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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方法论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环境刑法适用的价值立场选择,其实源于方法论中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的理论论争。这种双重性实际上可以体现其刑法的实质解释立场。

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方法论

环境刑法适用的价值立场选择,其实源于方法论中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的理论论争。这种论争中同样会引出法律漏洞问题。其实,主观解释、客观解释以及由此引申的法律漏洞之争,均可能通过在具体的个案中诉诸“类型”理论解决。在方法论上,“类型”主要针对规范中存在的不明确性问题提供解决方案,是超越“概念”的一个思考工具,也正是环境刑法适用关于这一问题的方法论择向。

1.环境刑法适用的价值立场

方法论中关于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的争论,背后即是不同的价值论争。通常,从法律解释正当性的角度看,在确定具体的解释方法之前,首先需要确定解释的目标,即究竟是探寻立法者原意还是法律文本自身的含义;其次是选择解释的立场,这表现为主观说与客观说的争论。其实,解释的立场是从解释目标引申出来的,如果将探寻立法者原意作为解释的目标,那么,必然要求解释者在解释时绝对尊重立法者的主观意图;如果将独立于立法者的法律文本的自身含义作为解释的目标,那么,必然要求解释者尊重法律文本自身所具有的客观意图。通常,严格解释倾向于尊重立法者原意,自由解释则倾向于尊重法律文本自身的含义。由于解释目标的限定作用,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就表现为在解释目标与立场的支配下探求真意的过程,但却只能在价值选择的基础上获得最终的正当性证明。如此一来,法律解释方法最终将由主观选择来保证,在价值相对主义的现代世界,无法获得客观的基础。

自从哈贝马斯提出交往理论以来,很多学者即借由他的理论来讨论法律判断、法律解释问题,论证刑法解释与刑法判决作出的正当性之间的关系。“哈贝马斯的理论是作为理性商谈理想条件的描述提出的,但其主旨不是用于分析和评价的实用模型。因此,在现有形式上,其理论不适于作为分析和评价具体论证的工具。”[50]哈贝马斯的理论主要是建构了一个理性商谈的理想条件,可以用他的理论作为批评工具来评断现有各种程序设计的缺陷,但用它来直接设计法律论证,就有可能搞错了对象。有的学者试图超越刑法上的主客观解释论争,提出了“人本主义”的解释范式[51]这种解释范式借用哈贝马斯的法律商谈理论作为理论基础,实际上是对主观解释论的客观化论证或限制。所以,“人本主义”的解释范式应该是实质取向的。而实质取向,最终的结果是导向主观化的客观解释。因此,这里必然引出的问题是,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难道就只能是二者择一的关系吗?

2.环境刑法适用的方法论择向

从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论争分歧当中产生的一个重要的方法论问题是:在以立法者原意为规范目的基础的主观解释中,更容易产生法律漏洞。甚至一般所谓可以限制规范适用范围或对象的限制解释,也可能产生法律漏洞。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46条第1项关于“以不能之给付为契约标的者,其契约为无效”的规定中的“不能”究竟何指,王泽鉴先生就认为:“应采限制解释,指自始客观不能而言,从而应反面推论,认为‘以主观不能之给付为契约标的者,其契约为有效。’关于此项自始主观给付不能,债务人应如何负其责任,未设明文,乃发生法律漏洞。”[52]在刑法中,基于主观的形式解释立场,会发现存在大量的法律漏洞。而基于漏洞填补的准立法性质,根据主观解释的立场,就会有大量的行为无法为刑法所规范。甚至在不考虑解释立场的情况下,对法律的限制解释抑或扩张解释,亦有可能产生法律漏洞。如,《刑法》第363条第2款规定:“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处罚。”第2款规定:“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相对于该立法解释,相关司法解释将立法中的“书号”扩张至“书号、刊号”,根据解释出现了“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按“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的现象;而第2款将“淫秽音像制品”亦包含在“淫秽书刊”之列。有学者基于主观解释的立场,认为立法者在文字上只提出了“书号”和“淫秽书刊”,而未提及“刊号”和“淫秽音像制品”,因此司法解释已越出了解释权限,系违法解释。然而,如果基于客观解释的立场,从限度上来说,司法解释不过是在扩张该条刑法规范的适用范围,但不能据此认为上述解释就是越权解释。

