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环境刑法的规范适用中,无论采用什么样的方法,都要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随着认识的深化,人们也认识到,即便在刑法领域,解释甚至漏洞补充也是不可避免的。罪刑法定原则下面的具体原则,特别是明确性原则,在理论上是反对类推适用的(“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是个例外)。环境刑法适用在方法论上,仍然要以有效实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为基本立场。
1.罪刑法定具体原则对方法论的限制
“罪刑法定”原则是近现代刑法鼻祖贝卡利亚最先提出来的。贝卡利亚在刑法史上作出了诸多开创性贡献,除了明确提出废除死刑并提供理论证明外,他提出的“罪刑法定”原则构成了现代刑法的理论基石。贝卡利亚基于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和当时法官恣意解释法律的状况,明确反对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法律的精神需要探询’,再没有比这更危险的公理了。采纳了这一公理,等于放弃堤坝,让位给汹涌的歧见。严格遵守刑法文字所遇到的麻烦,不能与解释法律所造成的混乱相提并论。这种暂时的麻烦促使立法者对引起疑惑的词句做必要的修改,力求准确,并且阻止人们进行致命的自由解释,而这正是擅断和徇私的源泉。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34]显然,贝卡利亚将法律解释置于立法权与司法权、立法者与法律适用者的关系中,并在严格遵守刑法文字与自由解释之间进行了倾向于前者的价值选择。
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继承了贝卡利亚所提出的罪刑法定原则等理念,并将其发展成公理,但也不再完全固守他就刑法解释所划定的界限,而是根据司法实践,承认解释在刑法中的普遍存在。例如,林山田教授就从广义上(即并非在法律解释与法律漏洞补充的方法论意义上)来理解刑法解释,他把刑法解释置于司法之中,把刑法解释理解为探寻刑法条文标准意义的手段,同时强调了刑法解释的普遍性,即刑法解释不但在存在刑法条文漏洞时需要,而且任一刑法条文均离不开解释:“在包摄过程中,首先必须悟解与阐释刑法条文的标准意义,而探知刑法条文的标准意义,则需刑法解释。并非刑法条文的规定存有漏洞,才有需要解释,而是每一条刑法条文,均有待解释,所不同者,只是各条条文的解释,难易程度不一而已。”[35]
说刑法解释普遍存在,是符合解释学原理的。但刑法解释肯定不是随意的,在现代刑法中,限制刑法解释的根本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包含着三个从属性原则,即法律专属性原则、明确性原则与确定性原则、不得溯及既往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这三方面的内容,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发挥保障公民自由的作用。法律专属性原则主要是为了避免行政机关(通过制定行政法规)擅立刑事规范……明确性与确定性原则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法官专横……不得溯及既往原则,是防止立法者滥用立法权的有力保障……”[36]罪刑法定原则上述三个方面的内容,从价值立场上说,主要是为了协调人权与国家刑罚权之间的关系,并且包含了国家权力内部的二次划分。其中,对于法律方法论来说,具有特别重要意义的是明确性与确定性原则。“前者的作用在于从刑法规范的内部限制犯罪构成的结构,并借此约束立法者表述刑法规范的形式;后者则是从刑法规范的外部限定犯罪构成的范围,目的在于防止司法者将抽象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其应有的范围之外。”[37]明确性针对立法,确定性针对司法,共同旨在限制以立法与司法为代表的国家刑罚权力,并将保障人权作为更高的价值目标。
