体追问的是“法律是什么”这一核心问题。在规范分析法学看来,法律本质上是一种规范。其实,我们可以转换思路,从规范接受对象的角度对其重新界说。“法律规范可能有不同的接受对象(Adressaten)与不同的目标。它可能针对公民、法人,也可以只针对法院(或其他国家机构)。”[3]因此,尽管我国法学界的通说是把法律界定为一种规范,并且强调其为一种社会行为规范,然而,当我们从主体的角度出发,从法律规范赋予不同主体的要求以及对于不同主体的意义来看,法律规范就不再是单一的“行为”规范,而是可以区分为行为规范、制裁规范、裁判规范三种类型。当然,这种认识一旦具体化到特定法条,不一定是同样有效的。例如,在我国的法律中,就存在这样一种情况:规定于法律之中的内容是一种历史性的描述,无法用行为规范、制裁规范和裁判规范这样的分类予以涵盖。比较典型的是我国现行《宪法》序言中的内容。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这些内容虽然写进了《宪法》,但却是无法适用的。因此,有学者甚至从根本上否认其是法律规范,认为应当将其排除在法律“规范”之外。

1.行为规范

对于一般主体而言,法律规范首先表现为行为规范。即,法律规范告诉行为人如何行为,主要对行为人发挥一种指引的作用。从行为模式上看,行为规范可分为授权性行为规范、义务性规范和权利义务复合型的规范。而其中的义务性规范,又分为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命令性规范要求行为人依据法律规定积极地为某种行为,因此行为人有一种相应的积极义务。禁止性规范则是要求行为人消极地不为某种行为,因此行为人有一种相应的消极义务。当然,这种区分具有相对性。法律中的大部分规范,都是行为规范。

刑法规范虽然以规定制裁为主,但同样发挥行为规范的功能。“刑法的实体规则如同它们的功能(以及在广泛意义下的它们的意义),不仅引导运作着刑罚体系的官员,并且引导在与官方无涉之生活中活动的一般公民;这个观念无法被消除,除非是抛弃法律作为社会控制之方法这个极为重要的特征,或是将其特有的性格加以模糊化。”[4]

2.制裁规范

行为规范是针对一般人的,它对一般人发出了某种特定要求。当人们没有依据行为规范的要求去行为时,法律可能会对之作出相应的制裁性规定。从行为规范与制裁规范的关系来看,制裁规范需要以行为规范为前提,因为制裁规范发挥作用是以行为人违反行为规范为前置条件的。从逻辑上说,只有在行为规范被违反了之后,才有可能适用制裁规范。因此,制裁规范实际上是违反行为规范所引起的否定性法律后果。例如,刑法规范是制裁性规范,适用刑法规范的前提,是违反刑事法律规范,但由于法律只把严重违法行为才上升为犯罪,所以犯罪是严重违法行为。换句话说,犯罪首先是违反一般的民法行政法等法律规范的行为。

这能够解释两个现象:其一,在很多情况下,犯罪人何以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其二,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存在很多倡导性的规范,而并没有规定相应的违反该规范的制裁规范,但不能因为没有后者就认为倡导性的规范不是法律规范。如,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该条规范实质上为“一切单位和个人”规定了保护环境的义务,对于公民个人更是进行了相应的倡导。《环境保护法》第38条规定:“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该条规范亦对公民个人的公共义务进行了规定。然而,《环境保护法》并没有规定违反第6条或第38条规定的个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或接受何种制裁。显然,第6条和第38条均是义务性的行为规范,却没有相应的制裁规范,但任何人都不会否认这两条中的规定是法律规范。

刑法规范是非常典型的制裁规范。“从法益保护来看,制裁规范是间接性的,在这个意义上,刑法可被置于第二次性的从属性的法益保护手段之位置。”[5]也就是说,刑法是基于对保护法益的行为规范的违反而引致的,具有维持行为规范的功能。刑法虽然是最具惩罚性的,但却不能以惩罚作为最基本的目标。在环境刑法上,刑法虽然惩罚的主要是犯罪行为,目标却是在保护和恢复环境法益与维护国家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

3.裁判规范(www.xing528.com)

在法律规范中,有一些是专门制定给法律适用者,要求其在进行裁判时必须遵守的规范,这就是裁判规范。“法律或法律规定之意旨,若在于要求受规范之人取向于它们而为行为,则它们便是行为规范(Verhaltensnormen);法条或法律规范之意旨,若在于要求裁判法律上争端之人或机关,以它们为裁判之标准进行裁判,则它们便是裁判规范(Entscheidungsnormen)。”[6]这里的裁判主要是针对法律适用而言的,因而不限于司法裁判,行政法中具有裁判性质的规范,在法律适用的意义上,同样属于裁判规范。

各种诉讼法中的很多内容,都是裁判规范。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1款规定:“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该条规定的是刑事诉讼庭审时审判长应当遵循的各种程序性义务,如查明、宣布案由、宣布各成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权和辩护权,等等。

另外,像刑法、行政法中的很多规范也都属于裁判规范。这些裁判规范主要是指引、约束裁判者的,其他人没有遵守的义务,但却可以依据这些裁判规范来评价裁判者的裁判行为。

4.同一具体规范的类型多重性

由于行为规范、制裁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划分是以针对的主体及规范的功能而言的,因而,就可能存在同一具体规范划分类型上的多重性问题。例如,就刑法规范而言,有学者提出了其双重属性问题,即刑法规范具有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双重属性。[7]其实,刑法规范不仅具有规范上的双重属性,如其中的环境刑法规范,甚至具有行为规范、制裁规范与裁判规范的三重属性。

通常,行为规范得成为裁判规范,但裁判规范不一定能同时成为行为规范。一般说来,裁判者在裁判时,需以有与待处理的案件相应的规范为前提,自身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等,来对案件作出处理。因此,裁判者需要对待处理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作出法律判断和法律评价。作出法律判断和评价的依据,只能是相应的行为规范,即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与既有的行为规范契合。在此,行为规范就行为人而言是行为规范,但就裁判者而言,则同时充当了裁判规范。例如,《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前段系禁止性规定,后段规定的系行为违反该禁止性规定,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时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就行为人而言,这是典型的行为规范。但若当事人就与该相关的事实诉请裁判时,裁判者亦需以该条规定为依据,判断当事人行为是否与此有违或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反之,裁判规范由于肯定是针对裁判者而言的,因此,裁判规范虽得成为裁判者的行为规范,却不一定能够成为一般行为人的行为规范。法律上的裁判者往往拥有相应的职权,这是一般行为人所不能具备的。并且,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还可能会存在有学者所称的“相互隔离现象”,“即可相互推导的两个规则所采纳的具体标准不同的问题,柯享形象地将之比喻为‘声音隔离’”。[8]

同理,制裁规范虽得同时成为裁判规范,但裁判规范并不一定同时为制裁规范。而且,制裁规范由于本身包含着法律评价和对行为人的法律态度,因此,制裁规范得同时对行为人发挥行为规范的作用,只不过制裁规范发挥该功能时是以否定的形式来进行的。例如,《刑法》第343条第2款规定了“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该条规范本身系制裁规范,同时得为裁判者的裁判规范,并且亦以否定的方式表明了立法者对于行为人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这一行为的否定态度。换句话说,对于行为人而言,该条规范本身实质上就是一种禁止性规定,只不过其是以一种间接的制裁性方式将禁止意义表达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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