针对于此,有学者更倾向于刑法的实质解释立场。如张明楷先生基于刑法实质解释的立场,试图在法律解释的限度内消除刑法规范上“不应有的漏洞”。“我国的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夸大刑法漏洞的现象,因而形成了一些不应有的漏洞。所谓不应有的漏洞,是指按照规定犯罪的正义标准应当作为犯罪处理,根据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也构成犯罪,但却被人们解释为无罪的现象。之所以形成不应有的漏洞,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解释方法运用不当所致。”[53]实际上,在张明楷先生对于不应有漏洞形成的标准的阐释中,存在着实质标准与形式标准的双重性。“按照规定犯罪的正义标准应当作为犯罪处理”,是一种实质标准;“根据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是一种形式标准,但后者作为一种形式标准,却又同时包含了实质性内容。这种双重性实际上可以体现其刑法的实质解释立场。

有学者从认知方式、存在方式、司法立法方式及心理重构方式四个角度来理解法律解释,并认为认知属性更契合对于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其基本原则之刑法的解释。该学者从法律解释的纯粹认识属性导出法律解释的条文含义明确化及具体化(具体化中含有价值补充之义,在刑法中,价值补充不是造法,对刑法中的不确定概念及评价性规定所作的价值补充实质是使法律条文具体化,而非法律漏洞补充);在本体论,即存在方式上将法律解释的功能主要定向于赋予法律规范意义;在司法中被运用为立法方式的法律解释,由于核心在于将法律应用于具体案件,其功能体现为弥补法律漏洞、发展法律(续造法律)及修正法律矛盾;作为心理重构方式的法律解释功能则在于提示立法者意图。该学者对此提出的理由是,作为存在方式的解释否定法律规范的客观性,动摇法治基础;作为司法立法方式的解释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及刑法谦抑精神;作为心理方式的法律解释由于导向文本作者及其思想意图,从而可能游离于法律文本而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条文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以及评价性规定,由于过于抽象或者概括,在理解中构成认识障碍,阻却了对于法律规范意旨理解之一致性的实现,而具有纯粹认知属性的解释,其旨趣即在于排除认知障碍,促成理解之统一。因此,解释对于不确定法律概念以及评价性规定的价值补充,其实质是使法律条文语言其含义具体化,而其旨趣则在于克服理解分歧,在此解释是使法律条文含义具体化的认识方式,而并非创造法律规范的方式。”[54]其实,认知方式、存在方式、司法立法方式及心理重构方式不过是理解法律解释的角度,每一角度均暗含着论证其各自解释正当性及确定性的意图。即使从认知方式来理解解释,也不能有效解决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背后的立场之争。而且,不确定法律概念与概括条款由于本被规定于法律之中,法律适用者对其进行解释,实质上是得到了立法者的授权的。设置不确定法律概念与概括条款,主要是立法者出于立法技术的考量,亦是法律适用者在其权限内的自主判断。

那么,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其实,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在方法论上的争议,在“类型”理论中是有可能得到解决的。在此,考夫曼给我们指出了一个新的方向:长久以来,人们把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看成是彼此对立的,而实际上,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根本就不是一种非此即彼的选择,而是一种“不仅-而且-也是”的关系。[55]这意味着,在环境刑法中同样存在的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论争中,可能会开辟出一条位于法律解释与法律漏洞补充之外的第三条道路,这就是超越“概念”层面的“类型”。

【注释】

[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修辞术》,颜一译,载《亚里士多德全集》(第9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94页。

[2][古希腊]亚里士多德:《修辞术》,颜一译,载《亚里士多德全集》(第9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97~398页。

[3]季卫东:“法律解释的真谛——探索实用法学的第三道路”,载氏著:《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

[4]参见张明楷:《刑法原理》,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8~9页。

[5]江海:“环境刑法的特有机能——生态维护”,载《环境保护》2008年第2期,第23页。

[6][英]维克托·塔德洛斯:《刑事责任论》,谭淦译,冯军审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6页。