通常认为,确定性原则对刑法适用者提出的基本要求是:对刑法规范不得类推适用。“确定性原则是明确性原则对外的‘投射’(proiezione),其目的在于限制司法解释,确保犯罪(或加重处罚的)规范的适用,不超出‘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根据这一原则,犯罪规范或总的来说不利于罪犯的规范不得类推。”[38]因此,确定性原则实际上是立法对于司法的限制原则。这种原则,从立法的角度看,即是要求司法在适用刑法规范的过程中,要在刑法规范的限度内进行。因而,对于刑法规范的适用者而言,问题就转化成“刑法规范的限度何在”这样的问题。刑法规范的条文虽然是由文字表述的,但却不是单纯的文字组合或排列,而是一种意义结构,由此产生的两种不同的探索意义结构的方式就是探寻立法者意图的主观说与探寻刑法规范文本意图的客观说。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立场就会导向前者:“罪刑法定价值观对刑法解释在观念方面的影响,就是在刑法解释的目标方面,将刑法解释限定为是理解和说明立法者制定法律时事实上的意思(含义),也即是对立法者立法原意或立法意图的阐发。”[39]可见,立法者事实上的意思,已经含有同现实对话与衔接的妥协。也就是说,持此立场者,其实在根本上还是意识到了书面的刑法规范同变动不居的现实世界之间存在的非对应关系,并以“事实上的意思”这种带有明显解释余地的字眼来尽量弥合规范与现实之间可能存在的不协调。而客观说则把刑法规范的文本意图设定为一种客观的存在,刑法规范适用者的义务是寻找到这种规范文本所表述的“真实”意图。因而,刑法规范的文本意图虽然是客观存在的,但却不是固定不变的,从而具有强大的社会适应力。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刑法规范文本意图的客观性无法保证解释的唯一性,从而无法证明解释的正确性,这就陷入了相对主义的泥淖。
其实,几乎很少有人承认立法者意图或者法律文本意图的绝对性,而总是想方设法在两个极端之间寻找一种平衡。从而,处于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的司法,在方法论的视野中,就体现为在绝对严格解释与绝对自由解释两个极端之间的定位。针对绝对严格解释与绝对自由解释给刑法解释带来的困惑,有学者指出以自律原则与可预测性原则作为刑法解释的限度:“在刑事司法领域,自律原则要求解释结论必须是刑法规定可能涵盖的,反对法官立法;可预测原则要求解释结论对于一般国民而言不会感到意外,换言之,必须是一般国民根据一般语言习惯都可能预测到的结论,唯其如此,才能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避免国民由于国家滥用刑罚权而遭受意外打击的初衷。”[40]自律原则实际上是以立法来限制司法,因而还是一种法律限度之内的限制要求;可预测性原则则诉诸一般人的感觉,让解释不越出一般国民的预测范围。因此,可预测性既在刑法规范适用者之内,又在刑法规范适用者之外,它要求解释者将自己的解释结论放在一般国民地位上进行衡量,要求解释者以专业人士和一般国民的双重身份进行解释结论的评价,以此保证结论的可接受性。
2.明确性原则与类推禁止(www.xing528.com)
把握和确定明确性的程度,是确定性原则的核心问题。“可以说,如何把握明确性程度的问题,实际上就是如何在法的安定性与灵活性之间保持平衡的问题。具体而言,它会涉及两种内在紧张:法的稳定性和开放性之间的紧张;语言在核心范围内的明确和在边陲范围内的模糊之间的紧张。这是不同法系国家面临的共同难题。”[41]把握明确性程度,即便可以提出无数的基本原则性立场,甚至制定具体的规范,也无非是在语言的明确的核心范围内和模糊的边陲范围之间进行移动,区别只在于移动或偏离的度究竟有多大。而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具体的个案,似乎也无法设定一个绝对的标准。例如,《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中,真军警人员实施抢劫行为的,是否可以按“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规定量刑就产生了较大争议。一种观点是:“冒充”在主体上指的是不具有军警人员身份者以军警人员的身份进行抢劫,真军警人员具有军警人员身份,本来就“是”军警人员,无法“冒充”,所以真军警人员“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只能按一般抢劫处理。有学者则将“冒充”解释为“假冒、充当”,认为假冒是以假充真,“充当”可以是以假充真,也可以是以真充真,因而应按“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来定罪量刑。反对将“冒充”解释为“假冒、充当”的学者提出的理由是,《刑法》第263条关于加重处罚的规定是一个封闭性的而非“有其他严重情节、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概括性规定,将“冒充”解释为“假冒、充当”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我们在解释时,依该规定在日常生活中的最大含义来解释,那么就是符合罪刑法定的;如果是不能将其纳入该规则可能的最大含义范围之内,就不能这样进行解释,也不符合罪刑法定。”[42]显然,这种观点认为将“冒充”解释为“假冒、充当”已经越过了一般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超出了“冒充”在日常生活中的最大含义范围),从而违背了罪刑法定的预测可能性原则。尽管两种观点对于“冒充”的理解存在着分歧,但实际上都诉诸了自律原则和可预测原则,而结论却是截然相反的。这至少表明,在同样的原则性设定下,具体个案中的法律解释是否逾越了罪刑法定原则,并不容易确定绝对正确的标准。