[7]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1页。

[8][德]G.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96页。(拉德布鲁赫在原文中将“大宪章”着重强调,说该说法系引自李斯特

[9]参见张明楷:《刑法原理》,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26~36页。

[10][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第3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1页。

[11][德]齐佩利乌斯:《法哲学》,金振豹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85页。

[12][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颜厥安校,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15页。

[13]孟庆涛:“生态伦理所遭遇的现代性困境”,载《前沿》2012年第1期,第64~65页。

[14]许玉秀:“台湾地区‘环境刑法’规范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载氏著:《主观与客观之间:主观理论与客观归责》,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58页。

[15]许玉秀:“台湾地区‘环境刑法’规范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载氏著:《主观与客观之间——主观理论与客观归责》,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46页。

[16]钱小平:“环境法益与环境犯罪司法解释之应然立场”,载《社会科学》2014年第8期,第99页。

[17]谢杰、王延祥:“抽象危险犯的反思性审视与优化展望——基于风险社会的刑法保护”,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2期,第76页。

[18]许玉秀:“台湾地区‘环境刑法’规范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载氏著:《主观与客观之间:主观理论与客观归责》,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51~352页。

[19]姚贝、王拓:“法益保护前置化问题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1期,第33页。

[20]杨朝霞:“环境刑法的‘进化’:从保护‘人身、财产权益’到维护‘环境权益’”,载《绿叶》2011年第8期,第103页。

[21]刘清升:“论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载《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第70页。

[22]祝优优:“排污获刑:环境保护的司法进步”,载《法治周末》2014年第3期。

[23]曾粤兴、李霞:“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第60页。(www.xing528.com)

[24]任彦君:“基于利益增进思想的环境刑罚构想”,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第50页。

[25]陈慈阳:《环境法总论》(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2页。

[26]季卫东:“法律解释的真谛——探索实用法学的第三条道路”,载氏著:《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1页。

[27][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第2版),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1年版,第246页。

[28][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第2版),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1年版,第246页。

[29][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第2版),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1年版,第249页。

[30][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第2版),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1年版,第245页。

[31][荷]伊芙琳·T.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司法裁决之证立理论概览》,张其山、焦宝乾、夏贞鹏译,戚渊校,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70页。

[32]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66~369页。

[33][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83页。

[34][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13页。

[35]林山田:《刑法通论(上册)》(增订第10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2页。

[36][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注评版),陈忠林译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页。

[37][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注评版),陈忠林译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页。

[38][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注评版),陈忠林译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页。

[39]李国如:《罪刑法定原则视野中的刑法解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77页。

[40]周光权:“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运用”,载《江海学刊》1999年第6期,第63页。

[41]劳东燕:“罪刑法定的明确性困境及其出路”,载梁根林主编:《刑法方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0页。

[42]梁根林主编:《刑法方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64页。

[43][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第3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7页。

[44][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注评版),陈忠林译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页。

[45]林山田:《刑法通论(上册)》(增订第10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1页。

[46][日]野村稔:《刑法总论》,全理其、何力译,邓又天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9页。

[47]陈兴良:“入罪与出罪:罪刑法定司法化的双重考察”,载《法学》2002年第12期,第33页。

[48]杨高峰:“论刑法漏洞——以偷税罪立法为视角”,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6期,第73页。

[49]刘艳红:“正义、路径与方法——刑法方法论的发端、发展与发达”,载梁根林主编:《刑法方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1~92页。

[50][荷]伊芙琳·T.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司法裁决之证立理论概览》,张其山、焦宝乾、夏贞鹏译,戚渊校,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71页。

[51]参见袁林:“公众认同与刑法解释范式的择向”,载《法学》2011年第5期;袁林:“超越主客观解释论:刑法解释标准研究”,载《现代法学》2011年第1期。

[52]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5页。

[53]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8页。

[54]顾乐:“刑法解释的存在依据与实现方式”,吉林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50~51页。

[55]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第2版),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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