明确性原则除了从正面确定其对司法的要求外,还从否定的方面作出了原则性的禁止性规定。因此,禁止类推实际上是一种反向限制。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刑法上是不允许类推解释的,从立法与司法的关系论,理由即在于司法侵夺立法,有违三权分立的根本政治原则。在大塚仁看来,类推适用之所以为刑法所禁止,是“因为它超越了法律本来预想的范围,承认把法律适用于类似的事项,违反了罪刑法定主义(罪刑法定主义的派生原则)”。[43]当然,大塚仁教授并不一般地反对类推适用,而仅是反对不利于被告的类推。有的更提高到现代人权保障的高度来反对类推:“因为适用类推来填补法律的‘漏洞’会形成补充性立法,这违背了只有立法者才能制定刑事立法的要求。此外,如果允许类推适用不利于被告的规范(不管规定得多么清楚),明确性原则的保障作用就等于零。”[44]当然,也有学者从违宪的角度来为刑法中不允许类推解释寻找理论根据:“相对的,刑法乃是用以定罪科刑的刑事制裁法,由于以刑罚作为法律效果,其剥夺或限制人民的权利或自由程度之深,为各种法律手段之冠,而深具痛苦性、强制性与杀伤性,故在刑法适用上,禁止法官使用法类推与法律类推,以填补法律漏洞,这即是学说上的类推禁止原则。”[45]
在刑法中,类推适用被禁止,扩张解释却得到了认可。从方法论的角度来看,罪刑法定原则形式侧面中的禁止类推解释,实际上旨在通过法律技术来达到限制法律适用者滥用裁量权的目的。“所谓类推解释是指: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适用类似的法律条文予以处罚。由于类推解释违反法律主义与事后法的禁止的原则,因此不能允许。与之相对,扩张解释是指虽然将法律规定的语言在解释上扩大到通常适用的范围以外,但仍然是在法律语言可能包括的意思范围内作出解释并予以处罚,因此被允许。”[46]
从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得否进行反面推论,推出“法有明文规定即为罪”呢?有学者从出罪与入罪的关系来进行讨论,认为:“实际上,罪刑法定原则上是限制法官对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入罪,但并不限制法官对法有明文规定的行为出罪”[47]。这体现的就是通常所谓的“有利类推”。“有利类推”是对“禁止类推”这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否定规定的否定,具有限制“禁止类推”原则适用的作用,其理论依据也在于保障人权。同样,基于人权或自由的理由,漏洞补充(实质上仅限于隐含漏洞)在经过甄别之后,在刑法中得到运用也有可能会得到认可。这是因为,相对于公开的漏洞,隐含的漏洞经过补充后会产生对于入罪或罪重的排除,因为隐含的漏洞是将不该规定的给规定了,因此,对隐含的漏洞进行补充,实际上是将不该规定的给排除在外,理当允许。“对于隐含漏洞,由于漏洞补充并不影响国民自由的实现,反而有利于个案中公民自由的保障,法理上应允许其进行漏洞补充。”[48]
3.环境刑法适用方法论的立场
无论在理论上如何区分刑法中的解释与漏洞,无论是形式解释还是实质解释,无论是基于立法者意图的主观解释还是基于刑法规范文本的客观解释立场,学者们的基本态度仍然是:以某一立场为主,兼及另外的立场,并进行一定的方法论限制。其实,这样的立场往往同实质的刑法解释论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从实质的犯罪论出发并提倡实质的刑法解释论,并不是对形式正义和刑法安定性的反动,而是对形式正义和刑法安定性的促进,即通过防止构成要件的形式化以避免个案中的违背正义。”[49]正义是法律的最高指导原则,在刑法中,正义内部存在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冲突及维护正义的要求,为我们在方法论层面实现正义提出的基本要求是:以实质正义原则为指导和规范宗旨,以形式正义作一般原则来维护实质正义的实现,以实质正义的实现作形式正义的个别例外,通过个案来实现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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